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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5民一初951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乙诉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乙诉称:我于2015年4月19日牵着自己的博美犬“松松”到海珠区市场购买鲜花,突然被告饲养的比特猎犬冲了出来,咬伤了我的博美犬。之后,我家人前往宠物医院救治受伤的博美犬,该犬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6日死亡。我认为被告所饲养的比特猎犬属于违法饲养,存在重大过错行为,是导致我的博美犬死亡的直接原因,此行为与受伤结果存在无法否认的因果关系。现我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我赔偿宠物狗治疗费10759.5元、宠物狗价款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的狗出门时自己跑了出去,我追到狗的时候被原告告知我的狗咬了他,但我没有看到狗咬到人的情况。我在事后询问过原告的儿子,其表示原告的狗于半个月之前在中大被其他狗咬伤,之后得了皮肤病,而非我的狗咬伤,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15年4月19日牵着自己的博美犬“松松”到海珠区市场购买鲜花,突然被告饲养的比特猎犬冲了出来,咬伤了原告的博美犬,原告也被被告的比特猎犬咬伤。事发后,原告的博美犬“松松”被送到瑞**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6日死亡。2015年4月29日,瑞**医院出具《瑞**医院动物死亡报告书》,载明博美犬“松松”治疗时主要诊断为“腹壁疝、肺淤血、急性胰腺炎”,死亡诊断为“急性胰腺炎继发多器官衰竭”,死亡原因分析为“在犬只的厮打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外伤性引起的腹壁穿孔,在术中可见右腹侧和腹底多处疝孔,打开腹腔后可见肠系膜和胰腺大面积钝性损伤,部分肠管出现淤血。胰腺的损伤较严重,临床上容易出现胰腺的自体侵蚀,继发严重的腹膜炎和多器官衰竭。往往预后不良”,综合判断为“患犬死于急性胰腺炎继发多器官衰竭”。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承认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一打开家门,被告家的狗就冲了出去,咬伤了原告,但不承认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的博美犬“松松”,被告家的狗没有加狗绳,没有进行养犬登记,被告表示如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则由其予以承担,不需要其母亲和儿子承担,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新港派出所调取了原告儿子李*甲于2015年4月19日报警的相关卷宗材料。原告儿子李*甲于2015年4月23日询问笔录中表示其父亲李*乙于2015年4月19日早上6时许,其父亲李*乙带着其家里养的一条小狗出去散步,经过广州市海珠区新凤凰村牌坊旁边的一条横路时,突然有一条大狗冲出咬其父亲拖着的小狗,当时其父亲顺势拉起那条小狗,不让那条大狗咬,结果那条大狗还是跳上去咬那条小狗,一起将其父亲的右手臂咬伤,当时流了很多血,那条大狗咬伤其父亲后就离开了,大狗狗主带其父亲到第八医院打防疫针,打针后再到新**院包扎,医生检查后要求其父亲住院,狗主就帮其交了5300元住院押金,之后其回到家里,发现其家小狗也受伤,其就带小狗到宠物医院医治,并花费了医药费8000元,但狗主就不肯支付。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询问笔录中表示2015年4月19日早上6时许,被告起床准备出门,打开铁门时,家里的狗就跑了出去,被告见那狗跑走了,就跟着追那条狗,追到新凤凰村牌坊附近一条小巷时,刚好有一名老人家拉着一条小狗,被告家那条狗想咬那条小狗时,老人家见被告家里的狗想咬,就拉那条狗上去,被告家的狗就跳上去咬那小狗,并将那老人家的右手臂咬伤了,那老人家被咬伤后流血,就回家包扎,而被告就跟着他们回家,并叫老人家去医院,当时被告就一起与老人家到医院打针和处理伤口,因为伤口严重,新**院就叫老人家住院治疗,后来老人家家人报警;狗是被告家儿子饲养的,被告儿子于2015年4月4日从乡下带回广州,因被告儿子于2015年4月18日晚上过来被告家吃饭,将狗带回被告家,准备第二天带走的,没有想到第二天早上就发生了狗咬伤人的事;被告当天已向老人家支付了医药费5400元,被告只负责老人家的医药费,被告认为老人家的狗受伤与被告无关,听说对方小狗之前受伤,这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负责小狗受伤的医药费,不清楚小狗受伤与被告家大狗有关。

原告提供了《广州市养犬登记证》,显示犬只名字为“松松”,品种为“博美犬(俗名松鼠犬)”,出生年月为“2009年7月”,犬只性质为“宠物”,犬牌编号为“0033222”,犬主姓名为“李*乙”。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发票,用于证明博美犬“松松”的治疗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家的狗于2015年4月19日咬伤原告的名为“松松”的狗,对此被告于庭审中承认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一打开家门,被告家的狗就冲了出去,咬伤了原告,但不承认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的博美犬“松松”。本院于诉讼过程中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新港派出所调取的相关卷宗材料显示,原告儿子李*甲和被告均表示2015年4月19日早上6时许在新凤凰村牌坊附近,被告的狗想咬原告的狗,原告拉起原告的狗,被告的狗跳起来咬原告的狗,并将原告咬伤;且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养犬登记证》和《瑞**医院动物死亡报告书》显示事后原告的博美犬“松松”送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与犬只厮打有关;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狗于半个月之前在中大被其他狗咬伤,并非被告的狗咬伤,被告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综合上述陈述、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的狗没有加狗绳,没有进行养犬登记,被告未对被告的狗采取妥善安全措施,对于原告的博美犬“松松”受伤并死亡存有过错。同时被告表示如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则由其予以承担,不需要其母亲和儿子承担,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博美犬“松松”受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409.5元,提供了发票和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

2、宠物狗价款。原告主张3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宠物狗博美犬“松松”已被被告的狗咬伤致死,结合博美犬“松松”的一般市场价值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考虑到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养犬登记证》显示原告已登记饲养博美犬“松松”5年多,博美犬“松松”的死亡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14409.5元(即医疗费10409.5元+宠物狗价款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共14409.5元给原告李*乙。

二、驳回原告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4元,由原告李*乙负担155元,被告黄*负担239元。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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