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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陈红诉被告郭**、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陈*诉被告郭**、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郭**、郭**因对原告郭**提交的伤残等级评定结论和后续休息时间不服,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受本院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3日对原告郭**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重新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赵德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郭**、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湘军、被告郭**、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陈*共同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1月16日,原告郭**将自家责任田改成池塘,把少许泥土堆在路边,被告郭**、郭**认为这阻碍通行,双方发生争吵,两被告在争吵中将两原告打伤。湘潭县公安局出警,依法对被告郭**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两原告的伤情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原告郭**的伤情经湖南**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6502.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郭**共同辩称:一、两被告确因邻里纠纷致伤两原告,使其遭受一定程度的身体损害,对此两被告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告郭**擅自改变耕地用途,将挖塘弃土堆放在路边妨碍通行,经被告指出后仍拒不排除妨碍,原告郭**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超过实际损害,对其诉请应当予以核减。其中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锦程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依据适用有误。

原告郭**、陈*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郭**、陈*的身份证、被告郭**、郭**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潭*(梅)决字(2014)第16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九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

3、原告郭**在湘**民医院的门诊病例、缴费凭据三张,拟证明郭**因本次纠纷致伤,在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共计995.02元;

4、原告陈*在湘**民医院的缴费凭据两张,拟证明陈*因本次纠纷致伤,在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合计550.2元;

5、潭法验字(2014)法鉴字第(68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郭**受伤,经鉴定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的事实,并产生鉴定费300元;

6、湖南**定中心出具的锦程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本次纠纷造成原告郭**受伤,经鉴定其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休息治疗需30天,产生鉴定费700元;

7、潭法验字(2014)法鉴字第(68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陈*因本次纠纷致伤,经鉴定,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并产生鉴定费300元;

8、原告郭**的家庭成员信息,拟证明原告有儿子郭**需要抚养的事实。

被告郭**、郭**对原告郭**、陈*提交的上述证据共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11月17日被询问人郭**的笔录以及2014年11月16日被询问人袁**的笔录、2014年11月17日郭**的笔录中,对事实起因的描述共同证明了原告方擅自将责任田改建成池塘,并将泥土堆在路边,是造成本次纠纷的起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的产生有过错,该组证据中的其它笔录辅助性的证明了上述事实;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相应的鉴定费也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被告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且对适应的标准有异议,故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原告郭**与郭**存在父子关系,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郭**、郭**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郭**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产生鉴定费用1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郭**、陈*对被告郭**、郭**提交的上述证据共同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郭**所受伤害并非交通事故造成,不能依据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的标准来鉴定,应当以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作伤残鉴定,不认可鉴定费发票。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2,该证据系湘潭县公安局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作出的,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告作为被处罚人,未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改变该证据内容的情况下,且对纠纷起因也有详细说明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质证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系事故发生后,湘潭县公安局梅林桥派出所委托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公允,对两份鉴定及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诉讼中申请了重新鉴定,经过重新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且原告伤情即使依据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也不构成伤残。该鉴定标准十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第32项规定:牙齿除智齿以外,切齿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系一个切牙冠折,而不是脱落,很明显,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理论依据,是错误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原、被告系邻居,被告郭**了解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其当庭陈述原告郭**与郭**系父子关系,因此被告方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重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公允,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及其发票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综合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1月16日11时许,原告郭**在湘潭县梅林桥镇金盆洲村将自家责任田改成池塘时,将泥土堆在路边。被告郭**认为泥土堆放妨碍出行,与之发生争吵。被告郭**看到后也参与争吵,并在争吵中击打郭**两拳,原告陈*看到后劝架被郭**推倒,造成郭**和陈*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郭**、陈*的伤情进行鉴定,两原告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产生鉴定费共计600元。2014年11月17日,湘潭县公安局作出了潭公(梅)决字(2014)第16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处罚决定书作出后,郭**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郭**受伤后经湘**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左上第一牙冠折;右上第一牙、左上第二牙震荡;下唇粘膜挫伤”,花费医药费995.02元。陈*受伤后经湘**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花费医药费550.2元。2014年11月18日,郭**所受损伤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休息时间为30天。两被告对郭**提供的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了郭**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30天的鉴定结论。

另查明,原告系农民,根据湖**计局的统计资料,2014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344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5623元。

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确认,及本院综合认证,对两原告的损失逐项进行计算如下:

一、郭海根

1、医药费995.02元;

2、误工费1926.66元:休息期30天×(23441元/年÷365天/年);

3、交通费50元;(酌情认定)

4、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费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3271.68元。

二、陈红

1、医药费550.2元;

2、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费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85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系邻里,本应和睦相处,纵有矛盾也应协商妥善处理,而不应该恶语相向,拳脚相加。现原告在道路上堆放泥土,确有妨碍通行的问题,作为被告完全可以与原告协商,提醒原告改正,但被告面对邻里小纠纷没有冷静处理,而是采取过激行为。被告郭**殴打原告郭**,被告郭**将原告陈*推倒在地,造成两原告轻微伤。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两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侵害两原告所产生的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郭**是否构成伤残等级问题。原告郭**委托湖**司法鉴定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两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湘潭**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参照何种标准进行鉴定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对象是特殊主体,即因本职工作或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活动而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适用一般自然人。本案中郭**殴打郭**致其受到伤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郭**与郭**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郭**的伤也不属于因本职工作或相关联活动遭受事故伤害,或因职业患病。因此,参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显然是不相符的。再者,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如果郭**的伤情鉴定标准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那么相对应的赔偿标准也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工伤赔偿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和公益性的,且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而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侵权纠纷,应该在分清案件起因责任、双方过错大小的基础上,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因此,郭**的伤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也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虽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适用,但其评残标准适用于一般主体,而非特别主体。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形态,与本案中一般侵权在性质上更加类似,两者的责任构成更具可比性。因此,本案郭**的伤情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更符合相应的制度价值及情理。同时,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关于十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第32项,原告郭**的伤情也不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采信湘潭**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即原告郭**不构成伤残;三、关于原告郭**、陈*损失数额的认定。对于郭**的医药费995.02元、误工费1926.66元、公安局法医鉴定费300元及陈*的医药费550.2元、公安局法医鉴定费300元,系两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郭**因纠纷损伤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因郭**不构成伤残,对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综合被告郭**致伤原告的情节、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损伤程度及郭**曾被行政拘留和罚款,其违法行为已经受到惩处的实际情况,本院对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鉴定费,原告郭**在湖**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因未被采信,郭**请求该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在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两个鉴定及湘潭**鉴定所所作鉴定属于必要的、有效的鉴定,鉴定费用均应当由两被告负担。其中莲城司法所的鉴定费1000元两被告已支付。被告要求原告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的损失合计3271.68元;

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的损失合计850.2元;

三、驳回原告郭**、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6元,由原告郭**、陈*共同负担841元、被告郭**负担67元、被告郭**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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