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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刘**、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人陈*、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自家地坪被两被告用砖头打伤左胸部,踩伤胸腹部。伤后原告的家人把原告送往湘**民医院治疗,经湘**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4、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5、左侧枕部软组织挫伤;6、脑震荡?7、腹腔脏器损伤待排。2015年4月7日原告的损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属玖级残。两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843.02元,其中医疗费17965.84元、门诊费4853.18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9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85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及被告的家属追讨该赔偿款,但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赔。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5843.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伤情也不符,原告的伤不是两被告造成的;2、交通费1000元不予认定,原告的鉴定是虚假的,不应该由两被告赔偿。

被告喻**辩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在自家围墙上垒砖时被原告王**及其丈夫周**拖下,并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大声呼救,刘**听到后赶来制止,反被周**、王**用拳头、砖头打伤,被告上前把王**抱住,王**在反抗挣扎时摔在混泥渣土上,被告摔在她身上,在站起来时不小心踩到了王**。此次纠纷是由王**和周**两人引起,原告的损失由其自己负责,医疗费请法院核实,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不予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湘**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相关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到的人身伤害情况;

3、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7965.84元,住院29天;

4、湘**民医院及湘**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用去门诊费4853.18元;

5、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玖级伤残;

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200元。

7、(2015)湘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受到的伤害为轻伤,被告刘**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两被告刘**、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司法鉴定书不认定,原告的伤不是两被告造成的,申请重新鉴定,但不缴纳鉴定费;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刘**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喻**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8、报告、照片、房屋平面图各一份,拟证明发生纠纷的地点2.8米围墙地基的所有权是两被告所有。

原告王**对被告喻**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对被告喻**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两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6,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有关门诊发票,本院经核查,其中部分为原告王**丈夫周**治疗所用,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王**治疗的票据3756.4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当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不缴纳鉴定费,又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证据6系原件,与证据5、证据7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喻**提交的证据8,原告及被告刘**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发生纠纷的围墙权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与两被告系邻居,曾为相邻关系闹过矛盾。2014年11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刘**、喻**准备沿靠自己房屋墙体2.8米的地界砌围墙,遭到原告夫妇制止,因而双方发生纠纷,继而揪打。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湘**民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左肾挫裂伤;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4、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5、左侧枕部软组织挫伤;6、脑震荡;7、腹腔脏器损伤待排。原告在湘**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7日,共计29天,用去医药费17965.84元。2015年4月7日原告的损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属玖级伤残。原告因此次纠纷的经济损失有:住院医药费17965.84元、门诊医疗费3756.42元、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天u003d2900元、护理费29天*100元/天u003d29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6570*16年*20%u003d85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在湘**民医院、湘**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为124246.26元。

另查明,原告所受伤为轻伤,被告刘**因此于2015年7月6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称其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被告刘**虽已被判刑,但仍不影响原告王**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本人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80%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喻**共同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9397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王**承担35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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