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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深圳市**责任公司、深圳市**责任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深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深圳市**责任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底捞广州分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朋友在被告海底捞广州分公司用餐,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刚做完清洁工作,地板湿滑未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在被告的洗手间洗手时滑倒。事发后,原告送往中山**三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肘桡骨小头严重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9天。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在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营养费1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天数19天×100元/天);3、伤残赔偿金66180.1元(按2014年标准33090.05元×20×10%);4、误工费62000元(月工资10000元/30天上班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1天共186天);5、鉴定费22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住宿费1000元,合共161180.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海**公司辩称:事件发生在被告海底捞广州分公司餐厅,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与海**公司无关。

被告海底捞广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件发生原告也有过错,当时原告喝了酒,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发后,海底捞广州分公司也垫付了医疗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凌晨,原告在被告海底捞广州分公司餐厅用餐,其到卫生间洗手时,因卫生间地面湿滑,不慎滑倒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山**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至2014年12月11日,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桡骨头骨折(左*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1、按期返院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出院带药…。被告海底捞广州分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骨小头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

另查,被告海底捞广州分公司是被告海**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2月28日起在广州市经营个体饮食,至2014年12月均有纳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海底捞广州分公司作为餐厅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对于进出餐厅之人,应注意防范危险的发生。现原告在被告餐厅用餐,因卫生间地面湿滑而滑倒摔伤,被告作为卫生间的管理人,负有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摔倒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行事时应对周边环境尽谨慎注意义务,由于原告没有留意地面湿滑,导致不小心摔倒,因此,原告本身亦有过错。原告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费用,本院核对如下:

1、营养费,原告主张1900元,原告没有提交原就诊医院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住院天数19天×100元/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本院酌定为100元1天,原告主张的该费用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180.1元(按2014年标准33090.05元×20×10%),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在事发前其已在广州市连续生活一年以上,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

4、误工费,原告主张62000元(月工资10000元/30天上班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1天共186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提交原就诊医院出具的需要全休的证明,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桡骨骨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日为100天。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餐饮业3452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9458.36元(34523元/年÷365天×100天)。

5、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提供了鉴定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0000元”,故本院认定为10000元。

8、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7项费用合计97589.9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误工费9458.36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被告赔偿70%即62969.03元给原告。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7000元。

综上,被告海底捞广州分公司应赔偿69969.03元(62969.03元+7000元)给原告。鉴于被告海底捞广州分公司是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捞公司是其开办单位,应对海底捞广州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责任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9969.03元给原告。

二、被告深圳市**责任公司对深圳市**责任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1元,由原告负担1015元,由被告深圳**责任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深圳市**责任公司负担766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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