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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湖南友**有限公司、株洲方*欢乐世界、中国平安**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湖**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程国旅)、株洲方*欢乐世界(以下简称株洲方*)、中国平安人**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发生身体权纠纷,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4年6月18日,湖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向本院出示证明,称株洲方*系华**司全资运营公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华**司要求替代其参与本案诉讼。同时华**司申请追加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刘**因错列诉讼主体,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撤回对株洲方*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6月25日,友程国旅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司)、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水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俊能,被告友程国旅法定代表人刘**,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彭**、毛*,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罗**,第三人太**司委托代理人易*,第三人太**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第三人民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刘**系平**司业务员,因刘**业绩符合享受平**司组织的株**汽车一日游的奖励条件。2013年8月16日,平**司与友程国旅签订一份《旅游服务合同》。2013年8月17日,刘**按照友程国旅和平**司组织安排参加株洲方*一日游活动。下午16时许,刘**在株洲方*参加海螺湾项目排队时,由于游客多,拥挤不堪,秩序很混乱,刘**被人群挤撞在候游通道的铁栅栏上面而导致右肩部受伤,被送到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4天,出院后刘**的伤经鉴定为7级伤残。刘**认为作为旅游活动组织管理者的友程国旅和作为旅游景点管理者的华**司以及作为旅游活动发起者的平**司应对刘**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友程国旅、华**司、平**司赔偿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984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友**旅辩称:根据友**旅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由于旅游者个人错误导致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以及由此需支出的个人费用,旅行社不承担责任。友**旅投保了旅游相关保险,因旅游场地没有尽到安全的保驾护航义务,责任不在友**旅。刘**受伤后,友**旅尽全力为刘**提供了相关服务,友**旅的义务已经尽到。

被告华**司辩称:华**司提供的设施设备都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华**司作为旅游辅助者在围栏附近设立了安全警示标示,并且工作人员也要求游客不要随意攀爬,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友程国旅作为旅游组织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刘**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的保护也应当有注意义务,刘**没有充分地对自己进行保护,因此刘**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平**司辩称:刘**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人身损伤,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平**司与友程国旅签订了《旅游合同》,非合同的组织管理者,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对此损害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太**司述称:太**司与刘**为保险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太**司与刘**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太**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司是承担无第三方责任情况下刘**所造成的意外伤害赔偿责任,但这一次刘**的受伤是有第三方责任的。刘**所提供的伤残鉴定标准为工伤标准,而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是保险合同上标明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比例表,故其伤残鉴定结果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故太**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太**公司述称:太**公司与友程国旅之间系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有友程国旅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太**公司才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友程国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刘**按侵权之诉进行诉讼,对刘**的受伤,友程国旅并没有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太**公司尽到了相应的谨慎选择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司应当承担责任,至于刘**自身是否有过错,也与太**公司没有关联,刘**的受伤与友程国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友程国旅不应承担责任,故太**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第三人民**司述称:民**司与华**司之间是公共责任险的合同关系,华**司的管理不存在任何过失行为,故民**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至于刘**的损失,是因其自身的判断失误所造成的损失,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及行为能力,故其对自身的损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刘**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标准;

2、《保险代理合同书》,拟证明刘**为平安公司人

身保险业务的代理人,享受平安公司的相应待遇的事实;

3、《平安公司工作通知书》、《旅游服务合同》、《旅游行程表和相关事宜通知》、《平安人寿**分公司业务员职级证明表》,拟证明平安公司为了开展对公司业务员给予株洲方*乐园一日游的奖励活动,平安公司与友程国旅签订了旅游服务合同,友程国旅对株洲方*乐园一日游的行程作了安排,刘**于2013年8月17日参加株洲方*乐园一日游时受伤等事实;

4、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26日,衡东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刘**受伤后在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8847.23元的事实;

5、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8日,衡东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费用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刘**受伤后继续在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9975.27元的事实;

6、衡阳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刘**受伤程度为七级伤残,受伤后陪护为2个月,误工日总数为受伤日至伤残评定结论日即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共计144天等事实;

7、司法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刘**因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费用600元的事实。

被告友程国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旅游合同》,拟证明平安公司与友程国旅就合同履行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平安公司人员在旅游过程中发生损害,友程国旅应履行协助义务,只有因友程国旅原因导致平安公司人员受伤,友程国旅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刘**的受伤非友程国旅原因所造成等事实;

2、证明,拟证明刘**受伤的原因属意外事件非友程国旅的责任事故,友程国旅已履行了协助义务的事实;

3、意外保险单,拟证明友程国旅在太**司投保了旅游人身意外险,保险单中约定为:残疾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40000元;

4、太**司理赔清单,拟证明友程国旅已经为刘**在太**司理赔医疗费6037元的事实;

5、湖南省旅游团队服务质量意见书,拟证明游客及平安公司对此次旅游均表示满意的事实。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旅游景区警示标志足够明显,华**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

被告平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旅游合同》,拟证明该旅游活动系平**司委托友程国旅组织管理;

2、营业执照;

