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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衡阳**工学校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衡阳**工学校(以下简称技工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担任记录。原告雷*及其代理人贺**、戴*,被告长**司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技工学校委托代理人胡兴展、周刚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原告系被告技工学校在校学生,经学校安排推荐,到被告长**司实习。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实习协议书,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长**司工作时,左手臂不慎被机器缠绞轧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南**学附一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期间的医疗费用长**司已支付。伤愈后,原告经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不予赔偿。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医疗费48682.16元(长**司已支付);2、残疾赔偿金140484元;3、误工费8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营养费75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2470元;7、后期护理费1482元;8、交通费800元;9、法医鉴定费73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11项除长**司已支付外合计1793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实习培训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受技工学校推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长**司实习培训,原告与长**司存在用工关系,与技工学校存在教育管理关系;2、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医疗情况、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25天及陪护1人;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住院期间陪护1人,误工时间120天,后期护理1人1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用730元;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交通费用;5、录音光盘,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经过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处于实习期间,不存在误工;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可见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廖主任身份不明。

被告技工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出具原件;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鉴定所依据的是原告刚动完手术的情况,从现在实情看没那么严重;对证据4应依据真实有效发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长**司辩称:原告与长**司是实习培训关系,而非用工关系;长**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依据不足;原告与技工学校签订的是实习协议,原告在实习期内,不存在误工费。

被告长**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技工学校辩称:1、原告诉称系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与事实不符。原告系2011年春季入校学生,学制三年,已于2014年1月毕业,并已取得毕业证书,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在长**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并非在校学生,而是毕业后的就业人员,与技工学校无关。2、原告诉称经技工学校安排推荐到长**司实习有失真实。技工学校是省重点技校,配备有实习教师和实习工场,学校不存在安排学生到企业进行实习培训;技工学校即将毕业的学生到企业顶岗实习实际是按照用人单位提出的招工计划,推荐毕业学生就业的过程;原告去长**司是带薪实习,是由该单位招聘录取去的。3、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实习协议书,这是没有证据的不实之辞。技工学校只与长**司签订双方实习协议,从来没有三方实习协议,长**司的三方协议存在欺诈行为。4、技工学校对原告已尽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推荐原告去长**司顶岗实习,是合法行为,学校与原告签订带薪实习协议,落实了对原告的各项管理措施,没有管理失职的行为。即使按本诉三方协议条款,长**司应安排有经验的专职人员对原告进行技术指导,而发生事故时,长**司没人在场,长**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负全责。5、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岗位调换,没有及时告知学校,有违带薪实习协议,因而应负一定责任。6、原告伤残鉴定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出入,需重新鉴定,另外,赔偿款项计算依据不实,应依法重新计算。

被告技工学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雷*注册表、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月在校毕业;2、技工学校被批准为省重点、骨干技校文件,用以证明技校办学条件良好,管理规范;3、职业技能鉴定所的证照,用以证明技校具备学生实习、技能培训、考核等级的条件和资格,无需外送实习培训;4、特变电**有限公司证明;5、特变电**气分公司证明,证据4、5用以证明学校是按照用人单位的招工计划,推荐即将毕业的学生,由用人单位面试,择优录用,签订实习协议,从来没有三方协议;6、长**司与学校的实习协议,用以证明历年来都是双方协议,没有三方协议;7、学校招生办经办人员的说明,用以证明长**司采取欺诈手段,对双方协议进行了恶意篡改;8、蒋**的证词;9、武洲的证词;10、贺**的证词;11、倪**的证词;12、倪**的证词;证据8-12均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三方协议签订时技工学校没有任何人参加,长**司没有向原告交付协议文本;13、**务院文件;14、湖**委文件;证据13、14均用以证明学校推荐学生去用人单位顶岗实习是合法行为;15、原告的证词;用以证明受伤前是全薪劳动者、原告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换、原告独自操作机器受伤;16、原告工资存折,用以证明受伤前领取了计件工资,是全薪劳动者;17、学校与原告签订的带薪实习协议,用以证明学校对实习学生管理规范到位,原告违约应负一定责任。

原告对技工学校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原告已经毕业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没有原告领取毕业证的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后面的证据恰恰证明了长**司与技工学校签订了外送实习协议;对证据4-7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方协议没有学校参加;对证据13、1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全薪劳动者;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4条应无效,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违约。

被**公司对技工学校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毕业,原告并没有拿到毕业证书;对证据2-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是2013年以前所签合同,并不是说以后的合同就不能更改,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的欺诈性;对证据8-12证人应出庭接受证询;对证据13、14认为不具备证据资格;对证据15、16只能说明原告当时受伤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与长**司属于用工关系,原告是实习,其所拿的仅仅是生活补助费;对证据1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被告技工学校申请,证人颜**、蒋**、武洲出庭作证。

