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彭**、余**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为与被上诉人彭**、余**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被上诉人彭**、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系衡阳**友协会副主席。2014年7月31日,二被告给协会主席陈**写了一封署名信,并将该信内容进行部分修改,以打印字体改为“致各县、市票房的信”,发给市内的龙泉、陕西巷、建委、铁路、冶金、中心票房的负责人以及衡阳县、衡东县、耒阳市、常宁**友协会、老干协会的负责人和市文联的领导。原告从案外人刘**处复印了该份署名信。在该署名信中,二被告写到:“……小*联络各地是规定的分工,蒋*不请示,也不与任何人商量,在会上一句话便剥夺了她的职权……可见心何等狠毒……我这个才醒悟,这个人骨子里深藏着一根好斗筋,和老干京剧团斗得你死我活,在内部又与一个重病在身的弱女子斗,我仅谈了此我的不同意见,转个头又和我斗……而蒋*非要将我两个女付主席搞下去……”

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彭**、余**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在衡阳日报刊登检讨;2、被告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有保有和维护其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虽然在署名信中使用了“在会上一句话便剥夺了她的职权”、“可见心何等狠毒”、“这个人骨子里深藏着一根好斗筋,和老干京剧团斗得你死我活,在内部又与一个重病在身的弱女子斗,我仅谈了此我的不同意见,转个头又和我斗”、“而蒋*非要将我两个女副主席搞下去”等言语,但二被告只是遣词用句时考虑欠妥,用词不当,主观上并不具有毁损原告名誉的恶意,且所写署名信内容反映的系衡阳市京剧票友协会内部事务,仅发给票房及票友协会、老干协会负责人、市文联的领导,并未对外公开广泛传播该信件,没有造成原告蒋*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的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尚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存在偏袒对方的情况;二、对方侵犯了其名誉权,原审未认定系避重就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余**答辩称:其二人与蒋*的矛盾系工作分歧,未达到侵犯蒋*名誉权的程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院指定的庭前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蒋*申请了证人蒋**、傅**出庭作证。证人蒋**证实彭**、余**二人的公开信打击了蒋*的工作积极性,一审蒋*败诉让人以为公开信上的言论是真实的;证人傅**证实蒋*工作有成效,彭**、余**的行为的公开信对蒋*和其进行了人身攻击,影响恶劣。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彭**、余**对该二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庭前证据交换期间,被上诉人彭**、余**申请了证人廖**、刘**出庭作证。证人廖**证实会议上蒋*指着彭**骂,并说有他无我、有我无他;证人刘**证实蒋*在会议上说省里的演出活动由其联系,而不再与余**联系,协会出纳余**也不能再担任了。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蒋*对该二人的证言均对真实性有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庭前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蒋*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即证据1——蒋*的补充材料,拟证实被上诉人捏造事实中伤攻击其的事实;证据2——证人蒋**、傅**的证明,拟证实公开信给其带来严重后果;证据3——证人周**的证明,拟证实会议上蒋*未说要免除余**的职务;证据4——证人江**、杨**的证明,拟证实分别收到蒋*的会费500元、赞助费500元;证据5——证人傅**的证明,拟证实协会开支的8171元分别用途。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彭**、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在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蒋*当庭提交了证据6——会议记录,拟证实其未拿协会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彭**、余**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记录系蒋辉所写。

在本院指定的庭前证据交换期间,被上诉人彭**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即证据1——廖**的证明,证据2——易**的意见,证据3——廖**、杨**、易**、彭**的证词,证据4——衡阳**者协会戚**的证明。被上诉人余**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即证据5——刘**的证明,证据6——廖**的证明。上述证据1-6均拟证明蒋*辱骂彭**,剥夺余**的出纳之职。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廖**、刘**的证言证实了蒋*与彭**、余**二人在会议上因协会工作发生言语冲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蒋**、傅**的证言证实彭**、余**二人发公开信针对蒋*,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证人蒋**、傅**的证言关于公开信对蒋*的影响部分均是个人主观意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蒋*提供的证据1系其个人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证据2系蒋**、傅**的证言,其二人均出庭作证,对其二人证言的采信在前面已经作出,不再重复;证据3、4系证人证言,但该二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实了协会开支明细,但系傅**个人所作出,无协会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上诉人蒋*个人书写,无他人签名等予以证实,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被上诉人彭**、余**提供的证据1、5、6系廖**、刘**的证言,廖**出庭作证,其出庭证言与证明所述不一致,以出庭证言为准,对其二人证言的采信在前面已经作出,不再重复;证据2、3、4系证人证言,但出示证据的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有失偏颇?2、二被上诉人彭**、余**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有失偏颇的问题。

上诉人蒋*主张,一审在审理中存在偏袒二被上诉人的嫌疑,理由有四:一是一审以出庭人数不超过4人为由未同意其申请8人出庭作证的请求,导致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不予采信,出庭作证证言又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不予采信;二是一审计划的调解一直未进行;三是判决书未如实反映部分事实;四是判决书认定其漫游费与案件无关。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所举证据均进行了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并未存在明显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情形,证据采信符合该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被上诉人彭**、余**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

上诉人蒋*上诉称,被上诉人彭**、余**的行为构成对其的名誉侵权,二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其中,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是以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为前提。经查,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彭**、余**因与蒋*在一次会议上因协会工作问题发生言语冲突,其后二人采用向衡阳市市内部分票房负责人、票友协会等部分人发公开信的方式针对上诉人蒋*发表了一系列言论,但并未造成蒋*的社会评价降低。虽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的公开信造成其工作无法开展,威信一落千丈,对其造成了负面影响,但均是单纯其个人主观上的名誉感即自认为社会评价降低,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社会评价降低的结果,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为100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