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冼**、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冼**、李**、韩**、李**、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冼**、李**、韩**、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月10日上午,被告冼**纠集被告李**、韩**、李**、冼卫东四人,由韩**冒充居委工作人员,以检查婴儿接种疫苗为名骗取我们的信任进入我家中,欲强行抢走婴儿王*甲进行亲子鉴定。我们为保婴儿安全,拒绝将婴儿交出,我们与五被告因此发生争吵。五被告欲强行抢走婴儿,并使用暴力对我们进行侵害。五被告共同对我实施侵害,造成我身体受伤,五被告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应对我连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五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我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五被告又在居委及邻里散布我女儿的生活作风存在问题的谣言,对我造成严重的心理和精神压力,故五被告应承担向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向我连带赔偿医疗费733.63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五被告在广州主流媒体报章(广州日报或南方都市报)上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以恢复我的名誉,消除影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冼**、李**、韩**、李**、冼**共同辩称:冼**与原告的女儿王*乙为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女儿王*甲,两人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冼**多次要求探视王*甲均遭原告及原告家人拒绝。2015年1月10日上午,我们一同前往原告处要求探视王*甲,原告本表示同意,但当冼**抱起王*甲时王*乙突然大喊救命,原告及家人开始哄抢王*甲并攻击我们。在争执过程中,李**被踢伤阴部、腹部,右手尾指被咬伤致指筋断裂,冼**、冼**的颈部、胸部多处遭划伤,李**亦被暴力导致腰部扭伤。原告动手打人在先还恶人先告状。韩**是在警察到场处理后才进入原告家中,从未参与上述争执,更未对原告造成损害。

我们并无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千方百计阻挠我们对王*甲进行探视,侵犯了我们的探视权。我们是在大楼走廊与原告发生纠纷,我们并无强行入屋,更没有所谓抢夺婴儿。冲突后警方组织双方验伤,原告经鉴定未达轻微伤,我们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不予确认。此次冲突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我方无需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女儿王*乙因婚姻纠纷多次纠集亲友到冼**家及工作单位闹事,本次纠纷发生后王*乙还主动向电视媒体爆料,对冼**和李**进行强行采访,我们是在媒体记者追问下才无奈道出纠纷原因。故我们并未主动侵害原告名誉,此属原告自食其果。我们不同意对原告进行书面道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上午,被告冼**、李**、李**、冼**前往原告家中,因探视婴儿王*甲及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等问题与原告及原告家人产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均表示在肢体冲突中受伤。原告还主张被告韩娴女冒充居委工作人员,以检查婴儿接种疫苗为名骗取其打开房门,为其余被告闯进家门制造条件,对此众被告表示不予确认。

冲突发生后,原告当即前往广州**会医院门诊治疗,该院病历记载原告左肩关节疼痛。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再次前往该院门诊,该院病历记载原告左肩背部疼痛。上述门诊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33.6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76.57元,原告个人支付357.06元。众被告表示应当剔除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沙园派出所亦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2015)法检字第0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钝物作用致颈部划伤、左肩背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60元。

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供视频资料主张众被告侵害其名誉,视频资料显示众被告在记者采访时表示因原告女儿与其他男子拍婚纱照,故怀疑原告女儿出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冼**、李**、李**、冼**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冲突中受伤,故本院认定被告冼**、李**、李**、冼**共同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其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众被告主张原告经鉴定未达轻微伤,但病历及鉴定意见书均记载原告确有受伤,众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并非其造成,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是被告冼**、李**、李**、冼**所致。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韩**侵犯其人身权利,亦未能举证证明韩**协助被告冼**、李**、李**、冼**进入家门,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众被告主张原告亦对其造成人身损害,众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个人支出医疗费357.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由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376.57元应由医疗保险基金向第三人追偿,不应计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

原告的伤情鉴定是公安机关委托进行,且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故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360元亦应计算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

本次纠纷仅造成原告轻微受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次纠纷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仅显示众被告在记者询问下陈述其怀疑原告女儿出轨,而记者的询问是因原告女儿主动要求电视媒体采访所致,且众被告产生怀疑是因原告女儿与其他男子拍摄婚纱照。故众被告产生怀疑事出有因,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众被告存在主动向社会公众贬低原告社会评价的行为,故原告要求众被告赔礼道歉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冼**、被告李**、被告李**、被告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王**赔偿医疗费357.06元、鉴定费36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元,由原告王**负担340元,被告冼**、被告李**、被告李**、被告冼**共同负担50元。被告冼**、被告李**、被告李**、被告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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