颜**作证称,由长**司提出带薪实习,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双向选择,有5个学生到长**司进行面试,公司面试后同意全部接收。签订协议时与2012年的协议是相同的,颜表示同意并在协议书上乙方处盖了公章,让长**司在甲方处盖章时,公司称公章不在,后公司把前面协议内容改了,三方协议是长**司伪造的;学校与长**司长期合作,不存在需要学校老师指导;

蒋**到庭一言不发,视为放弃作证。

武洲作证称,到长**司实习第一个月1200元工资,原告受伤其不在场,实习一个月就辞职了。

原告对颜**及武洲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长**司对颜**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认可是盖章的文本,文本不存在伪造,没有证据证明文本伪造的,对武洲的证言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实习培训协议书,长**司并无异议,技工学校要求出具原件,因该协议书是长**司送给原告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技工学校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证据4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录音光盘,录音对象身份无法证实,不予确认。对被告技工学校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12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13、14不属证据范畴,不予确认;证据15、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人颜**作证认为协议书是伪造的事实,没有依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武洲的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一、2013年11月19日,长**司(甲方)将其起草的电子版《实习培训协议书》发给技工学校(乙方),乙方加盖了衡阳**职业学校招生分配专用章后,将《实习培训协议书》交给甲方,乙方安排实习学生到甲方工厂实习,由实习学生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丙方)。技工学校的学生雷*被指派到甲方实习时,在《实习培训协议书》中的丙方栏内签字。该协议约定:根据甲方提出的学员招聘条件,乙方推荐备选学生,经甲方面试后统一接收丙方进行实习培训,实习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协议对甲、乙、丙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即:甲方安排有经验的专职人员对丙方进行技术指导,提高丙方的生产实践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并支付丙方实习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用;乙方承担实习期间的对丙方的教育,指导与管理责任及义务,在丙方实习期间,乙方应指派一名责任心强、有较强实践经验的指导老师指导丙方在甲方实习期间的工作,同时负责丙方在工作之余的以及在甲方厂区范围之外的安全管理;若因管理不善由此而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或违法违纪情况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5月17日下午4点左右,雷*在操作机器时左手手套被机器卷进导致手部受伤。事发后,长**司将雷*及时送往南华**一医院救治,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1、左尺桡骨干骨折;2、左侧拇指伸肌腱卡压;3、左侧桡神经损伤;4、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术后康复;2、继续左上肢石膏外固定,适当进行左拇指背伸、外展、内收等功能训练;3、出院后头三个月每月复查,三个月后每三个月来我院复查,就复查情况决定石膏外固定时间、功能锻炼等;术后2-3个月后若左拇指背伸不能完全恢复,必要时需二期手术治疗;依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4、我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7242.16元,担架费、伙食费1440元,共计48682.16元,该费用已由长**司支付(另案处理)。原告伤情于2014年7月23日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损伤程度评定为8级伤残;2、住院期间1人陪护25天;3、误工时间为120天;4、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8000元;5、后期手术期间,1人陪护15天。花去鉴定费730元。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雷*的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根据实习收入及鉴定意见计算为5304元(1000元+1200元+1400元+1480元+1550元)÷5个月u003d1326元÷30天×120天u003d5304元);2、护理费鉴定意见40天计算为390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365天×40天u003d3903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750元;6、残疾赔偿金140484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20年×30%u003d140484元);7、法医鉴定费凭票据730元;8、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以上1-9项合计为1754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实习培训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技工学校辩称《实习培训协议书》技工学校没有签订,是长**司为推脱责任而蓄意伪造,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实习培训协议书》的约定,技工学校应当和长**司共同承担实习期间对雷*的教育、指导和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技工学院在雷*实习期间应指派一名指导老师指导雷*的工作。学校派送学生到企业进行实习培训,是其教学内容的延伸,雷*毕业证书上的落款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但事故发生在各方当事人约定是实习期间内,技工学校不能据此否认雷*已不是在校学生,从而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技工学校未按协议约定指派老师指导雷*在实习期间的工作,对雷*在实习期间工作岗位变换情况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派出的实习学生疏于管理和指导,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长**司对雷*在实习期间监督、指导不力,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雷*在事发时尚未成年,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对雷*的损害后果,长**司与技工学校应承担同等责任。雷*虽不是劳动者,但在实习期间有固定收入,因此,对雷*的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雷*作为在校学生,尽管其农村户口未迁出,但他已经稳定在城市学习生活,其主要生活、消费均已发生在城市,因此,参照《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生活、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精神,雷*符合该规定,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长**有限公司与被告**技工学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雷*经济损失175421元的50%即87710.5元。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6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1943元,被告衡阳**工学校负担1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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