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陈列、梁**、广州市**餐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华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东*茶餐厅(以下简称(东*茶餐厅)、梁**、陈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及被告东*茶餐厅的负责人梁**、被告陈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在被告东晓茶餐厅用餐,被告提供的滑蛋叉烧饭配菜内有石子,导致原告右上颌牙齿严重受损,原告到医院治疗,诊断为14冠根折,需拔出并种植。被告东晓餐厅,应履行相关消费服务,保证食品的质量以及提供的食品干净、卫生、安全。现被告东晓餐厅提供了不干净的食品,导致原告牙齿受损,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被告梁**、陈列作为投资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东晓茶餐厅、梁**、陈列赔偿:1、医疗费10376.5元;2、交通费60元;3、误工费1379.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4181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晓茶餐厅、梁**、陈列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怀疑原告有勒索嫌疑,其实原告在我餐厅吃饭之前,牙齿就已经坏了,来我餐厅是预谋。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3:26分,原告在被告东晓茶餐厅用餐,点菜“滑蛋叉烧饭”,原告在吃饭时,被饭内的一颗小石子损伤牙齿。被告东晓茶餐厅向原告立下单据一张,单据载明“客户方*于2014年12月25日13:26分在陈**订滑蛋叉烧饭1份,菜内有石子店方已确认,现店方与客户协议去广**腔医院检查明确伤情与责任,如因本店伴碟菜内的石子造成客人方先生的牙齿受损,本店将负责该牙齿一切费用与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到广**腔医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广**腔医院的就诊单,其中2014年12月25日15:10:07就诊,记载主诉:右上后牙咬裂半天;2014年12月26日就诊,记载“主诉:右上颌牙折裂疼痛2日,现病史:2日前,右上颌牙进食时不慎折裂伴有疼痛,要求拔除并种植,诊断:14冠根折”,其中“2日”手写改为“1日”,有医生许*签名,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814.2元。原告在2015年5月12日、5月24日到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4333.8元。原告合共支付医疗费10148元。

另查,被告东晓茶餐厅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投资人为被告梁**,被告梁**、陈列共同确认,东晓茶餐厅的投资人实为陈列,被告梁**是挂名投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东*茶餐厅作为餐厅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对于餐厅食品,应保障食品卫生安全。现原告在被告餐厅吃饭时,被饭内的石子损伤牙齿,被告东*茶餐厅,疏忽对食品的管理,负有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东*茶餐厅对原告牙齿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是餐厅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被告陈列承认是该餐厅的实际投资人,被告梁**、陈列应对被告东*茶餐厅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经查无误,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致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东晓茶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0148元、交通费60元给原告;

二、被告梁**、陈列对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东晓茶餐厅财产不足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5元,由原告负担639元,由被告梁**、陈列、广州市**茶餐厅共同负担206元。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原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