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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州市**限公司、广州**限公司增城供电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广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司)、广州供**城供电局(以下简称增城供电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蒋**、魏**,被告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增城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家良诉称:2010年8月13日18时许,原告与几个均为未成年的朋友到本村附近塑**司的厂区空地(该厂区已停产多时,厂区长期处于废弃状态且无人管理无围闭)拾破烂。原告与朋友在拾破烂的过程中无意碰到由增城供电局接驳到塑**司厂区的万伏高压电线(该高压线已停用废弃),原告随即被电伤晕倒,直到当晚23时左右才被其家属找到并送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南方医院。经南方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电烧伤10%(Ⅲ度)双上肢腰部右下肢;左额叶脑搓裂伤;颅底骨折;面部皮肤擦伤;低钠血症;低蛋白血症。2010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向贵院提起了对两被告的民事诉讼,贵院作出(2011)增法少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广州**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两审法院均认定两被告存在过错,并判令两被告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义务。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严重,需要一个持续性的治疗。因此,原告在上述判决后分别到中山**一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到北**潭医院门诊治疗二次,到北京同安**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在上述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755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误工费3941.21元、住宿费2074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713元,合计118082.79元。两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70849.67元。原告认为高压电线、高压设施产生高度危险,根据有关规定,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且两被告均对高压电线、高压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但两被告对停用的高压电线、高压设施没有采取停电、围闭、警示等安全措施,导致危险的出现,致使原告受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作出赔偿。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70849.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塑**司辩称:原告张**是属于盗窃,他触电的地方离地面有近三米,我司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时是未成年,当时原告与其他一大群小孩趁夜晚有组织有计划地去我司准备偷电线,从时间、地点,他们是自己随意进去的,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本人及监护人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从赔偿清单看到原告住院时间有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根据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在一年内进行诉讼,但原告在2015年1月才进行诉讼,原告的证据中2012年、2013年的票据都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因为在上一次诉讼中(2011)增法少民初字第15号案件,已经支持了相应的费用。本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实际上是护理费,这与上次诉讼的护理费是相同的性质,而且上次的护理费已经计算了十年,所以原告是重复主张。营养费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得到赔偿了,当时判决了5000元的营养费,所以这些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是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费、住宿费,因在上次诉讼中已经给了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包括生活中的赔偿,原告在本次中主张也是重复计算。在上次诉讼中原告已经进行伤残评定,当时的鉴定是基于原告病情稳定做出的,此后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协商自行到广州、北京等医院治疗是过度治疗。

被告增城供电局辩称:一、根据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触电事故发生在派潭站F5高滩线#18塔塑**司变压器接线Ⅱ架等用户专用的电力设施,根据《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以及增城供电局与塑**司的供用电合同约定,该用户专用的电力设施属于塑**司的产权范围。由于增城供电局与塑**司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并没有终止或销户,因此,该用户专用的电力设施仍然应当由塑**司负责维护管理。因此,发生触电事故点不属于增城供电局产权范围,且增城供电局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依法不应由增城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不得擅自攀登杆塔”等有关禁止性规定,擅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并故意攀爬高压电杆塔,拆除避雷引入电线导致触电,其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且原告事发时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法定监护和教育责任,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三、增城市人民法院的(2011)增法少民初字第15号、广州**民法院(2011)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划分和确定的三方承责比例处理本案,我方认为二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共同责任。原告2012年和2013年四次治疗所涉费用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我方有权依法拒绝支付或赔偿。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每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无法证明本案涉及的5次治疗与2010年受伤有关联性和必要性。2、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计付了10年的护理费合计126000元、营养费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塑**司(又称之为派潭石灰厂或派潭矿)为2003年7月间注册成立的股份制有限公司,厂区位于增城市派潭镇高村村备头合作社区域内(即原增城派潭钽铌矿原址,面积约123亩)。2006年8月1日,增城供电局与塑**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增城供电局从派潭站F5高滩线作为主供线路向塑**司提供定额电压为10千伏永久性交流电源,并以高滩线#18塔电源引入线T结点作为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用电方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到供电方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交付费用;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受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受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用电方用电、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技术、安全标准或维护管理不当引起事故,给供电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害的,用电方应承担法律责任……

