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戴**、李**、谢**与肖**、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戴**、李**、谢**因与被上诉人肖**、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戴**及谢**、戴**、李**、谢**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肖**及肖**、陈**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肖**、陈**与被告谢**、戴珍贵均系株洲市芦淞区结谷门服装市场批零的经营者。2014年3月12日上午8点40分左右,因前一天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谢**到株洲市芦淞区结谷门服装市场2区3楼附33号门面找其经营者原告肖**、陈**夫妇到市场管理处调解。肖**当时不在,原告陈**在门面,但不肯去,谢**就与陈**吵起来了。谢**妻子即被告戴珍贵与谢**的外甥即被告李**也跟着过来了,肖**听到争吵也过来了。这时戴珍贵上前与肖**吵起来,戴珍贵抓住肖**的衣领不松手,还往后推。陈**上前扯开他们俩,并将戴珍贵推开,戴珍贵上前去抓陈**的脸,未抓到,又用脚踢陈**,并抓陈**的头发。肖**见状伸手从后欲拉开戴珍贵,谢**见肖**动手就上前右手抓着三星7100手机砸肖**的头部,同时李**也上前用拳头打肖**,肖**揪着谢**被挣开,又反手抓谢**,随后谢**堂弟即谢**跑过来,用拳头加入打肖**的行列。在扭打的过程中,谢**的手机掉在地上,三被告继续用拳头打肖**,肖**被打翻在地,谢**还用脚连踹肖**两下。旁观的人将三人扯开,谢**又在门面门口拿起灭火器,被谢**抢去。同时,陈**与戴珍贵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扭打在一起,陈**咬住戴珍贵的左手大拇指不松,两人随后扭打倒地,不久旁观的人也将她们扯开。

当天下午,原告肖**到湖**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3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肺部挫伤,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眼视路功能障碍?2014年3月24日经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委托,原告肖**的伤情鉴定为:构成轻微伤,伤后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

当天中午,被告谢**至株洲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颜面部肿胀明显,右眼外侧可见多处皮肤抓痕,有血痂(2×2c㎡)。同月15日,谢**因殴打肖**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10天。同月18日下午,因谢**身体不适,公安民警将其从拘留所带到株洲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额有伤痕,胸部压痛,右肺挫伤并感染。2014年3月27日做了胸部CT检查,报告显示:原“胸肺病变”复查,与前片(2013-12-6)比较示:双肺纤维增值灶、右下胸膜增厚伴钙化较前无明显变化,胸腺改变大致同前,余况大致同前。经其自行委托,2014年7月1日,株洲**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4.1条和7.6.1条的规定,建议伤后全休1个半月。

当天被告戴珍贵到株洲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咬伤。经其自行委托,2014年7月1日,株洲**鉴定中心以左手拇指咬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前可见1.2×1.5c㎡青紫瘀斑,左膝前可见1.2×1.5c㎡瘀斑)鉴定为轻微伤,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1.1条和第4条的规定,建议伤后全休1个半月(左拇指肌腱部分损伤)。

