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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杨**、朱**与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市交**公司湘乡分校、被告刘*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杨**、朱**与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市交**公司湘乡分校、被告刘*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杨**、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市交**公司湘乡分校的负责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上午九点半左右,被告湘潭市交**公司湘乡分校学员沈*(事故死者)、杨*(事故死者)等人乘坐被告刘*驾驶的湘CJ738学教练车从湘乡开往湘潭参加考试,途径湘潭县云湖桥镇云湖村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杨*当场死亡,另一学员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湘乡市**解委员会、湘乡市**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一次性赔偿两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61.3万元,履行方式为2015年4月21日12点前到位。签订协议后,两被告仅支付了11.3万元,余欠部分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四原告赔偿款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市交**公司湘乡分校、刘*辩称:1、刘*是五里桥的驾驶培训员,发生交通事故的送考车辆是五里桥驾校的车辆,并不是被告驾校的车辆;2、杨*不是城镇居民,其法定损失在30万元内,《人民调解协议书》计算的赔偿数额61.3万元有失公平;3、李**未经被告授权与原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4、事故发生后,被告除了支付原告11.3万元外,在诉讼过程中,中国**险公司还支付了原告保险理赔款30万元,应当列抵被告的赔偿款。

反诉原告湘潭市**校有限公司湘乡分校反诉称:2015年4月12日9时37分许,刘*驾驶湘CJ738学教练车从湘乡市往湘潭市方向行驶,途径湘潭县云湖桥镇云湖村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杨*当场死亡,肖忠于受伤。事故发生后,反诉被告到学校吵闹,多次围攻反诉原告的代理人李**,反诉原告代理人李**被迫与反诉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其次,死者沈*系农村户口,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其赔偿金额与法定的赔偿金额差距巨大,显失公平;另外,被告刘*作为赔偿主体,其并未参加调解,其父母签订调解协议时没有取得刘*的授权,刘*本人没有赔偿能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反诉被告杨**、朱*秀辩称:1,《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两个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自愿达成的,不存在有胁迫的情形;2、杨*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死者杨*的赔偿事宜与两原告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两被告自愿赔偿两原告61.3万元的事实。

2、杨**、朱**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3、杨*身份证复印件及销户证明,拟证明死者杨*已销户的事实。

4、湘潭市交**公司湘乡分校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被告湘潭市交**公司湘乡分校、刘*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的无异议,但对证据1,协议书中的“当事人签名:肖*”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李**没有取得湘潭市交**公司湘乡分校授权的情况下代签的。刘*本人没到场,协议的内容刘*无法履行。赔偿计算标准远远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有失公平,该协议书应当撤销;证据2,3,4,证实了死者杨*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赔偿。

被告湘潭市**校有限公司湘乡分校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被告刘*的陈述,拟证明2015年4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全权委托其父母处理。

两原告对被告刘*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刘*认可其母亲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被告湘潭市交**公司湘乡分校对被告刘*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刘*对人**委员会组织的调解不知情,对赔偿60多万的金额不认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反诉被告杨**、朱**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6、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被反诉人杨**之子杨**交通事故致死。

7、深圳市社会保障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拟证明杨*于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一直在深圳打工,其事发前一直生活在深圳,所以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8、湘潭县交警大队2015-274号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杨*乘坐反诉原告之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杨*无责任。

9、驾驶学员保险单,拟证明杨*参加驾驶员培训向中国**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投保人为杨*,被保险人为杨*的事实。

反诉原告湘潭市交**公司湘乡分校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6无异议;2、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杨*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一年内连续居住在城镇;3、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不是被告驾校的车,而是五里桥驾校的车,且刘*是五里桥驾校的工作人员,赔偿责任主体应该是刘*和五里桥驾校;4、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款是计算在赔偿款中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市**校有限公司湘乡分校虽对“肖*”的签名提出异议,但肖*本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委托李**参加调解,李**亦证实其受肖*委托进行调解,李**代肖*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1,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证据2、3、4、6、7、8、9,其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对证据5,系被告刘*就本案案件事实向本院作出的陈述,其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市**校有限公司湘乡分校安排学员沈*(事故死者)、杨*(事故死者)等人乘坐被告刘*驾驶的湘CJ738学教练车从湘乡去往湘潭参加考试,被告刘*驾驶湘CJ738学教练车途径湘潭县云湖桥镇云湖村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湘乡市**解委员会、湘乡市**解委员会共同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市**校有限公司湘乡分校校长肖*委托李**(负责学校日常事务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调解,被告刘*之母罗*清代被告刘*参加了调解。2015年4月15日,两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如下:1、该交通事故民事部分赔偿一次性调解;2、湘潭市**校有限公司湘乡分校、驾驶员刘*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餐补助、学员学费、主要家属处理事故费用等合计人民币陆*壹万叁仟元整(包括学校为死者入保理赔费用);3、履行方式:2015年4月21日12点前到位。原告杨**、朱**及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市**校有限公司湘乡分校的委托人李**、被告刘*之母罗*清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人民调解员易**、周**、许**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湘乡市**解委员会、湘乡市**解委员会印章,其他在场人员也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共同支付了原告11.3万元,余欠部分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杨**、朱**杨强的父母。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险公司支付了两原告保险理赔款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湘潭市交**公司湘乡分校、刘*是否应该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的问题。在湘乡市**解委员会、湘乡市**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杨**、朱**及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市交**公司湘乡分校的委托人李**、被告刘*之母罗**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人民调解员易**、周**、许**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湘乡市**解委员会、湘乡市**解委员会印章,其他在场人员也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形式上、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11.3万元后,余下款项未予支付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湘潭市交**公司湘乡分校、刘*辩称杨*乘坐的车不是被告学校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也不是被告学校的工作人员,因杨*系被告湘潭市交**公司湘乡分校的学员,与其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及驾驶员均系被告湘潭市交**公司湘乡分校所安排的,由此给杨*造成的损害,被告湘潭市交**公司湘乡分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辩称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未经被告授权,而主张《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问题,因被告湘潭市交**公司湘乡分校的负责人肖*在庭审中陈述其委托李**参加调解,李**亦证实其受肖*委托进行调解,李**代肖*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反诉原告湘潭市交**公司湘乡分校反诉称《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胁迫所签订,应予撤销,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签订调解协议系胁迫,且调解协议是在人**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其辩称受胁迫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湘潭市交**公司湘乡分校反诉称《人民调解协议书》计算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的问题,因原告获得的赔偿并未超过法律所允许的限度,且调解协议不是双务合同,不存在显示公平的问题;反诉原告湘潭市交**公司湘乡分校反诉称赔偿的责任主体不明确的问题,因两被告是共同赔偿责任主体,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之间责任大小的确定,可以另案起诉;反诉原告湘潭市交**公司湘乡分校反诉称被告刘*之母罗**签订调解协议时未取得刘*的授权,刘*本人实际上没有赔偿能力,应当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的问题,虽然被告刘*之母罗**签订调解协议时未取得刘*的授权,但被告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对其母亲罗**参与湘乡市育塅乡人**委员会、湘乡市栗山镇人**委员会组织调解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委托其母罗**全权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故罗**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经被告刘*追认后合法有效,刘*是否有赔偿能力,不影响《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市交**公司湘乡分校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湘潭市交**公司湘乡分校、刘*共同赔偿原告杨**、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餐补助、学员学费、主要家属处理事故费用等合计人民币20万元(包括学校为死者入保理赔费用,但不含在诉讼前已经支付的11.3万元及在诉讼过程中国**险公司已经支付的理赔款3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市交**公司湘乡分校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市交**公司湘乡分校、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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