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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罗*、罗*、罗*与醴陵市**有限公司、国网**力公司醴陵市供电分公司、丁**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漆**、罗*、罗*、罗*因与被上诉人醴陵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国网**力公司醴陵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丁**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上诉人罗*法定代理人漆**,上诉人漆**、罗*、罗*、罗*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诚**司委托代理人李**、易雄智,被上诉人国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易雄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23日,被告丁**因购买案外人醴陵市沈潭镇鳌仙村中旺组村民黄先明家的两棵树,在砍伐树木的时候需要解除树木附近的电线,即联系了当地农电站的电工苏**,相约苏**于次日到现场帮其解除电线。次日上午,被告丁**在前往苏**家邀约苏**的路上遇见罗**,罗**在了解被告丁**找苏**的目的后提出沈潭镇鳌仙村的电线均系由其安装,其可以帮被告丁**解除电线。被告丁**同意后,罗**与其共同前往砍树现场帮其解除电线。在解除电线过程中,罗**未去当地配电间关闭电闸,切断电源,被告丁**见状对其加以提醒,但罗**表示没关系并带电实施了解除电线作业。电线解除后,被告丁**与案外人丁**、丁**一起砍伐了其购买的两棵树。当天下午,被告丁**与丁**、丁**开车前往现场装载、拖运树木,罗**则前往现场搭接电线。在搭接电线过程中,被告丁**提醒罗**应先关闭电闸,切断电源,但罗**未采纳其意见,仍旧带电进行搭接电线的作业,在此过程中,罗**当场被电击身亡。事故发生后,因罗**死亡的赔偿问题,原告每年都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但未果。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受害人罗**生于1957年5月14日,原告漆*英系受害人罗**之妻,婚后与罗**共同生育(原告)罗*、罗*、罗*,其中罗*患有精神分裂症,经醴陵**医院医师诊断为劳动能力受损。瞿西兰系罗**之母,生于1922年6月18日,于2011年9月11日因病去世,生前育有包括罗**在内的子嗣四人。2004年1月起,罗**租住在位于醴陵**道办事处泉湖村县阳路组的案外人王**家。再查明,原审法院调查过程中,被告丁**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赔偿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丁**向其支付了11500元赔偿款。被告国**司系醴陵市沈潭镇鳌仙村电网线路的产权人。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丁**及受害人罗**未向被告国**司申请关闭沈潭镇鳌仙村的电源。被告丁**在罗**帮助其解除、搭接电线过程中,未约定支付劳务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合理有据;三、被告对罗**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原告向该院提交的证据11、12证实了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罗**死亡的赔偿问题每年都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请求处理,其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案纠纷存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原告遭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原告起诉要求的20016元丧葬费符合相关标准,该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罗**生于1957年5月14日,自2004年1月起租住在醴陵市城区,其死亡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的标准确定为468280元(23414元×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漆**、罗*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需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该院对原告漆**、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瞿**生于1922年6月18日,卒于2011年9月11日,生前育有包括罗**在内的子嗣四人,罗**死亡时瞿**已年满83周岁,参照原告主张的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的赔偿标准,该院确认瞿**生前应获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61元(6609元×5年÷4人);此外,由于罗**先于其母瞿**死亡,结合瞿**育有包括罗**在内的子嗣四人的事实,原告罗*、罗*、罗*作为罗**的代位继承人对该8261元中的2065元(8261元÷4人)享有继承的权利;据此,本案中原告罗*、罗*、罗*基于代位继承关系应获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5元。4、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是原告在处理罗**丧事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综合本案案情,该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合计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罗**死亡客观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案情,该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6、原告罗*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50000元后续治疗费损失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亦未提交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其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7、证人误工费:证人误工费系证人出庭作证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条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金额为2000元。据此,原告因罗**死亡遭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为515361元,原告起诉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该515361元损失中,其中的20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系原告罗*、罗*、罗*,其余513296元损失的权利人系原告罗*、罗*、罗*、漆**。关于争议焦点三,电力设施依法受到国家保护。