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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孟君.**营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雍诉被告黄**、湖南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晨报)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与人民陪审员朱**、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雍委托代理人凃晓玉、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湖南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沙市开福区油铺街112号204房是黄**与黄**的共有财产,二本产权证,黄**名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黄**名下产权证号:长房***。被告黄**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擅自以“黄**”的名义,在潇湘晨报2014年9月10日的B02与B03版中缝刊登“黄**遗失长沙市开福区油铺街**号**栋房屋产权证,权证号:***,声明作废”的虚假声明。报纸公开发行后,被告黄**提供以原告名义遗失房屋权属证书的虚假事实材料骗取长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至今保管完好,权证号***权属证书“被遗失作废”。侵犯原告姓名权的侵权行为。被告黄**为了非法侵占黄**的遗产,盗用原告姓名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生活无法安定。被告湖南省**营有限公司明知被告黄**刊登的是原告权属证书遗失证明,在被告黄**没有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书情况下,违规发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5、27条规定,被告湖南省**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隐瞒真实情况,盗用黄**名义刊登黄**遗失***权属证书的声明,并在潇湘晨报上予以更正。二、判令被告在潇湘晨报刊登道歉信,消除对原告的影响。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八千元,交通费、资料复印费共计1万元。

原告黄**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三、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四、长房***号权属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五、采智信息港发稿笺(代合同),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六、权证作废依据,拟证明长沙**理局依据潇湘晨报2014年9月10日黄**遗失声明的报纸,将***权证作废;

证据七、法律条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被告黄**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五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我们不存在虚假篡改;

对证据六、七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潇湘晨报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并没有被告二的签章;

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二有侵权行为。

对证据七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依据开福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长沙市房产局产权监理处开具的证明才能够在潇湘晨报伤刊登遗失声明,完全是依法进行的,根本没有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因此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及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万元,完全是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被告绝不同意。

被告黄**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开**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主体合法、行为合法;

证据二、开**法院送达回证,拟证明法律文书已送达,原告不配合执行;

证据三、邮寄单,拟证明法律文书已送达,原告不配合执行;

证据四、长沙市房产监理处文件,拟证明被告主体合法;

证据五、开福区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合法、行为合法;

证据六、中级法院裁定书,拟证明被告行为合法,原告已经被驳回;

证据七、收件收据,拟证明我们提交的所有证据合法,原件已经交至长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

原告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不能代理原告办理房屋权属作废,其行为不合法;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回证上显示的是8.20才送达,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我是配合执行的;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其行为是不合法的;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其行为是违法的,主体违法;

对证据六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潇湘晨报辩称:一、答辩人在其所属潇湘报纸刊登被答辩人***权属证书作废公告不构成侵权。首先,答辩人在2014年9月10日在其所属潇湘晨报刊登权属证书作废公告是基于长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证明而作出合法行为。其次,答辩人刊登的权属证书作废公告是公告而不是广告,不适用《广告法》中使用当事人名义须经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规定。再次,答辩人刊登被答辩人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公告没有给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最后,(2014)开执字第01003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要求房屋过户手续的执行,由于被答辩人一而再拒绝履行,法院作出(2014)开执字第01003号协助执行裁定书,由法院指定由黄**代理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证件代领。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潇湘晨报上公开更正被答辩人遗失***权属证书声明、刊登《道歉信》、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资料复印费,共计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其所属潇湘晨报报纸刊登被答辩人***权属证书作废公告不构成侵权。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潇湘晨报上公开更正被答辩人遗失***权属证书声明、刊登《道歉信》、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资料复印费共计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潇湘晨报对被告黄**提交的针具无异议。

被告潇湘晨报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开具的登报公告作废证明,拟证明被告二刊登原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是基于长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开具的公告作废证明二进行的合法行为;

证据二、开福区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结果;

证据三、开福区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1、长**建委协助执行将被答辩人名下长沙市开福区油铺街***号***栋房屋***号产权证公告作废;2、由黄**代理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因为主体不合格,这件事不能由私人承办,且黄**并没有授权,是公告作废,并未房屋产权作废;

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行为对我造成了损害结果。

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黄**提交的相同证据质证意见一样。

被告黄**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只有关联性有意义的证据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可以查明如下事实:

长沙**油铺街***号***栋房屋的系原告父亲黄**与原告共同所有,各占百分之五十。该房屋的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原告持有一份编号为长房开福共字第***号的房屋共有产权证。在黄**过世后,原告就该房屋的继承纠纷在开**民法院起诉,开**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1)开民一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黄**享有长沙**油铺街112号002栋房屋75%的产权,案外人肖**(系原告奶奶)享有25%的产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肖**于2014年6月17日向开**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黄**协助将长沙**油铺街112号002栋房屋25%的份额登记到肖**名下。但原告黄**未予配合。2014年7月7日长沙市开**民法院作出(2014)开执字第01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黄**位于长沙**油铺街***号***栋房屋25%的产权过户到肖**名下。肖**在办理上述执行事项时全权委托被告黄**(系肖**女儿)处理。2014年7月10日长沙市开**民法院向长**建委发出(2014)开执字第010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肖**房屋过户手续及证件代领由法院指定肖**之委托代理人黄孟局办理,黄**房屋过户及证件代领取由法院指定工作人员夏**办理。还要求将原告黄**名下位于长沙**油铺街112号002栋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证号0035127)作废。被告黄**持长**建委房屋产权监理处证明(内容为根据长沙市开**民法院(2014)开执字第010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黄**名下位于长沙**油铺街112号002栋房屋0035127号产权证公告作废)在被告潇湘晨报广告代理处签订一份采智信息港发稿笺,要求被告潇湘晨报刊登作废公告。该发稿笺正文为被告黄**填写,内容为:黄**遗失位于长沙**油铺街***号002栋房屋产权证,权证号:***,声明作废。被告黄**在客户认可本发稿笺的所有内容处签名。2014年9月10日,被告潇湘晨报在B02与B03版中缝刊登“黄**遗失长沙**油铺街***号***栋房屋产权证,权证号:***,声明作废”。此后,长**建委依据该公告按照法院要求将长沙**油铺街***号***栋房屋25%产权过户到肖**名下。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黄**及被告潇湘晨报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黄**未经原告本人允许,擅自使用原告黄**的名字在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的行为,盗用了原告黄**的姓名,侵犯了原告黄**的姓名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黄**所辩称的其是按照法院以及房产主管部门的指示要求去报纸刊登公告,不属于侵权的主张,因产权证作废应该是以房屋产权主管部门的名义刊登,被告无权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潇湘晨报在刊登公告的时候,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严格审查,在没有原告本人或者授权的情形下,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刊登遗失声明,也侵犯原告姓名权。被告潇湘晨报所辩称的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开更正以及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资料复印费共计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没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潇湘晨报》公告刊发的同等位置刊登经本院审定内容的公开更正道歉声明;

二、限被告湖南**营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潇湘晨报》公告刊发的同等位置刊登经本院审定内容的公开更正道歉声明;

三、如上述一、二项义务被告不履行,本院将本判决书全文在省级报刊上刊发,所需费用由被告黄**、湖南潇**营公司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湖南潇**营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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