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宋**与被告岳*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熊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岳*入职公司后,由于工作能力及表现不符合公司期望值,公司对其调整工作岗位,岳*拒绝服从,双方产生纠纷,后岳*将争议提交仲裁,期间公司一直积极配合。仲裁过程中,因公司未满足岳*的无理要求,岳*在其QQ空间多次散布及捏造宋**指使他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的虚假事实,且指名道姓指责宋**参与实施了非法行为,给宋**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岳*的行为侵害了宋**的名誉,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删除其在QQ空间上发表的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内容,并向原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公证费用1000元以及其他维权费用5000元;3、请求贵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岳*辩称:我未实施侵犯宋**名誉的行为,宋**伙同其弟宋**指使他人非法控制我的人身自由,强删通讯录、短信、图片等重要资料,毁灭工资证据,抢走笔记本电脑等违法犯罪行为,我已经向本溪市公安机关报案,因此,不存在虚构事实侵犯宋**名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原系北京海**有限公司董事长,岳*原系北京海**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后被北京海**有限公司派往辽宁海**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北京海**有限公司向岳*下达了辞退通知。后岳*与辽宁海**有限公司、北京海**有限公司就劳动争议事项陆续在辽宁、北京发生仲裁和诉讼。2014年7月21日,宋**申请北京**证处对昵称为“北京岳*”的QQ空间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在上述QQ空间内岳*发表了一些文章,其内容涉及宋**指使他人非法劫持岳*,强行进入岳*住处,欲强行收走岳*物品,威胁岳*等事项,并提到已就宋**等人违法犯罪行为向本溪市公安机关报案。岳*在向本院寄送的有关材料当中亦陈述了上述情况,但岳*没有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通知书或有关宋**涉嫌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答辩意见暨劝宋广征书》等证据证实,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诽谤系侵害名誉权的常见方式,诽谤是指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岳*在自己的QQ空间发表文章,指控宋**对其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岳*应对文章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但岳*未举证证明宋**涉嫌实施了上述违法犯罪行为,亦未证实有关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了其对宋**涉嫌违法犯罪的报案。岳*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表达诉求,其在网上公开发布有关文章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有关文章的内容给宋**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侵害了宋**的名誉权,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删除有关文章,并向宋**公开赔礼道歉。宋**为保全证据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应当由岳*承担。宋**名誉受到损害,其精神必受伤害,但因岳*传播上述文章的范围仅限于其QQ空间,受众较窄,影响范围不大,宋**亦未举证证明该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可不予判处精神抚慰金。宋**要求赔偿其他维权费用5000元,但宋**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删除其在QQ空间上发表的侵害原告宋**名誉权的内容,并向原告宋**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二、限被告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公证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