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龙*、邓*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龙*、被告邓*、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王**,被告龙*委托代理人龙标、田*,被告邓*、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王**,被告龙*委托代理人龙标、田*,被告赵*、邓*和赵*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被告龙*系长沙市天心区美梦理发店造型师,被告赵**理发店个体经营老板,被告邓**理发店店长(也是店老板娘)。2014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龙*与原告的朋友吴**因吹头发之事发生争吵,原告和李*、陈*一起应吴**之邀赶到理发店与被告龙*论理,引起口角并相互拉扯,不料被告龙*拿出事先藏匿的菜刀对原告及李*、陈*一顿砍杀,整个过程被告邓*一直都在场,而且还参与了打斗,没有尽到理发店店长保护顾客安全,正确调解员工与顾客的矛盾纠纷。最终导致流血惨案,至原告刑事司法鉴定重伤二级,民事司法鉴定五级伤残,另二人轻伤,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作为被告赵*对以上发生的矛盾纠纷导致故意伤害致原告五级伤残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一、二、三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共同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即以上三被告应对原告因五级伤残要求赔偿:医药费38378元;伤残金280968元;误工费19618.50元;住院伙食补贴7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5937.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6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662797.1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因伤害身体致残的各项损失补偿费合计659697.17元;2.依法判决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长天检刑诉(2014)714号起诉书,证明本案被告龙*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关联事实;证据二、病历记录一组(8页)、住院病案资料,证明原告因以上被告原因受伤后在医院救治的事实;证据三、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在长**心医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证据四、住院医药费收据、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受到身体伤害后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鉴定评定为五级伤残、所需护理等;证据六、流动人口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从户籍所在地来长沙务工已连续在长沙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七、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长沙市雨花区邵**具商行从事售后工作;证据八、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赵**俗称“美美造型店”个体老板;证据九、交通费800元;证据十、住宿费500元;证据十一、长沙市雨花区邵**具商行工商注册资料;证据十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从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发放工资情况)、工资条每月发放工资的证据;证据十三、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390号及收据,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后期治疗所需费用;证据十四、居民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原告与姚**、曾**、姚**之间的关系;证据十五、王*、熊**、邓*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等人没有带工具与凶器,证明邓*先拿凶器参与打斗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1.原告姚**所述不完全符合事实。本案是李*、姚**、陈*应吴**之邀至理发店内上门闹事并带有凶器,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被告龙*被他们殴打,后相互打斗在一起。被告龙*人单力薄,只好冲出店内拿一把菜刀进行防卫,由于采取防卫措施过当造成原告的伤害。2.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于混合过错,本诉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3.刑事案件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是不予支持的。被告龙*为店主的利益,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其打斗行为也发生店内,店主也参与其中,被告赵*、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4.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本案中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5.被告龙*认为姚**的伤残不构成五级伤残,对其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不予认可。后续康复费用十万元的依据不足。本案应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由法院委托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明在发生互殴过程中被告由于防卫过当造成对方伤害,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二、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已判刑系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赔偿部分不包括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原告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三、被告医疗诊断书及票据一组,证明:1.在发生互殴过程中,被告被原告方伤害其住院治疗的事实;2.被告为此花费医疗费用;3.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赵*、邓**称:1.被告赵*、邓*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应其朋友吴**之邀来造型店找被告龙*制造事端,其本身不是消费者,吴**才是实际消费者。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只有消费者才能成为权利人主张经营者承担责任。2.被告赵*、邓*有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原告自己具有重大过错。

被告赵*、邓*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吴**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应朋友吴**之邀故意去理发店帮朋友出气闹事,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这也能表明与龙*的职务没有任何关联;证据二、龙*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龙*是先被原告方殴打砍伤后才进行反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这也能进一步表明与龙*的职务没有任何关联;证据三、邓*询问笔录,证明作为在场的理发店店长以及报案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及时进行报案,已经尽到了该尽的义务;证据四、其他证人询问笔录,证明多人包括原告朋友本人都在公安机关陈述本案事实是由原告自己先行殴打砍伤被告龙*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证据五。2014天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内容表明原告是应朋友之邀至理发店闹事,且原告朋友持刀也将被告龙*砍伤。

对于原告姚**提供的证据,被告邓*、赵*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五、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龙*对此发表的答辩意见;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七、只提交工作证明,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工资发放情况予以佐证;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九至证据十二,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证据十三、十四,不予质证;证据十五、证明是原告自己先动手,携带刀具,挑起事端。