3、旅行社经营许可证;

4、组织机构代码证;

5、税务登记证;

证据2-5,拟共同证明友程国旅在与平**司签订《旅游合同》时,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第三人太**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旅游意外险投保单,拟证明友程国旅在太**司投保内容及太**司应负的保险责任;

2、旅行社意外保险协议,拟证明投保双方的权利义务;

3、乐悠悠旅游意外伤害保单,拟证明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

4、乐悠悠旅游意外伤害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刘**起诉的是侵权之诉,太**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5、付款凭证,拟证明太**司已支付了刘**医疗费6037元,如果太**司没有责任,对已经赔付的费用太**司保留追诉权利。

第三人太**公司、民**司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被告友**对证据1、3、7无异议;证据2,对刘**与平安公司之间的关系,友**不发表意见;证据4、5,有相应凭证的友**认可;证据6、从入院至出院总共花费的费用来看,对刘**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有异议。被**公司对证据1、2、3认为与华**司无关;证据4、5需要看原件;证据6,因该司法鉴定适用的是职工工伤标准,本案刘**不属于工伤,也没有得到任何工伤认定,不能适用工伤标准,华**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刘**与平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参照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上的具体约定执行;对证据4、5、6、7的质证意见与华**司相同。第三人太**司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认为友**在太**司投保的是意外伤害险,金额应当根据具体条款和法律规定,剔除自己所应当承担的部分;证据6,认为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不符合旅游意外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证据7,认为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第三人太**公司对证据1、4、5、7,无异议;证据2、3,认为与太**公司无关;证据6,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所适用的标准有问题。第三人民**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7,认为与民**司无关;证据4、5认为应核对原件;证据6,认为该司法鉴定所参照的标准不正确,不属于工伤而采用工伤标准。对被告友**提供的证据,刘**对证据1,认为友**片面理解了友**的责任;证据2,证明中的签名不是刘**本人所签订;证据3,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友**不能以此免除其应对刘**承担的责任;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华**司对证据1、3、4、5无异议;证据2,认为是刘**在事发第二天写的证明,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平安公司对证据1,认为根据旅游合同约定,与友**的证明目的相违背;证据2,刘**否认在该证据上签名,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根据旅游合同约定,均不能排除友**的责任;证据3、4无异议;证据5认为无法确认其制作人及签署人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仍然不能排除相关责任和义务。太**司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5不发表质证意见。太**公司对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民**司对友**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华**司的意见一致。对被**公司提供的证据,刘**认为照片拍摄时间及来源是否经过了后续制作刘**不清楚,图片中标示禁止攀爬,但照片中有人攀爬却并未被阻止,恰能证明华**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友**对照片拍摄时间有异议,不清楚是否经过了后续制作。平安公司对照片不予质证,认为不能反映客观事故发生时的真实现场。太**司对照片不予质证。太**公司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很难反映刘**受伤时的现场状况。民**司对照片没有异议。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刘**、友**、太**司均无异议。华**司、民**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太**公司对证据1认为平安公司本身也是旅游合同的一方,也是活动的发起者;对证据2、3、4、5没有异议。对第三人太**司提供的证据,刘**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认为太**司只是支付了刘**一部分医疗费,其向刘**支付医疗费,恰能证明其应承担保险责任。友**、平安公司对太**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华**司、太**公司、民**司对太**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因华**司对刘**提供的证据6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衡州所(2014)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平安公司、友**无异议;华**司、太**司、太**公司、民**司均认为按工伤标准认定伤残不妥。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可以证明刘**属于城镇居民身份;证据2,可以证明刘**系平**司保险代理人;证据3、可以证明平**司为奖励员工与友程国旅签订了旅游合同,刘**作为平**司员工参与了该次旅游活动的事实;证据4、5,可以证明刘**受伤后在衡**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证据6,可以证明刘**已构成七级伤残情况;证据7,可以证明刘**为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对被告友程国旅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友程国旅与平**司签订一份株洲方特一日游合同,双方对在旅游过程中所发生游客人身伤害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证据2,因友程国旅未提供原件,且刘**否认在上面签名,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友程国旅在太**司投保了旅游人身意外险,保险合同约定了残疾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40000元;证据4,可以证明友程国旅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刘**在太**司理赔医疗费为6037.02元的事实;证据5,系部分游客对友程国旅此次旅游活动的评价意见,但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对被告华**司提供的照片,因未显示所拍摄的时间,不能证明当时事故发生时现场的真实情况,不能证明华**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被告平**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平**司与友程国旅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2、3、4、5可以证明友程国旅在与平**司签订《旅游合同》时,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对第三人太**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友程国旅在太**司投保了旅游人身意外险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友程国旅与太**司对投保旅游人身意外险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3,可以证明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及限额;证据4,可以证明太**司对旅游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证据5,可以证明太**司已向刘**赔偿了6037.02元医疗费。对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衡州所(2014)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刘**与被告友程国旅、华**司、平安公司、第三人太**司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以及第三人太**公司、民**司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刘**系平安公司业务员。平安公司为奖励业绩突出的员工,于2013年8月16日与友程国旅签订一份株洲方*一日游旅游合同,组织包括刘**在内的平安公司业务员于2013年8月17日参加株洲方*一日游活动。当天下午16时许,刘**在株洲方*参加海螺湾项目排队候游时,由于游客较多,在拥挤推搡的过程中,刘**被摔倒导致右肩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友程国旅导游与华**司工作人员将刘**送到景区医务室采取了一些简单处理措施后,由友程国旅和平安公司工作人员将刘**送入株**心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入衡**医医院住院治疗,刘**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并大结节撕脱骨折,治疗时间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月8日止为期144天,花费医疗费18822.50元。刘**认为友程国旅作为旅游活动组织管理者和作为旅游景点管理者的华**司以及作为旅游活动发起者的平安公司应对刘**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责任,并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1月9日,刘**委托衡阳**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衡阳**鉴定所作出衡中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系因意外损伤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分离移位,肩关节活动度未达功能位,其损伤程度已达到七级伤残标准。刘**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2014年9月11日,华**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对刘**的伤残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经湖南省衡**法技术管理处委托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对刘**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衡州所(2014)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愈后,评定为七级伤残。