本案,受害人罗**在未通知并未经被告国**司批准,采取事先断电等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即私自带电进行解除及搭接电线的作业,最终导致其因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罗**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对电力设施作业安全的相关规定,同时亦违背了基本的社会常识,随意将自身安全置于高度危险之中,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罗**应当知道该危险行为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但其罔顾被告丁**要求其先关闭电源的善意提醒,仍然执意为之,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罗**自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罗**私自解除及搭接电线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用电范围,被告国**司对此无法预见亦不可能预见,其对罗**触电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诚**司不是本案涉诉沈潭镇鳌仙村电网线路的产权人,对涉诉电网线路无管理、维护的责任,对罗**触电死亡亦没有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沈潭镇鳌仙村下大房组的配电间未上锁,管理混乱以及罗**在解除及搭接电线之前均已按照安全操作规范关断了电源,此后系因被告诚**司的职工苏**在罗**作业过程中送电而导致罗**触电死亡的后果,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在证据效力上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丁**与受害人罗**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丁**对帮工人罗**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负有赔偿责任。此外,本案中,由于受害人罗**系违规作业,且在解除及搭接电线过程中多次忽视被告丁**要求其先关闭电源的善意提醒,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其自身对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重大过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依法减轻被告丁**的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赔偿能力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丁**对原告因罗**死亡遭受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案中,被告丁**应赔偿原告因罗**死亡遭受的损失51536.1元(515361元×10%),其中206.5元(2065元×10%)的权利人为原告罗*、罗*、罗*,51329.6元(513296元×10%)的权利人为原告罗*、罗*、罗*、漆**。原审法院调查过程中,被告丁**虽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赔偿款,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丁**只向其支付了11500元赔偿款,由于被告丁**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原告陈述认定被告丁**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1500元赔偿款。依据比例相应冲抵后,被告丁**在本案中还应赔偿原告罗*、罗*、罗*160.5元[206.5元-(206.5元÷51536.1元)×11500元],赔偿原告罗*、罗*、罗*、漆**39875.6元(51329.6元-(51329.6元÷51536.1元)×11500元]。被告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赔偿原告漆**、罗*、罗*、罗*39875.6元;二、被告丁**赔偿原告罗*、罗*、罗*160.5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40036.1元,限被告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漆**、罗*、罗*、罗*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6元,由原告漆**、罗*、罗*、罗*共同承担14029元,被告丁**承担53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漆**、罗*、罗*、罗**,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罗*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审判决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不当,且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2.原审法院违法对丁**、苏**调查取证并错误采信其相关陈述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情况是该村配电房管理混乱,事发当日是丁**、苏**请求罗**帮忙切断电源解除电线,丁**砍完树罗**在接线过程中,苏**未核实情况也未事先通知就进入配电间送电导致事故发生,相关事实有出庭证人及当地村、镇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确认;3.供电部门配电房未上锁,长期管理混乱,事发时配电房保安器(即剩余电流继电器)未正常工作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诚信公司作为供电设施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罗**触电事故是高度危险作业,本案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四上诉人不当。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共计赔偿108507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诚**司答辩称,诚**司与漆**之夫罗**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非其雇主也非该事故中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涉诉电网线路没有管理、维护职责,因丁**、苏**均系本案事故亲历者,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其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网公司答辩称,罗**系接受原审被告丁**的委托私自解除和搭接电线,事前未报知**公司批准,其行为超出了正常用电范围,国网公司对此无法预见,没有过错,且原审法院为核实案件对相关人员调查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诚信公司、国**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漆**、罗*、罗*、罗*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罗**触电事故是高度危险作业,本案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高空、高速、高压等高度危险的情形,且并非供电企业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时造成他人损害,故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四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上诉人还提出案外人苏**曾交了一片配电房的钥匙给罗**,事发当日是丁**、苏**共同请求罗**帮忙切断电源解除电线,丁**砍完树后罗**在接线过程中,苏**未核实情况也未事先通知就进入配电间送电导致事故发生,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找事件亲历者核实相关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剩余电流继电器是否正常工作的问题,剩余电流继电器事发时虽未自动断电,但该继电器系主要用于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存在事发时电流值未达到设定的最低限值的可能,不能据此即证明供电部门存在过错。

此外,四上诉人还提出,罗*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审判决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不予支持错误。因四上诉人并未提供罗*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的相关依据,原审判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案情后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四上诉人要求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6元,由上诉人漆**、罗*、罗*、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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