对于原告姚**提供的证据,被告龙*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能够证明全部责任应有龙*承担;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所用药是不是用于治疗砍伤,被告无法考证;证据五、有异议,司法鉴定应由几方共同委托;证据六、有异议,应该有租房合同、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据七、要提供工商登记资料或者营业执照,并附有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应该还包括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详单。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八、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九至证据十二,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据十三:无异议;证据十四、关联性有异议,其父母只有52岁,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逾期举证,原告应说明正当理由;证据十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姚**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十五,三被告均有异议,对原告姚**伤害的事实依法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证据二、三、四,被告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依据。对证据二、三、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除后期康复治疗费重新鉴定外,被告其它质证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六、七、十一、十二,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赵*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原告姚**提供了票据,并考虑到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收据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三、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和相反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四、被告持有异议,本院对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计算问题在本院认为中处理。

对于被告龙*提供的证据,原告姚**质证认为:证据一、姚**本人并没有闹事,询问笔录显示被告龙*先拿菜刀行凶,原告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证据二、本案为民事案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

对于被告龙*提供的证据,被告邓*、赵*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被告龙*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对于事实的认定,以(2014)天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准。是否包括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事实认定部分内容;证据三、对于被告龙*事后支付原告姚**2000元医药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龙*提供的缴费凭据结合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邓*、赵*提供的证据,原告姚**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所有的询问笔录,特别是被告一、三陈述只能证明是辩解。认定原告是否有责任只能以起诉书为依据;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法院判决书没有对原告姚**作过错认定。

对于被告邓*、赵*提供的证据,被告龙*质证认为:除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外,其它无异议。

对于赵*、邓*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以及在纠纷中原告姚**是否具有过错,应以生效的2014天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书为准。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赵*、邓**夫妻,被告赵*系长沙市天心区美梦理发店经营者。被告人龙敬系本市天心区新开铺美梦理发店造型师。

2014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龙*与客人吴**因吹头发之事发生争吵,吴**遂打电话联系朋友李*,要李*过来帮忙,被告龙*见吴**打电话喊人,即至理发店隔壁炒货店厨房拿1把菜刀藏于理发店正门边上一垃圾桶旁。李*和原告姚**、陈*至该理发店与吴**一起要店方喊被告龙*出来,被告龙*见状返回理发店内,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其间,被告龙*冲出理发店,取出事先藏匿的菜刀返回店里与李*、原告姚**、陈*打斗。被告龙*持刀砍伤李*左手腕部、右手手背,砍伤被害人陈*左面部,砍伤原告姚**左腹部及左手掌;被害人陈*也持刀砍伤被告人龙*左手中指、后腰部及右小腿。随后被告龙*逃离现场。2014年8月14日,吴**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5年1月5日,被告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

事发当晚20时16分,原告姚**在长**心医院办理入院手续,2014年9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6日。住院总费用为40264.79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助7380元。出院诊断为:1.左手离断伤;2.腹部软组织裂伤;3.头皮血肿。原告姚**同时提供了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891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姚**在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2014)临鉴字第390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姚**遗留左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左手第1-5指活动不能,左手感觉丧失,构成5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00元;伤后2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鉴定费为1800元。本案在审理中,由于三被告对上述鉴定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对原告姚**后期康复治疗费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90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姚**的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为666.80元。由于被告方一直未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龙*被砍伤后,在湖南**民医院救治,医疗费用共计3382.5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龙*支付原告姚**医药费2000元。

原告姚**2010年10月22日起在长沙市天心区仰天湖三村23栋102室居住,从2013年6月1日起到伤害发生时在长沙市雨花区邵**具商行工作,月收入为5380元。原告姚**的父亲姚**1962年4月28日出生,母亲曾国*1963年3月9日出生。原告姚**为姚**和曾国*独子。原告姚**之女姚**2011年1月6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龙*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由于原告姚**人身在长沙市天心区美梦理发店受到损害并非消费引起,而是为他人帮忙发生打斗而致。因此,不具有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的权利。被告龙*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于混合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龙*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本案原告姚**诉求的赔偿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0264.79元,原告姚**主张38378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康复治疗费,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90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姚**的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姚**伤情经长沙**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90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5级伤残,按照2014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18840元(26570元×20年×60%);4、误工费,原告姚**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471元计算。经鉴定原告姚**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误工费为19735.50元(39471元÷2);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每人每天的补助标准为30元,原告姚**住院26天,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80元;6.护理费,根据长沙**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90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姚**伤后2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9471元。原告姚**的护理费为6578.50元(39471元÷6);7.交通费票据819元,原告姚**请求8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原告姚**未在外地治疗,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根据原告姚**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6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取消,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原告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12、鉴定费2466.80元。以上共计443578.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医疗费、后期康复治疗费等共计443578.80元;

二、驳回原告姚**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3.67元,由被告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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