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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曹*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担任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民,2014年2月27日早上10时左右,原告因与被告母亲为琐事在衡阳市**叶滩小学门口发生口角,而遭到被告殴打,被被告推倒致头部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衡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累计花费医疗费用5075.4元,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丈夫护理。原告经南华**定中心鉴定损伤为右枕部挫裂伤;右腰背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事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并经多方协商,被告仅支付1060元医疗费外,再未赔偿,更未给原告致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50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748.5元、误工费4803元、司法鉴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711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2、医院病历资料、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075.4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害构成轻微伤,误工时间3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4、停车费、油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护理需要,发生交通费600元;5、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伤后一直通过当地公安派出所及村民委员会调解,要求被告赔偿;6、收入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陪护标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双方有纠纷发生,不能证明被告有伤害他人的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护理人员一名有异议,轻微伤是不需要陪护的;对证据4有异议,对超出市内交通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有纠纷发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当时派出所组织了调解,但双方看法不一;对证据6有异议,应提供工资发放表、纳税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并不是被告殴打所致,双方是因为口角发生纠纷,被告不是蓄意伤害原告,原告是双方在拉扯过程中摔伤,在此次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丈夫公司开出的证明不合法,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到重伤或致残不应支持。

被告曹*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1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视频资料,该视频客观反映了纠纷发生的经过,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是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虽对陪护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交通费,与本案有关联的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明一份证实派出所及村组领导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工资收入证明,因缺乏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4年2月27日9:30分,在茅叶滩小学门口,原告与被告母亲为小孩未能进入学校一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母亲先动手打了原告,双方矛盾升级,互相拉扯,此时,被告从家里出来上前将原告拉开,继而推扯原告倒退,在推扯过程中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伤后由被告父亲将其送往南**学附一医院急诊留观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074.8元,其中被告父亲垫付1060元。纠纷发生后当地派出所及村组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3月7日经南**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枕部挫裂伤、右腰背软组织挫伤;2、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3、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30天;4、住院(留观)期间陪护1名;5、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刘**的损失为:医疗费,南华**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为5074.8元;2、误工费,按鉴定意见30天计算为1927元(农、林、牧、渔业23441元/年÷365天×30天);3、护理费,按鉴定意见陪护1人为126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6、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只构成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认定;8、司法鉴定费500元;以上1-8项合计为936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均系同村居民,本应和睦相处,当原告与被告母亲为琐事发生争吵相互拉扯时,被告不但不予以劝阻,反而将原告拉开并推原告后退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9360.8元,扣除曹*父亲垫付1060元,实应赔付830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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