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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与被告伍**、陈**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伍**、陈**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担任记录。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伍**、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英诉称:原告之子颜**与被告伍**于2014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婚生儿子颜**(7岁)在原告处生活。2015年5月20日,被告伍**和陈**母女俩到白沙洲新白沙幼儿园去探望小孩颜**,因颜**的抚养问题,被告和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被告首先殴打了原告之子颜**,原告见状,极力劝架,然而被告转向殴打原告,在打斗过程中,俩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用布袋子包着小录音机狠狠地砸向原告头部,致使其头部鲜血直流,并脚踢原告腹部及小腿,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后,原告到衡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医院检查诊断:“头皮挫裂伤”。经法医检验:“原告损伤为轻微伤”。事后,经白**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64.36元、法医鉴定费455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0869.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伍**、陈**辩称:1、伍**与原告儿子离婚后,去看望小孩是合情合法的,原告不应该阻止;2、发生纠纷过程有录像证实;3、原告受伤是自己摔在地上造成,与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颜**与被告伍*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7日在衡阳**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按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子颜宇航随被告伍*频共同生活。2014年暑假期间,原告将颜宇航从被告处接走后,不允许颜宇航回到伍*频的身边。2015年5月20日下午4时许,伍*频与其母陈**俩到白沙洲新白沙幼儿园探望小孩颜宇航,因颜宇航的抚养问题,苏**、颜**与陈**、伍*频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苏**被陈**用套有塑料金属的手机击伤头部,左颈处被陈**、伍*频母女抓伤,陈**四肢挫伤。由于原、被告打斗声音大,白沙幼儿园的老师发现后,及时打“110”报警,白**出所接警后,派员到现场,双方停止打斗。随后,苏**被送往衡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苏**于2015年9月5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6264.36元。2015年5月21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苏**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是:1、损失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医疗期限三周,医疗费用凭证发票认可;3、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一人。嗣后,原被告经白**出所协调处理未果,以致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核定苏**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264.36元;2、法医鉴定费455元;3、护理费1800元(15天×120元/天,参照目前衡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误工费因苏**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6、营养费450元,本院酌情认定;7、交通费因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1-7项共计9419.3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苏**提供的身份证、白**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王**等3人的证词、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伍**、陈**去幼儿园看望儿子和外孙,本属合情合理行为,但是,在探望期间,因颜*航的抚养问题与原告苏**及颜**产生过激行为,陈**用带有外套塑料金属的手机砸伤苏**头部,伍**用手抓伤苏**,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对苏**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苏**不遵守颜**、伍**在民政局达成的调解协议,强行将孙子颜*航带过去,在伍**与陈**到幼儿园看望小孩时不能冷静对待,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次要原因,故对自己的损失自负30%的责任。对此,本院对苏**主张赔偿其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偿费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苏**的各项损失6593.55元(9419.36×70%);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苏**负担240元,由被告伍**、陈**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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