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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广州**务公司、万南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广州**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万*在广州市花都区因在载客的过程中故意殴打原告致原告左锁骨骨折,后原告在暨南**一医院住院31天,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出院后还要继续治疗。原告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达到10级伤残等级。万南升被花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故意伤害罪,处刑11个月。万*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在拉客过程发生的,其行为是在为被告工作的过程中所发生,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应对万*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6180.1元、医疗费23864.71元、后续治疗费10145.3元、误工费46000.5元、护理费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出租车班产费3202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损失共计202018.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法院已经认定万*为犯罪,已经构成刑事责任。出租车行业、交委已经明文规定严禁抢客、拉客行为,而是要有秩序的上落客人,文明服务。原告与万*已经违反了出租车行业、交委的规定,已经不合法,违反行业规定,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制度。两位司机都是成年人,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公司给予司机的职务是开车,是在车内开车,服务客人。原告与万*打架是在停车后发生的,在车外进行,双方打架行为超出公司的授权范围。原告与万*之间的民事赔偿纠纷,与公司无关。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409号刑事判决书记载:“2014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万*在花都区新华街花城路旧天王酒家门口候客,与被害人马喜迎因为争抢出租车客人发生纠纷。被告人万*打伤被害人马喜迎,并在纠纷中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喜迎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万*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告人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万*原是被告雇请的司机,被告因万*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而解除与其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有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409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可予认定。原告与万*之间因琐事而产生纠纷致原告受轻伤二级,万*已触犯刑律,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告受伤的结果并非万*在驾驶汽车过程中因职务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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