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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广州**有限公司(简称富都客运公司)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柯漫,被告富都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所经营的车牌号为粤A×××××黄牌客运班车,途经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大道长岗圩路口时,因汽车玻璃突然自爆致使原告的双眼被玻璃碎片擦伤。经原告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双眼复视,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10月14日,贵院作出(2010)花某一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拒不赔偿。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后续治疗费增加1988.13元,交通费增加600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37402.31元、交通费12200元以及上述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为止(详见医疗费清单)。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富都客运公司辩称:1、医疗费,对于原告支付的后续治疗费,非就诊于眼科及神经科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确认。就诊于眼科及神经科的费用应当有发票和相对应日期的就诊病历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发票没有相应病历日期的记录,且原告未提供该发票所对应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我方不予认可。2、交通费,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主张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应的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故请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2010)花某一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富都客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向李**承担违约责任,对李**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引起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富都客运公司赔偿李**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49449.4元。

后,李**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问题两次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1)穗花某一初字第3417号、(2013)穗花某一初字245号民事判决书,对李**截止至2013年1月1日的损失进行了判决。判决后,李**主张于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因治疗事故导致的眼睛以及神经的疾病,多次往返中山**一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经核算,李**在此期间共门诊治疗50余次,共用去医疗费36726.32元、挂号费492元,对此提供了相应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挂号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富都客运公司之间为客运合同关系。李**在乘车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此,对于李**因此造成的损失,富都客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对于李**治疗眼部及神经的伤情产生的医疗费共37218.32元,因与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相符,且有相应病历、用药明细清单、挂号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李**主张为116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及李**的就诊次数,由本院酌定为4000元。3、医疗费及交通费的利息,因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赔偿41218.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负担71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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