2007年3月起,塑**司将碳酸钙生产线发包给增城**钙厂经营。近年因派潭镇被定位为增城市北部都市农业和生态旅游主体功能区,塑**司按规定须退出生产经营,由政府收回土地。2010年5月,塑**司与增城**钙厂中止了承包合同并停止了生产。同年5月31日,增城**钙厂向增城供电局派潭供电所递交了《报停申请书》,次日,派潭供电所派员到塑**司将电房变压器接线П架上方的高压离合器断开,停止了对塑**司的供电,随后又将安装在电房内的用电计量设置拆走,但派潭供电所人员并未告知塑**司有关人员变压器接线П架上方仍有高压电。2010年6月17日,塑**司将厂区内的生产设施、设备以公开招投标方式发包给他人进行拆除,并与中标的施工队签订了协议,约定拆除时间为3个月,随即塑**司将厂区移交给中标施工队进行拆除作业。与此同时,增城**钙厂人员也撤出厂区。2010年8月12日下午4时许,施工队电话通知塑**司负责人设备已提前拆除完工并撤离厂区。2010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塑**司负责人回到厂区检查设备拆除情况时,发现附近村民有近二十人正在厂区内进行挖掘及拆除厂房门窗等物件,经制止无效遂报警,当地派出所接报后派出警员到现场将近十人带走调查处理。随即,塑**司安排了二名员工在厂区内值班看守已空置的厂房。

2010年8月13日20时许,塑宝公司的二名看守人员外出吃饭,原告与其四名伙伴进入塑宝公司厂区内拾捡废铁,边走边捡进入到厂区尽头南边的电房区域内,原告及其伙伴见电房外变压器接线П架上有铜芯电线(为多组避雷引入线),原告将放置在电房内的一把竹梯架在П架电线杆上并与另外两个伙伴先后爬上至П架离地面3米多高的一横铁上,由于原告在拆除避雷引入线时碰撞到П架上方跌落式开关带电的高压线,导致触电并与两个伙伴跌落到地面受伤,而在地面等候的另两个伙伴见出事后则分头跑回各自的家中并通知了原告家人,原告父母随即赶至现场将原告送至派潭卫生院,由于原告受伤严重随即转往增城市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再次转往南方医院治疗,并在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日出院,住院时间80天,出院诊断为:1、电烧伤10%(III度)双上肢、腰部、右下肢;2、左额叶**裂伤;3、颅底骨折;4、面部皮肤擦伤;5、低钠血症;6、左上肢上臂中段截肢术后;7、低蛋白血症;8、右手感觉功能严重障碍。

2010年8月18日,塑**司为避免事故再次发生,遂向增城供电局递交了“销户申请书”。同月20日,增城供电局同意与塑**司解除《供用电合同》,并派员对派潭站F5高滩线#18塔电源引入线T结点至塑**司厂区变压器接线П架上的架空高压线进行了拆除。

2011年1月5日,原告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1)增法少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公司与增城供电局各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计算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98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93934.25元、伤残评定费1300元、定残后护理费126000元(按70%的赔偿系数计算10年)、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89865.75元;因此,判决被**公司赔偿原告116959.7元,被告增城供电局赔偿原告116959.7元。

