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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张*与上诉人于丕钢、周**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张*与上诉人于丕钢、周**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及其与上诉人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于丕钢、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与二原告(亦为夫妻关系)住同一小区。两家的关系非常亲密,二原告称呼二被告“爸妈”。二被告曾替二原告照顾过其大儿子姜**。2013年8月30日,二原告小儿子姜**(小**)出生,不久后原告再次邀请二被告照顾姜**。双方商定,下午由二被告共同负责照顾姜**,晚上由被告于**住在原告家中照顾姜**。二被告在照顾姜**期间,还替二原告做一些家务。二原告在此期间除偶尔替被告周**买点零食、衣服外,每月也给予二被告少量的金钱(含给被告周**买菜、于**买烟的钱)。2015年1月8日下午,二原告在公司上班,二被告在二原告家照顾姜**,约17时许,被告周**给姜**洗完澡穿上衣服后,没有将桶内的洗澡水倒掉,也没有将洗澡的房屋门关紧,就叫姜**到被告于**(当时于**坐在客厅沙发上)那边去玩,然后周**就到厨房做饭去了,约18时许,被告于**发现有一会儿没看到姜**了,急忙去寻找时,才发现姜**在其洗澡的水桶内溺水了,二被告马上对姜**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并拨打120急救中心与二原告电话。在小区楼下乘出租车时与来抢救的120急救车辆相遇,由120急救车将姜**送到衡**心医院进行抢救,其时二原告亦赶到医院。姜**经该院儿科抢救,于2015年1月10日4时02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结果为:溺淡水后,心肺复苏后伴多器官功能衰竭,严重缺氧缺血性脑病。

2015年4月8日,原告姜*、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于丕钢、周**赔偿其因姜**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85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两原告在开庭前将赔偿金额变更为614979.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基于与二被告的亲密关系请二被告照顾其儿子姜**,虽然在此期间每月均给付过二被告少量的金钱,但从给付的数额以及双方平时的交往、称呼以及二被告工作的性质上看,双方间的关系应为一种建立在我国传统文化所倡导的睦邻友好、互相信任基础之上的一种互助互爱关系,该关系亦包含无偿帮工的内容,而并非二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二被告所照顾的姜**年仅一岁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平时二被告照看姜**时主要是在一个相对于安全的地方即二原告家中,但在二被告照顾姜**期间特别是家中没有别的监护人在场时,仍然对姜**的人身安全有高度注意义务,本案被告周**在事发当天未及时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水桶内的洗澡水倒掉,也未将姜**洗澡的房门关紧,于丕钢在照顾姜**期间亦未注意到姜**一个人走到洗澡的房间,从而导致了姜**溺水事件的发生,二被告对姜**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确定二被告对姜**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姜**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核为: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6570元/年×20年,因二原告主张468280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丧葬费21948元、医疗费9631.34元、受害人办理丧事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1859.34元。该款由二被告赔偿165557.8元,剩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丕钢、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张*165557.8元;二、驳回原告姜*、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9元,由原告姜*、张*负担2281元,被告于丕钢、周**负担97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依据无偿帮工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2、原审未依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而核减其死亡赔偿金,剥夺了其合法权利。针对上诉人于丕钢、周**的上诉,其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于丕钢、周**之间并不是无偿帮工行为,而是有偿的工作行为。因为上诉人于丕钢、周**是按照其指示完成雇佣劳动,并有固定的工作时间,故本案的全部过错在于上诉人于丕钢、周**,应由上诉人于丕钢、周**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于丕钢、周**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其在照顾上诉人姜*、张*的小孩姜**期间已经尽到了一个无偿帮工人的全部注意义务,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姜*、张*的上诉,其答辩称:其与上诉人姜*、张*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在照顾小孩的过程中没有重大过失与过错,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除认定上诉人姜*、张*损失及两上诉人系无偿帮工关系有误外,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于丕钢、周**照顾姜**系无偿帮工行为是否正确?2、上诉人于丕钢、周**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原审对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3、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于丕钢、周**照顾姜**系无偿帮工行为是否正确的问题。

帮工活动是指帮工人应被帮工人的请求而无偿自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自愿帮工活动,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本案中从2013年8月30日至事发前,上诉人于**、周**共同负责照顾姜**。在照顾姜**期间,上诉人于**、周**还替上诉人姜*、张*做一些家务;上诉人姜*、张*除偶尔替上诉人周**买点零食、衣服外,每月给予上诉人于**、周**少量的金钱(含给周**买菜、于**买烟的钱)。上述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于**、周**长期按照上诉人姜*、张*的指示提供劳务为其照顾姜**,上诉人姜*、张*同时支付一定的报酬。该事实符合委托监护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上诉人姜*、张*是委托人,上诉人于**、周**是受托人。原审认定系无偿帮工行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于丕钢、周**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以及原审对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上诉人周**在将姜**洗完澡穿上衣服后,未将桶内的洗澡水倒掉,也未将洗澡的房门关紧,以致姜**生活的空间存在安全隐患;虽然上诉人周**在帮姜**洗完澡后吩咐姜**跟上诉人于**玩耍,但上诉人周**亦未将姜**带到上诉人于**的视线内,上诉人于**也未按上诉人周**的要求将姜**置于其视线内,而是任姜**在有安全隐患的空间里玩耍,以致姜**在洗澡桶内溺水死亡。上诉人周**、于**负有看管小孩的责任,在监管姜**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姜*、张*委托上诉人于**、周**照看姜**及在姜**由受托人于**、周**照看期间受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姜*、张*关于本案的全部过错在于上诉人于**、周**,并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于**、周**关于其已经尽到了一个无偿帮工人的全部注意义务,没有重大过失与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定上诉人于**、周**承担30%的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姜*、张*上诉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审以变更前的诉讼请求为准核减死亡赔偿金,剥夺了其合法权利。经查,上诉人姜*、张*在原审开庭前已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审法院亦在开庭前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上诉人于丕钢、周**。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上诉人姜*、张*在庭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以变更前的诉讼请求为准核减死亡赔偿金有误,予以纠正。按照湖南省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

综合前述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及原审确定的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上诉人姜*、张*的损失本院重新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丧葬费21948元;3、医疗费9631.34元;4、受害人办理丧事费用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总计614979.34元。因上诉人周**、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于**、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14979.34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丕钢、周**赔偿上诉人姜*、张*各项损失共计614979.3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9元,合计6518元,由上诉人于丕钢、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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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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