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田**、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燕诉第一被告田**、第二被告林静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二被告林静香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第一被告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后滘西大街五巷四号二楼的广州市海珠区裕达制衣厂内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第一被告因故意伤害一案已经由广州**民法院审结。由于第二被告对其制衣厂已进行工商注销,因此第二被告属于非法用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025.91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万元。4、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380元。5、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625元。6、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54366.67元。7、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8、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

9、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10、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197.4元。11、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田**没有提交证据但答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数额,虽然愿意对原告予以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

第二被告林*香辩称,我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我方存在过错但不能提供证据。

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于原告与第一被告违背工作纪律,吵架、拉扯,为了解决私人恩怨,且事发时间较短,导致我方没有足够时间将两人扯开。另我方认为,一般的拉扯、吵架不会导致膝盖受到轻伤,故原告伤情应当属于意外,且第一被告已为本次事件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不适用雇主承担责任的情况。原告并非由于工作原因致伤,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私人恩怨、发生口角,进而拉扯导致损害结果,当时原告与第一被告并未进入工作状态。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在工作期间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被他人损害身体健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9时许,第一被告在广州市海珠区后滘西大街五巷4号2楼第二被告经营的裕达制衣厂内因为雨伞摆放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期间相互发生拉扯,在拉扯期间第一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其右腿膝盖着地受伤。2014年5月8日12时许原告在广州中**伤科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5月15日出院,期间共住院7天。广州中**伤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下肢骨折、气滞血瘀、右髌骨骨折;出院诊断:下肢骨折、气滞血瘀、右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诊,术后2周伤口拆线;2、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残鉴定。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粤珠司鉴所(2014)法检字第2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因钝物作用致右髌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评定为拾级伤残。”

另查,2014年10月23日,我院作出(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22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先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和(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223号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作为被侵权人,现起诉要求侵权人即第一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二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意见:

1、医疗费。经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的有相关医院的收费收据及病历记录予以佐证的金额共1845.5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诊疗费16204元,由于并无发票原件,第二被告也不予认可且原告也称该票据可能已经弄丢需要找寻。因此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该笔费用可待实际确认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故本院将该项费用核定为700元(100元/天×7天)。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原告主张的380元护理费并未超过必要限度,本院予以确认。

4、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确实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数额调整为8000元为宜。若实际续医时超出上述数额部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本院将此项费用酌定为200元。

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出入院时间、出院记录、实际受伤部位,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核定为67天。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明予以佐证其所主张的7000元/月工资标准,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纺织服装、服饰业行业项目计算标准39138元/年,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核算为7284.01元(39138÷12÷30×67天)。

7、营养费。虽然原告的医嘱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且住院7天,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调整为200元为宜。

8、精神损失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但考虑到被告因伤害原告已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程度数额调整为8000元为宜。

9、鉴定费。本院依法核定为840元。

10、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提供了居住证、居住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要求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并未提供具体证据反驳上述原告的居住年限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采纳。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故本院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2646.94元。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损失92646.94元给原告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2元由原告负担2015元、第一被告负担1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