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许**与被告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因与被告谢*发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称:2014年11月29日,许**站在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的公交车站(旺明轩饭店门口)等公交车,谢*驾驶电动车逆向超速行驶,将许**撞伤,造成其多次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区大队认定,谢*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许**在衡**心医院治疗期间,谢*向许**家属承诺将会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但其仅支付24000元后就没有继续支付任何费用。现许**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谢*向许**支付医疗费41558元、门诊治疗费用20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6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8925.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5183.5元,核减谢*为许**支付的医药费24000元,实际应支付5118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谢*承担。庭审中,许**要求增加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庭辩论中又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4月8日作出的),用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2承诺书,用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用清单及票据,用以证明许**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时间、后续费用、鉴定费用等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许**的伤情、住院时间、后续费用、鉴定费用;证据5广州**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证明及许**的工资条,用以证明许**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本案事实是许**在非机动车上行走,并非在公交车等车,所以对于事故的发生,许**也是有过错的;许**诉请过高,其应当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证明支付了护理费多少钱;许**误工费也应当予以核减,没有提供工资表、银行打款证明对许**的收入予以佐证;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关于精神抚慰金,法律有明确规定,应当达到一定的伤残程度才能予以计算。

被告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农合医疗调查表,用以证明许**在非机动车道行走受伤;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1月29日作出的),用以证明责任认定书程序不合法;证据3医疗费门诊收据、收条,用以证明谢*为许**支付医疗费25335元;证据4接处警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许**带人到医院对谢*及家人进行殴打;证据5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谢*受伤住院18天,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证据6住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谢*受伤花费医疗费23173元。庭审调查中,谢*提供一组照片影印件,用以证明许**等人事故发生时是站在通道边,而不是在公交车站。

对于原告许**提供的证据被告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谢*收到过交警队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的一份简易程序的认定书,许**提供的这份是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谢*没有收到过也没有签字;对证据2-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许**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或银行打款证明。

对于被告谢*提供的证据,原告许*杰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调查表的调查方只是医疗机构,无权利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费用中只有一部分是花费在许*杰身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谢**报警及其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不真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谢*在医院的治疗情况,与许*杰没有任何关联;对于谢*提供的照片,许*杰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缺乏劳动合同或工资纳税证明进行佐证,尚不能证明许**系广州**厂员工以及其月收入达6000元以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谢*提供的证据1只是单方面的调查表,又无任何职能部门的盖章,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交警部门事故当天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只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并报警处理的事实;证据5-6系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本院审核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9日14时45分,被告谢*驾驶一辆“绿佳”牌(车架号:03301248)电动自行车沿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旺鸣轩”酒店前机非隔离花坛缺口处时,遇原告许**及其妻子、姐姐等行人站在该缺口处候车,谢*驾驶电动车正面撞倒许**及其妻子何*,造成许**、何*(因伤情较微,未参与诉讼要求赔偿)和谢*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作出第430406520140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谢*骑电动自行车,沿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旺鸣轩”门前时,碰撞到行人许**、何*,认定谢*负全部责任,许**无责任,何*无责任。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直不服,本案诉讼期间,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区大队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雁公交认定(2015)第20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第4304065201400852号认定书,确认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旺鸣轩”前机非隔离花坛缺口处时,遇许**、何*等行人站在该缺口处候车,谢*驾驶电动车正面撞倒许**、何*,认定谢*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遇行人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何*无责任。该认定书现已送达许**和谢*,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事故发生后,许**及其妻子、姐姐被送往衡**心医院,许**花费门诊费用458元,该款由谢*垫付。许**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用41558.14元,其中谢*垫付24000元。期间谢*支付许**会诊费600元。2015年1月15日许**就其伤情委托衡阳**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同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医疗期限十二周,住院45天凭医疗费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二千元;2、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一人;3、后期取内固定费用六千元;4、伤后损失工作日为十二周。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许**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2616.14(住院医疗费41558.14元,门诊费458元,会诊费600元,凭医疗票据及双方认可核定);2、出院后门诊费2000元(凭鉴定结论);3、后期取内固定费6000元(凭鉴定结论);4、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5、误工费10101.4元(按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年÷365天×84天u003d10101.4元);6、鉴定费用700元(凭票据核定);7、营养费无鉴定结论或医嘱,本院不予确认;8、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述1-6项合计65917.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遇行人即原告许**未确保行车安全,撞伤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谢*答辩称许**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因缺乏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许**要求谢*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即许**经济损失为65917.54元,减去谢*已垫付款25058元(24000元+458元+600元),谢*实际赔偿许**款40859.54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许**经济损失40859.54元;

二、驳回原告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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