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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民一初1886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甲诉被告袁*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甲、被告袁*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甲诉称:2015年10月26日21时多,我和被告一同在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路宝岗地铁口出口拉客时,被告无缘无故将我左腿捅伤,我随后在南方**江医院治疗。被告拒不依法向我赔偿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我立即赔偿医疗费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加盖印章的医院证明、派出所证明,我不同意赔偿。同时原告也打伤了我,我也花费了医疗费,现在牙齿还没有修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21时多,在海珠区昌岗路宝岗地铁D出口因插队搭客问题,与老乡原告引起纠纷,然后两人来到翠宝路翠城花园旁继续争吵,后用一根铁叉捅了原告左腿一下,致原告左大腿受伤流血,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暂定轻微伤,现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5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到南方**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8天。南方**江医院出具了《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原告为“左大腿刀捅伤”,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干洁,2-3日/次换药;2、按时服药,避免剧烈活动;3、积极功能锻炼”,随访计划为“1、周后返院拆线;2、不适随诊”。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汕头**总公司盖章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做杂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受伤后,向该公司请假二个月,该公司已停发其请假期间工资。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用于证明其受伤治疗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本案事发经过,并已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500元,对此原告和被告均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于原告受伤存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显示原告因受伤治疗支出了医疗费共5103.8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还支出了其他医疗费2276.2元,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8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8天期间的护理费共64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为2个月,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在建筑工地做杂工,每月收入为5000元/月,虽提供了《工作证明》予以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予以印证,未能充分证明其事发前的平均收入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65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2611.18元(即47654元/年÷365天/年×20天)。

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354.98元(即医疗费5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2611.18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共9354.98元给原告袁*甲。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元,由原告袁**负担68元,被告袁**负担67元。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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