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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又保诉被告彭**、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又保与被告彭**及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1.驳回原告王又保要求被告彭**赔偿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王又保对彭**的起诉。原告王又保不服,向衡阳**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1日,衡阳**民法院作出(2015)衡中法民四终第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王又保自愿撤回了对彭**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又保的委托代理人黄先进,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又保诉称,2011年4月,被告彭**之妻曹**因患肠癌晚期入住南华**三医院(以下简称南华附三医院),后医治无效死亡,彭**及其家人认为医方存在过错,于2012年12月8日9时许*进原告办公室,反锁房门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偏重)。原告伤后在本单位住院治疗194天,花医疗费848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彭**赔偿医药费8480元、护理费27598元(194天×51214元/年÷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194天×30元/天)、误工费37946.8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200元及两部受损手机的重置费6298元,共计11162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彭**致其受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4月15日,被告彭**之妻曹**因患直肠癌入住南华附三医院,原告王又保系其主治医师。4月21日,医院对曹**实施手术,术后患者出现高热、心率快等症状。4月23日晚21时许,经患者家属同意,医方放弃治疗,曹**于当晚24时死于家中。被告彭**认为医方对曹**的死亡负有责任,为此将南华附三医院诉至法院。

2012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彭**与其子彭*、嫂谭湘平等人到原告王**位于南**医院住院部三楼的办公室找说法。9时10分左右,南**医院保卫科旷定平接报原告王**被打,遂与同事赶至,将原告王**从办公室护出。

原告伤后在本单位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30.19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王又保赴南华**一医院进行MIR、DR检查,花65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王又保委托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进行人身损伤程度等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又保的损伤为:①脑震荡;②头皮血肿;③多处皮肤组织挫擦伤;④颈椎过伸性损伤,颈椎部分间盘轻度膨出。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有关规定评定为轻微伤(偏重)。医疗费及误工费可凭医疗单位的正规发票及医院相关证明核算,也可在医疗终结后(必要时)再做补充鉴定。2013年10月24日,原告王又保再次委托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误工、陪护、营养费、后续复诊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当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又保所受损伤为:①脑震荡;②头皮血肿;③多处皮肤组织挫擦伤;④颈椎过伸性损伤,颈椎部分间盘轻度膨出。住院误工、陪护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实际损失核算;已花治伤医疗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加强头部营养,定期头部复诊、复查,不适随诊。两次鉴定共花费1200元。

2013年10月23日,南**医院人事科向原告王又保出具书面通知,告知其因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缺勤,根据医院规定,所发工资37946.8元应予退回,并限在2013年10月25日交至院财务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1)岳*初字第4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证人旷**、赵**的证言、原告王又保的住院医疗发票等住院资料、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的两次鉴定结论、南**医院的通知为据,足以认定。

二、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即被告彭**是否对原告或指使、默许他人对原告王又保实施了损害行为,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2012年12月15日,被告彭**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2年12月8日上午9点左右,其与子**、嫂谭**、曹**之兄四人到原告王又保办公室找说法,四人进去后不知是谁锁的门。

2、2012年12月19日,被告彭**之兄彭**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听其妻谭**说,彭**当时比较火。还称纠纷中曹**的两位兄弟抢了王又保的两部手机,其中一部屏幕被摔坏。当日到医院的还有其姐夫和姐夫的一名同事。

3、2012年12月10日,证人刘**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证明:其当日在王又保办公室对面病房陪护病人,约9点钟左右,听见王又保喊救命,但门被反锁了打不开,遂马上叫医院的护士,他们联系了医院保卫科,保卫科来了三名工作人员把门敲开了,看见原告王又保蹲在其办公桌后面,非常害怕。

4、2012年12月18日,证人即住院病人陈**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证明:当日上午9点钟左右,有十几个人进入了王又保的办公室,刚进去就把门关上了,里面开始争吵,没多久就听见里面有人喊救命、打人啦。

5、2012年12月10日及12月20日,证人旷**及赵**分别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证明:当日上午9点10分左右,住院部三楼护士长电话告知旷**有人在办公室打原告王又保,他们三名保卫人员赶至现场,发现门被反锁,敲了两下里面的人开了门,然后把王又保护出,发现王又保头部右耳朵之上位置肿痛。

综合分析以上陈述及证言,可以推断出原告王又保于2012年12月8日上午9时在自己办公室被打,打人者应系被告彭**或随其进入办公室讨说法的同行之人。从举证责任角度论,本案因被告彭**方将原告王又保办公室房门反锁,产生举证责任的倒置,即由原告王又保举证证明被告彭**对其实施损害行为转换为由被告彭**举证证明其未对原告或未指使、默许他人对原告王又保实施了损害行为。被告彭**未举证加以证明,且其本人及彭*、谭**、彭**在关键事实上的陈述又相互矛盾,被告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彭**之妻曹**因病在南华**医院不治身亡,被告彭**理应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应把情绪发泄到主治医师个人身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王又保作为曹**的主治医师,在被告彭**找其理论时,应耐心地做好解释工作,而不应生硬相待,导致矛盾激化。故对本次纠纷被告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又保负次要责任。鉴于本案实际,认定被告彭**负80%的责任,原告王又保负20%的责任。

原告王又保诉求的住院天数与日用药清单明显不符,且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的评定标准》(中华**公安部GB/T521-2004)的规定相悖,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综合原告的伤情实际,确定原告王又保的住院天数为30天。故原告诉求194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诉求后续治疗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南华**医院扣取了其37946.8元工资为由,诉求误工费37946.8元不能成立。依法而言,原告王又保在上班期间因工受伤属于工伤,所在单位非但不得停发工资,还应给予工伤待遇;依情而论,原告单位应不会作此有违常理之举;以事实而说,原告至今未提交医院财务扣除37946.8元工资的往来收据。故原告王又保诉求误工费37946.8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诉求财产损失,无定损依据,缺乏证据相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诉求交通费280元,仅有200元票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故原告王又保的损失为:医药费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2928元(30天×97.6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14708元。综上所述,被告彭**应赔偿原告王又保11766.4元(14708元×80%),余下损失2941.6元由原告王又保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又保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08元,由被告彭**赔偿11766.4元,限被告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王又保负担172元,被告彭**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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