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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勋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勋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9日,本院依原告何*勋的申请冻结了被告陈**的银行存款1334.42元。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勋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何**从事摩托车送客业务。2015年端午节当天,被告陈**乘坐原告的摩托车,原告收取了40元租车费,之后被告认为原告收费过高,双方因此引发矛盾。2015年8月10日,被告在永年商店见到原告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啤酒瓶打伤原告头部,后原告被送至湘**民医院治疗。原告在湘**民医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3181.79元,后经湘潭**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为脑震荡,额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建议出院后休息叁周,并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在壹仟贰佰元左右。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982.79元,被告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赔偿,原告特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被告陈**赔偿原告何**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9982.79元;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陈**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答辩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陈**和原告何**在XX县XX镇XX村“永年批发部”门口相遇,双方因之前租车收费价格的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陈**随手捡起地上的一个啤酒瓶将原告何**的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民医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181.79元,出院后在村卫生室进行了后续治疗。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脑震荡、额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建议出院后休息三周,并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在一千二百元左右。

另查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XX村村委会及XX镇政府为解决双方争议组织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2015年9月15日,湘潭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被告陈**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核算,认定原告何**的损失为:1、医疗费3531.79元;2、后续治疗费480元;3、护理费444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为111元/天×4天);4、误工费1725元(按照2014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9元/天×(4+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00元(酌情认定);8、营养费500元(根据医院出院建议酌情认定),共计7600.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潭*(射)决字(2015)第1242号)及湘潭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副本(潭*(射)行聘字(2015)第0347号)、湘**民医院病情介绍及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湘**民医院住院证、湘**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XX村卫生室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车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5份、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是同村人,本应和睦相处,遇到争执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原、被告因租车收费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没有采取冷静的态度和恰当的方式解决纠纷,反而采用暴力方式击伤原告头部,将言语冲突上升为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及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故不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何**主张被告陈**赔偿其因受伤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对原告何**的受伤负有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陈**应赔偿因侵权行为对原告何**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600.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因侵权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600.69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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