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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董*、黎治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黎治友、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黎治友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6月2日17时许,原告因误认被告董*的摩托车为自己被盗的摩托车而与被告董*发生纠纷,当场向被告董*道歉并请求原谅。被告董*就威胁原告,后纠集被告黎**等数十人找原告理论,并强行坐原告的摩托车到原告的家中。原告担心事情闹大,想给几百元钱了事,但被告嫌少不依并要先去吃饭再说,于是被告连同这伙人将原告带去石滩芙蓉王饭店吃饭。饭后原告结账,被告又要求原告和他们去玩,于是原告就假装喝醉,并由朋友背着回家,被告一伙人也跟随到原告家,且不愿离开。原告就假装摔倒,被告黎**骂原告耍酒疯,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还捡起地上的玻璃砸至原告轻伤入院治疗。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但不来探望,且原告出院后被告也当作没事发生。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黎治友虽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仍应由被告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2.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人民币26932.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黎治友、董*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市石滩镇从事“摩的”营运,平时多在该镇横岭芙蓉王酒店路口候客。2014年5月间,原告用于载客的“飞肯”牌摩托车被盗。

2014年6月2日17时许,原告外出载客期间,在本市石滩镇横岭路段见到被告董**驾驶的摩托车与其被盗的摩托车相似,原告疑该摩托车就是其此前被盗的摩托车,随即将被告董**停并对该摩托车进行查看,原告经辩认确认被告董**驾驶的摩托车并非其被盗的摩托车,遂向被告董*道歉。但被告董*拒绝接受原告的道歉,并威胁原告“你的麻烦大了”即离开。尔后,原告驾驶摩托车回芙蓉王酒店路口候客。片刻,被告董*驾驶摩托车来到原告跟前并对原告说:“跟我走”,原告不从,被告便打了个电话,瞬间,被告黎**等十多个贵州籍男子来到原告跟前并围着原告,威胁原告要给钱,后因嫌原告所给钱少,又强迫原告先行请吃饭,被告等10多人酒足饭饱后,有人又再提出要原告请玩,见原告怠慢,被告黎**竟随手将在地上捡的玻璃砸向原告,导致原告右腿膝盖受伤,原告随即报警。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增城市石**院诊治,因需住院治疗而随即转往增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膝周围皮肤挫裂伤;2、右股骨外髁骨裂,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8日出院,共计用去医疗费6132.90元。期间,原告经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出院医嘱:术后2周门诊拆线,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

另查明,事发后,两被告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中被告黎治友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1日,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诉刑诉(2014)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黎**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0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被告董*则另案处理。

裁判结果

诉讼期间,原告为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请假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董*与原告因琐事纠葛而纠集被告黎治友故意伤害原告,并致原告二级轻伤,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6132.90元,为原告治疗期间所实际产生的费用,已提交相关的医疗收费票据,予以支持;二、护理费4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为宜,即480元(80元/天×6天);三、营养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鉴于原告已鉴定为轻伤二级,酌定300元为宜;四、误工费4945.42元,原告并未提交其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其主张误工费9000元,数额明显过高,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住院期间进行过手术治疗,伤口的愈合及身体恢复确需适当的时间,酌定其误工时间30天为宜。而原告从事的“摩的”营运,收入并不固定,可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的标准计算,即4945.42元(59345元/年÷12个月);五、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事件发生后原告因治疗或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2158.32元。两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158.3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董*、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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