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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艳丽、中国建设**阳石鼓支行、中国东**长沙办事处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艳丽、中国建**限公司衡阳石鼓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中国东**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产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艳丽的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旷金辉,被上诉人东方**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彭**、杨*,被上诉人华**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原告曾艳丽与被告**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曾艳丽向被告**产公司购买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进步村华源市场101、102、122、123、124号房屋,总面积231.04平方米,总计房价1189856元;原告曾艳丽在2004年9月28日前分三次付清30%的房款即359856元,其余70%的房款即830000元由被告**产公司协助原告曾艳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02年11月19日,原告曾艳丽与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原中国建**一支行)签订了一份《中**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曾艳丽向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借款83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0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双方约定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即9115.06元;双方约定原告曾艳丽在还款期内的任何一个工作日直接到被告建行石鼓支行规定的营业柜台以现金、支票或信用卡、储蓄卡办理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建行石鼓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划款。2003年1月1日,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向曾艳丽出具了一份《商业门面按揭贷款交款通知单》,委托被告**产公司暂为代收原告曾艳丽的贷款本息,再由被告**产公司统一交存被告建行石鼓支行。2003年3月12日,被告**产公司向原告曾艳丽出具了一份《关于购房按揭贷款还本付息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原告曾艳丽每月按9115.06元向被告**产公司办理交款手续。2004年7月14日,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再次出具通知,委托衡阳市**有限公司代收华源市场各贷款户的贷款本息。原告曾艳丽均依照通知要求偿还了贷款本息。2004年6月28日,被告建行石鼓支行与中国信**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原告曾艳丽与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15日在《湖南日报》上予以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办事处与被告**沙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原告曾艳丽与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被告**沙办事处。后被告**沙办事处委托湖南**事务所对原告曾艳丽的上述债务进行催收。2006年12月1日,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向原告曾艳丽出具了一份《通知函》,相关通知内容为:原告曾艳丽于2002年12月10日贷款金额830000元,根据被告建行石鼓支行与中国**理公司协商的框架意见,经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审查,原告曾艳丽于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止,已向被告建行石鼓支行或华源建材市场归还贷款资金183810.72元;在2006年12月5日之前,在享受优惠政策后,应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566674.18元。2006年12月5日,原告曾艳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湖南**事务所支付了566674.18元。2006年12月8日和2006年12月19日,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和原告曾艳丽分别查询了原告曾艳丽的个人信用报告,均未显示出资产处置信息,仅显示出中国**阳市分行于2003年10月17日向原告曾艳丽发放的一笔贷款业务中累计逾期次数为3次。原告曾艳丽于2012年7月23日和2013年3月28日在中国邮政**司衡阳市分行、2013年3月26日在中国民生**衡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分别上浮了20%、30%和40%。2014年4月8日,原告曾艳丽向中国邮政**司衡阳市分行贷款3000000元,借期一年,贷款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上浮30%。2013年11月22日,原告曾艳丽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资产处置信息中原告曾艳丽的债务最近一次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23日,余额185375元。该资产处置信息系被告**沙办事处上传。原告认为,该资产处置信息系造成其向银行申请贷款困难和贷款利率上浮的原因,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名誉权,造成了其名誉权损失和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因名誉权在《衡阳日报》上刊登书面向其赔礼道歉的公告,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依法认定原告的信用不良记录与原告无关;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经济损失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三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三被告应否在《衡阳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公告,消除不良影响;应否确认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良记录与原告无关联;被告**产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及金额。