又查明:友程国旅于2012年10月15日向太**司投保了“畅游太平旅游意外险”,并签订“旅行社意外保险协议”,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参加旅游活动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等,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投保范围为意外身故、伤残每人保额为200000元,协议约定友程国旅每次出团前,将游客名单提供给太**司,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刘**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司于2014年4月9日向刘**赔付6037.02元。友程国旅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每年向太**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600000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为20000元。

再查明:2012年8月30日,华**司向民**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在保险责任中约定因“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4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友程国旅安排的株洲方特一日游活动中受伤,选择以侵权之诉要求友程国旅和华**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条的规定,“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以及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友程国旅作为旅游经营者、华**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应保障游客安全,对在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应做好警示标志,并派专业人员维持秩序。株洲方特系华**司开发经营的旅游项目,对海螺湾景区入口处的秩序状况,友程国旅与华**司所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当时对导致刘**在排队候游时摔倒受伤尽到了安全保障及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友程国旅与华**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作为成年人,在人多拥挤的情况下,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疏于防范导致摔伤与自身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有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刘**自身存在的过错可以减轻友程国旅和华**司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友程国旅和华**司对刘**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30%、50%的责任,刘**自身承担20%的责任。友程国旅辩称因旅游场地没有尽到安全的保障义务,责任不在友程国旅的抗辩理由,因友程国旅作为有资质的旅游专业机构,应当对旅游场地的秩序状况具有预知性,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规避风险,最大限度的尽到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不能将游客带到旅游场地就不再进行组织管理,故对友程国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株洲方特一日游活动虽由平安公司发起并全额出资,但平安公司与友程国旅签订旅游合同时约定“甲方(平安公司)及甲方参旅人员在旅途中发生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时,乙方(友程国旅)应做出必要的协助和处理。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及甲方参旅人员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旅游活动过程的组织、安排均不是平安公司负责,在旅游过程中其对刘**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刘**损害后果也没有过错,因此对刘**要求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友程国旅在太**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友程国旅对刘**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太**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刘**的损失进行赔偿。太**公司辩称友程国旅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友程国旅作为投保人,以刘**为被保险人在太**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太**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刘**所遭受的损失应根据友程国旅与太**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由太**司承担。华**司向民**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华**司在经营业务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应由华**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民**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本案中,华**司疏于管理导致游客受伤存在过错,应负赔偿责任。民**司辩称华**司的管理不存在任何过失行为,民**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刘**的损失,根据湖**计局《2013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全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为全年35623元(每日97.59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每日30元。参照湖**计局公布的上述数据及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确认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18822.50元;2、司法鉴定费600元;3、误工费9237.30元:23414元÷365天×144天;4、护理费14052.96元:97.59元/天×14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30元/天×144天;6、营养费,刘**并未提供法医鉴定或治疗医院证明需补充营养食品,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87312元:23414×40%×20年;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2000元;9、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合计为246344.76元。因友程国旅需承担30%的责任,即73903.43元,该款由第三人太**司按合同约定在意外残疾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限额40000元内与第三人太**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20000元内按保险金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即太**司应承担20624.21元,太**公司承担53279.22元)。对太**司已支付刘**6037.02元的保险金应从太**司所分担的赔偿数额中减去,即太**司应承担14587.19元。太**司、太**公司应根据友程国旅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赔偿限额按比例将其承担的费用直接赔付给刘**;对华**司需承担刘**损失50%的责任,即123172.38元,由第三人民**司按合同约定在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0元内减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后承担保险责任;民**司将该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67866.41元(已减去刘**领取的6037.0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第三人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支付14587.19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向原告刘**支付53279.22元;

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123172.38元,此款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100元后,余额123072.38元由第三人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刘**;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7元,由原告刘**负担1039.40元,湖南友**有限公司负担1559.10元,湖南华**限公司负担25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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