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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诉被告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娣诉称:2015年7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因土地问题对原告进行谩骂,进而打伤原告,导致原告住院8天。经派出所处理,被告拒绝赔偿。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费、营养费、精神损失等合计10985.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只能赔偿原告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与被告侯**为同村村民,耕种的田地相邻。2015年3月间,双方为相邻耕地的田基问题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之后,原告曾多次遇见被告时辱骂被告。2015年7月29日上午7时,双方在村里“敦子头”田地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压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在韶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从2015年7月29日至8月6日,诊断为左侧鼓膜破裂、头顶部、左侧耳部及腰部多处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及营养、全休2周、不适随诊、一个月后复查。住院医药费及出院后复查费共计4676.06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院收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大村村委会证明及诉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欧**与被告侯**因故发生争吵后,被告打伤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身体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4676.06元由其提供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800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年23390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住院及出院全休2周共22天计算为:23390元/年÷365天×22天u003d1409.8元。4、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车费票据,但该项费用必然会发生,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50元。5、营养费,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注意营养,故原告要求支付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损伤严重后果的程度,故原告要求支付该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7135.86元。由于原告在双方产生纠纷后没有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多次辱骂被告,导致矛盾激化,对本案损害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传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5000元给原告欧**。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为38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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