原审认为:一、关于三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名誉权的问题。原告曾**与被告建行石鼓支行于2002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分别于2003年1月1日和2004年7月14日委托被告**产公司收取原告曾**的贷款本息,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曾**依照被告建行石鼓支行的要求向被告**产公司支付贷款本息,应视为向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的,须经**务院专项审批。”被告建行石鼓支行违反上述规定,于2004年6月28日将原告曾**的债务作为不良资产处置,转让给了信达**办事处且未直接如实告知原告曾**,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沙办事处从信达**办事处受让原告曾**的债务后,委托湖南**事务所对原告曾**的债务进行催收,原告曾**于2006年12月5日向湖南**事务所支付了566674.18元,应视为向被告**沙办事处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后被告**沙办事处未将2006年12月5日原告曾**的还款记录上传,亦未再向原告曾**催收任何款项,最终将不符合原告曾**偿还贷款本息事实的债务信息上传,导致原告曾**个人信用报告中的资产处置信息至今仍对原告曾**产生不良影响,被告**沙办事处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述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曾**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出现了与事实不相符的不良记录,损害了原告曾**的名誉。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酌定由被告建行石鼓支行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沙办事处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曾**主张被告**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二、关于三被告应否在《衡阳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公告,消除不良影响的问题。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和被告**沙办事处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曾**的名誉,降低了原告曾**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应当对原告曾**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鉴于知道原告曾**的个人信用报告记录的人数有限,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在范围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故对原告提出三被告在《衡阳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公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应否确认原告曾**的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良记录与原告曾**无关联的问题。原告曾**的个人信用报告中被告**沙办事处上传的资产处置信息并非原告曾**的个人过错原因造成,应当确认原告曾**的个人信用报告中被告**沙办事处上传的资产处置信息与原告曾**无关联。四、关于被告**产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曾**财产权利的问题。原告曾**提出被告**产公司假借原告的名义于2003年10月17日从中国**阳市分行骗取贷款930000元的情况,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五、关于原告曾**提出的赔偿标准及金额。原告曾**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建行石鼓支行和被告**沙办事处的过错行为给原告曾**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严重影响,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00元。关于原告曾**提出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原告曾**只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个人信用报告出现资产处置信息后,其向中国邮**责任公司衡阳市分行贷款3000000元,借期一年,贷款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上浮30%,与原告曾**之前在同一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6%上上浮20%相比较,多出了10%,据此计算,二者之间利息差为18000元(即3000000元×0.6%)。原告曾**个人信用报告中的资产处置信息在金融行业内公布后,银行在原告曾**申请贷款的审批过程中会更加慎重,程序亦会更加繁琐,提高贷款利率上浮比例的可能性更大,综合考虑资产处置信息不是导致银行贷款利率上浮的唯一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000元。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曾艳丽的个人信用报告中被告东方**办事处上传的资产处置信息与原告曾艳丽无关联;二、被告中国建设**阳石鼓支行和被告中国东**长沙办事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书面方式向原告曾艳丽赔礼道歉(内容需经该院审核),并在金融行业内消除原告曾艳丽因个人信用报告中的资产处置信息所造成的影响;三、被告中国建设**阳石鼓支行和被告中国东**长沙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曾艳丽经济损失3600元和2400元,共计6000元;四、被告中国建设**阳石鼓支行和被告中国东**长沙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曾艳丽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和8000元,共计20000元;五、驳回原告曾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曾艳丽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建设**阳石鼓支行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东**长沙办事处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曾艳丽、原审被告建行石鼓支行、东方**办事处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曾艳丽上诉称:一、被上**地产公司在造成其信用不良记录的行为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二、一审仅判决侵权人通过书面方式向其赔礼道歉,不能消除给其造成的名誉损失,其要求华**产公司、建行石鼓支行、东方**办事处必须在衡阳市范围内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刊登书面向其赔礼道歉的公告,用公开方式消除不良影响;三、一审仅判决侵权行为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经济损失6000元,华**产公司、建行石鼓支行、东方**办事处给其造成的名誉损失未得到有效的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华**产公司、建行石鼓支行、东方**办事处在衡阳日报上刊登向其书面赔礼道歉的公告,用公开方式消除不良影响;并判决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济损失1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建行石鼓支行针对曾**上诉答辩称:一、其对曾**的资产进行分类,没有侵害曾**的名誉权;二、曾**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事实及依据证明该行对其造成了损害,因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不予支持;三、其不存在损害曾**名誉的行为,也不存在主观方面的意向,对曾**产生的不良记录没有任何过错;四、曾**对其诉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东方**办事处针对曾艳丽的上诉答辩称:一、其并没有侵犯曾艳丽的名誉权;二、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曾艳丽也没有证据证明东**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曾艳丽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曾艳丽的上诉请求。

华**产公司针对曾**的上诉答辩称:一、曾**提出造成其信用不良记录本公司负有责任,与事实不符。曾**在履行其与建行石鼓支行的贷款合同中,本公司接受建行石鼓支行委托,代收本息,代收行为得到了建行石鼓支行的认可,代收行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更没有侵犯曾**的权利;二、曾**主张本公司假借其名义,向中**银行骗取930000元,与事实不符;三、曾**要求在衡阳日报上向其刊登道歉公告,是扩大影响,应不予支持;四、本案没有对曾**的声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支持其主张精神赔偿;五、曾**与银行贷款的利率与其信用无关,其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曾**的上诉请求。

建行石鼓支行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行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曾**对此予以认可;三、曾**针对本行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本行未侵犯曾**的名誉权,且其主张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曾**的全部诉讼请求。

曾**针对建**支行的上诉答辩称:一、建**支行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该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行是国有银行,在2007年之前,其在建设银行的存折上存有应还款项,建**支行可随时扣划,因此其贷款不是不良贷款。建行在资产剥离后,没有明确向其告知,该行为带有欺诈性;二、本案纠纷是2006年12月,其贷款结清之后,其2012年在建**支行的不良记录还存在,故其对该行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其在建行的不良记录,与建**支行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国家强调征信记录,其在2012年之前,其贷款利率是20%,因其在该行的征信不良记录,导致其贷款利率上浮至40%,名誉损失的存在,其受到的影响也是必然的。

