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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5月1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马**家种完稻种回家,又到自家田里去看散播的稻谷秧苗,从自家稻田走了一周,被告李*看到原告,就自言自语到:“不晓得哪个把我家樟树苗折断了,要是晓得哪个非得甩他几个耳光”。原告对被告说:“你打也不要打,树是我折断的,年年都折了,是乡政府周**书记做的调解安排”。当时乡政府周**做的调解是:在坪边栽的树要扯掉,因长大了会影响李*某家农作物生长。(当时被告家栽了6株樟树,按周**书记的要求要全部扯掉,被告家却只扯掉5株,其中1株是折断的,第二年长出来了,故原告年年折断)。原告说完,准备回家,突然被告李*从田里一跃而起追上来揪住原告,原告对被告说:“我70几的人了,你凭什么揪我”,原告就去拿开被告的手,被告甩手打原告两个耳光,当即原告鼻子流血,被告又把原告拖倒在地就走了,然后原告报警,后经金**出所、金薮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受伤后在湘**民医院、金薮乡八眼村康太山卫生院治疗,用去医药费等5000多元,原告之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41.01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1天×(23441元÷365天)u003d1344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5485.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纠纷产生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李*没有打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金**出所询问原、被告及两位目击者(被告母亲王**、吴**)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确实进行了拉扯,并导致被告鼻子流血;

3、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伤后在人民医院进行了医治;

4、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5、金薮八眼村康太山卫生院处方两张,中药及西药明细,湘乡市金薮乡马坪药店发票,拟证明原告785元治疗费用;

6、医药发票以及法医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用及鉴定费1056元;

7、租车费证明,拟证明原告所用租车费用300元。

被告李*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询问笔录能证明原告有过错,纠纷责任在原告,原告年年折断被告家的樟树;对证据5有异议,处方时间与发票时间不一致,处方开具处与抓药处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腿部没有受伤,根本不需要花300元租车。

被告李*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8、吴**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没有打原告李*某耳光。

原告李*某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8有异议,相对来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更能体现事实的真实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被告及被告母亲的询问笔录,因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吴**的询问笔录与被告的证据即证明一份不一致,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为不知道被告是否打原告,而在证言中则陈述为被告没有打原告,且吴**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判断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处方处与抓药处不一致,处方时间与发票时间不一致,收款单位与发票章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没有提供有效发票,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1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马**家种完稻种回家,又到自家田里去看散播的稻谷秧苗,因原告李*某折断被告李*家樟树,被告李*在与原告李*某拉扯理论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李*某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李*某折断被告李*栽种的樟树具有一定过错,但是身为中青年的被告李*不应该对年迈古稀的原告李*某进行拉扯,与原告李*某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李*某的具体损失。医药费556元;原告虽年过古稀,但仍以自己的劳动作为生活来源,其劳动能力不及年富力强的中青年,同时没有提供收入证明,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3441元/年,故本院酌定原告收入为40元/天,误工费为21天×40元u003d84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真实客观的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50元;由于医院没有提出营养的建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4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55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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