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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张**、衡阳大**限公司雁峰店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衡阳大**限公司雁峰店(以下简称大众药房雁峰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众药房雁峰店的委托代理人桂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秀诉称:2015年6月26日,大众药房雁峰店搞优惠活动,吸引了许多人排队购物。当天上午8时陈*秀与张**均在药房外排队,而排在后面的张**想插队到前面,因陈*秀不同意,张**便推搡陈*秀,造成陈*秀倒地受伤。纠纷发生后,围观者打电话报警,110出警后拨打120将陈*秀送到衡**心医院治疗。陈*秀住院20天,陪护1人,花去医药费12549.61元。陈*秀出院后,于2015年7月23日在衡阳**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就赔偿问题,双方经多次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25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2512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打印费120元,合计71581.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陈**的受伤与被告张**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张**无需承担侵权责任;2、药店作为活动的发起者与组织者,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证义务,应该承担侵权责任;3、陈**的受伤其自身也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大众药房雁峰店辩称:1、雁峰店在本次活动中没有获益,雁峰店与原告及第一被告是赠与关系;2、雁峰店在组织此次活动中,对顾客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3、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争执时,雁峰店及时进行了制止并报警,也拨打了120及时送原告住院,对此,依据相关法律,雁峰店已尽到了防止和制止原告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案中,雁峰店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大众药房为了拓展业务,于2015年6月26日组织了一场打折买药,免费发放面条、洗衣粉等实物的促销活动,主要是吸引中、老年顾客购买药品。当天上午8时许,衡阳市雁城路的雁峰店门外,前来参加活动的顾客大约有40余人按先后顺序排队参加活动。原告手拿大众药房发放的促销传单排队在7号位置,被告张**排在队伍后面的第27号位置。在药店开始发放物品后,张**便开始往陈**前面插队,陈**不同意张**插队,张**便与陈**发生推搡,导致陈**摔倒在地受伤。事发后,雁峰店工作人员马上打110报警,在药房附近的雁**出所接警后马上派员赶到现场,控制局面,了解情况,并将在场的相关人员带到派出所拍照、问话。经在场的徐**、陈**、谢**等人指认,推到陈**倒地受伤的是张**。陈**受伤后,被120送往衡**心医院住院治疗,陈**在中心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12549.61元。2015年7月23日,陈**的伤情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是:1、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少量蛛网膜下出血,少量硬膜下出血;2、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陈**出院后,雁**出所就有关赔偿问题多次找陈**和张**协调处理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陈**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254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护理费2400元(120元/天×20天,参照目前衡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残疾赔偿金42512元(26570元×8年×20%,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法医鉴定费1400元;6、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认定);8、打印费120元;上述1-8项共计69581.1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陈**提供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公安出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提供的低保手册、促销传单、大众药房雁峰店提供的场地现场照片、报警登记表、员工花名册及本院向雁**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在参加促销活动中,不遵守依次排队规定,在没有经过陈**允许的情况下,强行插队,还将陈**推倒致伤,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对陈**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大众药房雁峰店,在促销活动中,组织不严密,监管不到位,亦有责任,故应对陈**的赔偿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打印费等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责任划分,张**应赔偿55664.93(69581.16×80%),大众药房雁峰店应赔偿13916.23元(69581.16×20%)。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陈**的损失55664.93元;

2、被告衡**有限公司雁峰店赔偿原告陈**的损失13916.23元。

3、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张**负担1272元,由被告衡**有限公司雁峰店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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