东方**办事处、华**产公司同意建**支行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东方**办事处上诉称:一、本办事处未侵犯曾**的名誉权;二、本办事处不存在过错;三、曾**主张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曾**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东方**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中国**理公司(长**事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用以证明曾艳丽实际还款及其公司最终对曾艳丽的贷款作出减免的事实;证据2、华**产公司担保项目收贷资金及还款明细单,用以证明其公司收款事实及入账明细;证据3、中国**理公司个人贷款结清通知单,用以证明其公司对曾艳丽的债权结清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用以证明中国**阳市分行及湖南**事务所为一般代理授权,该分行无权代其公司作出债务减免承诺;证据5、湖南日报刊登的中国**南省分行与其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用以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及对债务人的催收通知;证据1-5证明其公司如实上传数据,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曾**针对东方**办事处的上诉答辨称:一、该办事处主张未侵犯其名誉权与事实不符。其在2006年12月5月前,均按照建行的要求,每月按期向华**产公司归还贷款本息,之所以造成18万余元的差额,一审没有核实清楚,实际上,华**产公司在2008年才将该笔款转给东方**办事处;二、既然造成了其名誉受损,必然就会对其精神造成影响,至于精神损失数额的大小,并不是主要的。

建行石鼓支行针对东方**办事处的上诉答辨称:一、本行没有作出任何减免债务的承诺,当时所发出的通知函,系为了协助东方资产公司收回债权;二、曾**接到通知函后,已经知道资产转移到了东方**办事处,但其还款后没有与该办事处沟通,存在一定过错;三、通知函的出具,也是当时经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从通知函及委托代理协议第二条来看,本行出具的通知函并不存在超出代理权限的情形;四、从2006年的征信报告中可以看出,本行没有对曾**的征信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因此本行同意东方**办事处对曾**关于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赔偿的意见。

华**产公司针对东方**办事处的上诉答辨称,同意该办事处主张的对曾艳丽提出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的意见,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二审依法查实。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上**地产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即中**行出具的电汇凭证,用以证明2006年11月27日,其公司将代收的款项包括曾艳丽还款的部分共100万元交付给了东方**办事处。

经庭审质证,曾**认为东方**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是单方面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其载明的还款时间与其实际的还款时间完全不一致。2004年7月之前,其还款都是通过建**支行对其在该行的帐户扣款,2004年7月之后,款项是交给华**产公司;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应当以其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准;对证据3,该份通知单是2006年11月发出,其至今收到过,其在2006年已经结算了贷款本息;认为证据4不能反映委托关系,且该份协议中,代理人超越了其代理权限,应当由代理人承担责任,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证据5的公告刊登于2004年10月,该笔债权发生在2004年7月,该公告对其隐瞒了资产转移的事实,其这笔贷款是良性贷款,东方**办事处只能处理不良资产,该笔催收公告不能达到东方**办事处的证明目的。建**支行对东方**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2、3、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行并不是无权代上诉人做出债务减免的承诺,而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该行在清收债务的过程中,是充当告知债务的角色,该行没有超出代理权限,而是按照代理权限的约定进行操作。华**产公司对东方**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有关东方公司减免曾**还贷的部分,没有异议,对其实际还款时间应当以曾**提交的还款证据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东方**办事处将该公司代收的款项,按各贷款户平均分摊已还款的数额,从而作出曾**没有按时还款的错误认定;对证据3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建行不存在超越权限的行为;对证据五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东方**办事处知道该公司每个债务人的债权,而非将该公司作为这批贷款的总债务人。曾**对华**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只要东方**办事处确认收到了该笔款项,其无异议,而该证据不能说明收取曾**的18万元转给了东方**办事处,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建**支行对该份证据记载的情况不清楚。东方**办事处对华**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华**产公司转给其公司的100万元,是支付了华**产公司名下的其它八个贷款人的债务,并没有涉及曾**还款的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该办事处对造成曾艳丽在银行的个人信用不良记录中没有过错。被上**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东方**办事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可以证明其公司在2006年11月27日将代收的款项100万元电汇给东方**办事处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是否包括曾艳丽偿还的部分款项,故只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

上诉人曾艳丽、建行石鼓支行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建**支行收到了委托华**产公司代收的曾艳丽于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止归还的贷款金额183810.72元。这一事实有建行衡阳石鼓支行、华**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定。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上诉人曾艳丽对上诉人建行石鼓支行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建行石鼓支行、东方**办事处及被上**地产公司是否侵害了曾艳丽的名誉权?如果造成了侵害,曾艳丽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责任应如何认定?