判后,由于被告塑**司和增**电局上诉,广州**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是因高压电作业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塑**司和增**电局作为涉案高压电力线路设施的使用方和供应方,应恪守严格的管理制度,履行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来看,塑**司的厂区经施工队拆除后,厂内杂草丛生,围墙破败,事发时一片漆黑,部分电力设施已被拆除,令人误以为是废弃的电力设施,导致辨识能力有限的小孩为捡拾废铁而爬上电线杆塔,且当时值班人员外出吃饭没有及时制止原告等到人进行厂区。增**电局在接到塑**司的《报停申请书》后,仅将高压离合器断开拆除,变压器接线Ⅱ架上方的高压线仍带电而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从而留下对人身生命安全具有严重危险性的安全隐患。由此可见,塑**司与增**电局对报停后的电力设施管理不善,其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已年满15周岁,具有一定的辨别和认识能力,现场有警示标志,但其为了捡拾废铁,罔顾自身生命安全,擅自攀登高压电线杆塔,对造成其自身被高压电击伤的后果亦存在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审判决塑**司与增**电局各承担30%责任,原告自负40%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现场电力设施已被拆除,事发时已没有实际使用,故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3月12日,原告到中山**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背阔肌皮瓣游离移植重建右前臂屈指(拇)功能、石膏外固定术,同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右前臂外伤后正中神经、尺神经缺损,医嘱定期专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出院后,原告多次到上述医院门诊或住院复查。2013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到上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前臂肌腱探查屈*屈**对掌功能重建术,同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右前臂外伤组织缺损背阔肌移植术后、左上肢中段截肢术后、右前臂尺神经正中神经缺损术后、右腕屈肌腱粘连,医嘱定期复查、带药治疗、加强手部锻炼、全休一个月等。2013年4月8日,原告又到上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予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及音频、超声缓解疤痕增生、关节松动、作业治疗改善手功能训练等治疗,同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右前臂电烧伤术后、左上臂截肢术后,医嘱继续右手功能锻炼等。2013年10月15日,原告到北京同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屈指、屈*、拇外展功能重建术,同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右前臂电烧伤术后、右手指屈曲挛缩、左上肢截肢术后,医嘱患肢石膏固定至术后4周到积水潭医院门诊复查,去除石膏时拆线等。2013年11月20日,原告遵医嘱到北**潭医院进行复诊和治疗。2014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同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屈指肌腱松解术,同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右前臂电烧伤术后屈指功能障碍,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隔日换药等。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由其父亲进行陪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增法少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中山**一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医疗费收费收据,北京同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北**潭医院收费收据,火车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高压电作业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高压电属于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被**公司与增**电局作为本案所涉高压电力线路设施的使用方和供应方,理应恪守严格的管理职责,履行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事发时被**公司的厂区经拆除后围墙破败,现场电力设施已部分被拆除,令人误以为是废弃的电力设施,导致辨别能力有限的原告等小孩为捡拾废铁而爬上电线杆塔,且值班人员因外出吃饭未能及时制止原告等人的行为,导致原告触及高压电而受伤。被告增**电局在接到报停申请后,仅将高压离合器断开拆除,对于仍带电的高压线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给周围留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事发时已年满15周岁,对攀登高压电线杆塔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辨别和认识能力,但其为了捡拾废铁而罔顾自身生命安全,故其自身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公司和增**电局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盗窃或严重违法行为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2012年和2013年间的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从2012年至2014年多次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其伤情,每次治疗的间隔时间都没有超过一年,故其本次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75531.5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山**一医院、北**潭医院、北京同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5531.58元。对于被告增城供电局对原告到北京治疗的必要性和提交的北京同安**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存在质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从2010年事发以来三年多时间里一直在广州地区的医院治疗,仍遗留右手功能障碍等病情,故2014年其自行到拥有良好医疗资源的北**医院进行相关治疗并无不当,亦符合常理;而原告提交的上述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有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明细予以佐证,且原告作为一名患者对于医院出具何种医疗费票据无决定权和选择权,被告以医疗费发票不符合国家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来否认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的理由不充分,因此,对于被告上述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购买药品和物品的费用,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治疗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原告共住院6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3、护理费1464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实际上是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属于护理费范围。考虑原告伤情需要涉及到外地就医确实需要陪护人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理合法,但由于(2011)增法少民初字第15号和(2011)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支持了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126000元(按70%的赔偿系数计算10年),因此,本案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收入标准80元/天及30%的赔偿系数予以计算住院的61天,即80元/天×61天×30%u003d1464元。

4、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上次判决生效后还多次住院并施行手术,考虑原告年龄和伤情的确需要适当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

5、交通费5713元:原告多次到广州市区、北京等地就医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且原告仅请求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到北京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5713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90808.58元。对于原告请求住宿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而原告实际是在医院住院治疗,故其请求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公司和增**电局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0808.58元×30%=27242.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7242.57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增城供电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7242.57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张**负担308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241元,由被告**有限公司增城供电局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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