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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吴**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因与被告吴**发生身体权纠纷,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担任记录。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廖汉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凤诉称:被告吴**于2014年10月23日上午在金龙安置小区菜地附近因饮酒后与谢*凤发生口角冲突,随后被告吴**将原告谢*凤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到衡**心医院入院治疗16天,累计花费费用21543元,后又在衡**五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1日在衡阳**鉴定中心对本案身体权纠纷造成的伤害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医疗期限为叁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住院期间每天陪护壹人等事项。谢*凤出院后多次找吴**协商赔偿事宜,因协商未成而致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吴**赔偿谢*凤医药费21543元、鉴定费755元、康复费2523元、护理费3050元、误工费256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3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出具的吴**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谢**《询问笔录》共三份。证明目的:A.证明吴**是侵权人,是本案的被告。B.证明吴**饮酒后与谢**在金龙安置小区菜地附近发生口角,吴**将谢**打伤,经鉴定伤势为轻微伤。C.证明吴**因殴打他人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证据2、衡**心医院出具谢**的《病历》和衡阳**民医院出具谢**的CT《诊断报告》及《医药费票据》共三份。证明目的:A、证明谢**受伤后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L1、L2压缩骨折;(2)软组织挫伤。B、证明谢**受伤后在衡**心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6天,共用医药费21543.39元,后又在衡阳**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9天,共用医药费3990.54元;证据3、衡阳**法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A、证明谢**的伤情经鉴定为:(1)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损失程度评定为轻微伤;(3)医疗期限叁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4)住院期间每天陪护壹人;(5)伤后损失工作日为叁周。B、证明谢**法医鉴定费为77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已经做了处罚,作了赔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赔偿了,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吴**没有无故对原告谢**进行侮辱和殴打,双方是因为口角发生纠纷,被告吴**不是蓄意伤害原告,原告谢**是在双方拉扯过程中自己摔伤的。另外被告吴**女儿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前往医院看望受伤的原告并赔偿了原告现金2000元。之后,金**出所对被告吴**进行了治安处罚。被告吴**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原告此时的诉讼请求不合情也不合法。

被告吴**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审核认证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4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吴**饮酒后经过金龙安置小区菜地时,与正在帮亲戚菜地拔草的谢**发生口角。在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告吴**用手打伤了原告谢**面部,致其摔倒在地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衡**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椎L1、L2压缩骨折;2.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1543元(其中为治疗腰椎骨折手术费2035元,卫生材料费8590.82元共计10625.82元,凭收费票据认定);后于2015年5月6日在衡**五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天,花费1467.45元(凭收费票据认定),入院诊断为脑梗塞。出院后,谢**就其伤情向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有关专家会诊阅片:阅本院(号24030)MRI片见腰椎体楔形改变,压缩约1/2,其内见片状短T1信号影,为陈旧性压缩骨折,L2轻微楔形改变,无长T1信号影,不能认定为本次外伤所致;鉴定意见为:1.谢**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3.医疗期限为叁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4.住院期间每天陪护壹人;5.伤后损失工作日为叁周。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2015年6月4日作出的雁公(金)决字(2015)第0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告吴**于2014年10月23日在金龙安置小区菜地附近与谢**发生口角,被告吴**将原告谢**打伤,经鉴定伤势为轻微伤,故对被告吴**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谢**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0917.57元(凭票据认定,总医药费21543.39元-腰椎骨折治疗费10625.82);2、护理费为1561元(按湖南省2015年统计服务业收入35623元/年÷365天×16天u003d1561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u003d480元);4、鉴定费755元(凭票据认定);5、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6.康复费为原告诊断脑梗塞费用,不予认定。以上1-6项共计13913.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因在金龙安置小区菜地附近发生口角,被告吴**将原告谢**打伤,被告吴**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与标准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定,被告先行支付的费用应予核减。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医药费24821元,原告伤情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腰椎骨折,L1、L2压缩骨折为陈旧性压缩骨折,不是本次外伤所致,因此被告吴**不需要承担原告为治疗腰椎骨折的相关费用。根据住院消费清单以及住院发票,原告为治疗腰椎骨折的花费为10625.82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0917.57元(21543.39元-10625.82元),后原告谢**在第五医院为治疗脑梗塞的费用与被告吴**的侵权行为没有关联,其主张的康复费2523元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享受了有关企业的退休待遇,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56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经济损失13913.57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实应赔偿11913.57元;

二、驳回原告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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