另查明,被告谢**在纠纷发生之前有肺结核病史。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对纠纷造成的后果如何担责及各方的损失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戴**因前一天的纠纷,去原告肖**、陈**门面与其争吵,并首先动手抓原告肖**和抓打原告陈**,引起事端,被告戴**在扭打中被原告陈**咬伤。被告谢**、李**、谢**未能保持克制,在被告戴**动手时,不但没有劝阻以平息纠纷,反而参与其中三人共同殴打原告肖**,原告肖**未予以克制,予以了一定的反击。在此过程中原告肖**、被告谢**、戴**不同程序损失,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对其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冲突的起因,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及行为表现,确定由被告谢**、戴**、李**、谢**对原告肖**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肖**对被告谢**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陈**对被告戴**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其次,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本案本诉部分:1、原告肖**主张医疗费8000元,因其中住院医药费5860元、2014年3月12日住院前的门诊检查费及手术费1981.40元,合计7841.40元,有有效票据,属合理、必要费用,其余的即2014年4月28日及5月22日的门诊医药费159元虽有收据,但其为眼科检查治疗,原告肖**原有近视,不能充分证明与2014年3月12日被告侵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只认定7841.40元;2、原告肖**主张误工费9924元(50308元∕年÷365天∕年×72天),因其经营服装批零,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供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事批发和零售人员年平均工资23271元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3878.50元(23271÷12×2);3、原告肖**主张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因其住院11天,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陪护1人,故原审法院认定1100元(100元∕天×11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原审法院认定330元(30元∕天×11天);5、原告肖**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嘱或法医鉴定意见,故不予认定;6、原告主张交通费312元,结合原告肖**的住院情况,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6、原告肖**主张鉴定费2500元(700+1000+800),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肖**有有效票据,属缴纳合理及必要的费用,故予以认定,至于其中预缴纳的1800元对被告谢**及戴珍贵重新鉴定费,因两被告未配合重新鉴定,致重新鉴定未能进行,故不作责任比例分担,如两被告认为可要求鉴定机构退费,可由其持该票据自行办理;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肖**轻微伤等情况,参照本地类似情况,不予支持;9、两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财物损失378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予以否认有造成两原告遗失白金和黄金戒指的事实,两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本案反诉部分:1、两反诉原告主张医疗费2439元,但只提供了968.31元医药费票据,即反诉原告谢**的802.17元,且其中2014年3月12日在株洲市妇幼保健院47.67元,拘留后同月18日在株**心医院的754.50元,因是针对其肺部挫伤及感染诊治,而其事发当天在株洲市妇幼保健院检查结果无该方面的诊断结果,且其原就有肺结核病史,故只认定其2014年3月12日在株洲市妇幼保健院的47.67元。反诉原告戴珍贵的166.14元,其中有2014年3月17日其在株**医院的6元挂号费票据,但无相应的病历资料印证,故对其医药费只认定160.14元;2、两反诉原告各主张误工费12577元,原审法院认为其计算过高,首先误工时间,谢**的法医鉴定依据了同月18日在株**心医院诊治肺部挫伤及感染诊治,而其事发当天在株洲市妇幼保健院检查结果无该方面的诊断结果,且其原就有肺结核病史,又因谢**自己的原因未能对其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4.1条和5.4.2.1条的规定,原院酌情认定谢**伤后全休20天,另因其被行政拘留10天,所以计算谢**实际误工时间为10天;戴珍贵在纠纷发生当天经株洲市妇幼保健院诊治,无右膝伤记录,而法医学鉴定建议伤后全休时间也作为参照的因素,又因其自身原因致未能重新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参照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0天,其次误工费计算标准,因两反诉原告经营服装批零,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供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事批发和零售人员年平均工资23271元计算,故认定谢**误工费646.41元(23271÷12÷30×10),戴珍贵误工费1939.25元(23271÷12÷30×30);3、两反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门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谢**30元,戴珍贵30元;4、两反诉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有效票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谢**鉴定费300元,戴珍贵鉴定费300元;5、两反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轻微伤等情况,参照本地类似情况,不予认定。

因此,原告肖**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15961.90元(包括申请重新鉴定预交的1800元),故被告谢**、戴**、李**、谢**应赔偿其11713.33元(14161.90×70%+1800);反诉原告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1024.08元,故反诉被告肖**应赔偿其307.22元(1024.08×30%);反诉原告戴**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2429.39元,故反诉被告陈**应赔偿其728.82元(2429.39×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戴**、李**、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肖**11713.33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肖**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谢**307.22元;三、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戴**文728.82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肖**、陈**及被告(反诉原告)谢**、戴**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50元,合计783.50元,由原告肖**、陈**承担235元,由被告谢**、戴**、李**、谢**承担548.50元。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双倍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谢**、戴**、李**、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判处由四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肖**交纳的1800元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和办理退费手续。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株芦法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四上诉人谢**、戴**、李**、谢**共同赔偿被上诉人肖**5664.76元;3、改判由被上诉人肖**赔偿上诉人谢**614.448元;4、改判由被上诉人陈**赔偿上诉人戴**1457.634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60%。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陈**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将重新鉴定费18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对纠纷造成的后果如何划分责任;2、1800元鉴定费如何处理。现分析如下:

针对焦点1,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冲突的起因、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及行为表现,判处四上诉人谢**、戴**、李**、谢**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肖**、陈**承担30%的责任,该责任比例划分符合客观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2,二审中,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已将1800元鉴定费退还给被上诉人肖**,该款项应当从总损失中予以核减。因本案系二审案件,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对已退还的重新鉴定费18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可依法从上诉人谢**、戴**、李**、谢**应负担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谢**、戴**、李**、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