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曾艳丽对上诉人建行石鼓支行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013年11月22日,曾艳丽查询其银行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资产处置信息中其债务最近一次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23日,余额为185375元,此时才知道其资产处置信息错误,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于2014年8月2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故建**支行提出曾艳丽对该支行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建行衡阳石鼓支行、东方**办事处及被上**地产公司是否侵害了曾艳丽的名誉权?如果造成了侵害,曾艳丽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责任应如何认定?

2006年12月1日,建**支行向曾**出具了内容为“曾**于2002年12月10日贷款金额830000元,根据建**支行与中国**理公司协商的框架意见,经建**支行审查,曾**于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止,已向建**支行或华源建材市场归还贷款资金183810.72元;在2006年12月5日之前,在享受优惠政策后,应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566674.18元”的《通知函》及建**支行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华**产公司已将代收的曾**贷款资金183810.72元交给了建**支行。故华**产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曾**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华**产公司在造成其信用不良记录的行为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其从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向华**产公司交纳的18万余元贷款,华**产公司未按时交付给东方**办事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建行**支行于2004年6月28日将对曾**等人的债权作为不良资产进行处置,转让给了信达公司**司长沙办事处之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东方**办事处),虽在《湖南日报》上进行了公告,但未如实告知债务人曾**,违反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的,须经**务院专项审批。”在该债权转让后,根据中国建设**衡阳市分行与东方**办事处、湖南**事务所三方于2006年11月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代收衡阳市华源大市场个贷项目存在的债权,建**支行在收到款项后,未将实际还款人的具体名字、金额和日期等明细情况告知东方**办事处,致使东方**办事处未如实将曾**的还款数额上传,而是将还款总金额按衡阳市华源大市场个贷项目贷款人名单进行分摊,将已于2006年12月5日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曾**的债务信息,在2008年1月23日上传为尚欠款项185375元的不良记录,因此建行**支行存在过错。东方**办事处从信达**办事处受让曾**等人的债权后,根据上述协议,委托中国建设**衡阳市分行、湖南**事务所对曾**等人的债权进行催收。根据建**支行于2006年12月1日向曾**出具的《通知函》,曾**于同年12月5日向湖南**事务所支付了其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共计566674.18元,应视为向东方**办事处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东方**办事处在收到衡阳市华源大市场个贷项目的部分还款(包括曾**偿还的566674.18元)时,未进行核实,亦未要求建行**支行或湖南**事务所出具实际还款人的具体名字、金额和日期等明细情况,即擅自将所还款项按华源大市场个贷项目名单进行分摊,未将2006年12月5日曾**的还款情况如实上传,亦未再向曾**催收任何款项,却将不符合曾**偿还贷款本息事实的信息上传到其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中,导致曾**个人信用报告中的资产处置信息至今仍对曾**产生不良影响,东方**办事处亦存在过错。由于建**支行、东方**办事处的过错行为导致曾**的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中出现了与事实不相符的不良记录,损害了曾**的名誉,原审根据建**支行、东方**办事处的过错程度、原因力的大小、本案的具体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判决由建**支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东方**办事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恰当。关于曾**主张侵权人应在《衡阳日报》上刊登书面向其赔礼道歉的公告,用公开方式消除不良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建**支行和东方**办事处的行为损害了曾**的名誉,降低了曾**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其要求对其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侵权人对曾**的个人信用报告记录造成其不良影响仅在金融行业,原审判决建**支行和东方**办事处通过书面方式向曾**赔礼道歉(内容需经该院审核),并在金融行业内消除曾**因个人信用报告中的资产处置信息所造成的影响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一致并无不当。故曾**要求侵权人在《衡阳日报》上刊登书面向其赔礼道歉的公告,用公开方式消除不良影响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建**支行和东方**办事处的侵权行为对曾**的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于曾**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元的问题。曾**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个人信用报告出现资产处置信息后,2013年3月26日在中国民生**衡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分别上浮了20%、30%和40%。2014年4月8日,曾**向中国邮**责任公司衡阳市分行贷款3000000元,借期一年,贷款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上浮30%,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高出的贷款利率完全系基于其上述个人信用不良记录造成,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考虑曾**个人信用报告中的资产处置信息在金融行业内公布后,银行在曾**申请贷款的审批过程中会更加慎重,程序亦会更加繁琐,提高贷款利率上浮比例的可能性更大,结合资产处置信息不是导致银行贷款利率上浮的唯一因素,酌情认定曾**的经济损失为6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曾艳丽、中国建设**阳石鼓支行、中国东**长沙办事处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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