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5年2月1日约8时许,在从化市**大津电器厂内,被告手持一把水果刀将原告曾**腿部、腹部刺伤。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594.9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家人护理费1000元,合计17594.9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医疗收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

本院向从化市公安局调查的证据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数份、管制刀具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冯**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打架的原因是原告破坏被告家庭,原告对事情的发生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是对误工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没有误工损失,不应主张营养费;原告自己有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1日早上约8时许,曾鸿*在从化市大津电器厂电机部车间,另一车间的冯**来到曾鸿*的车间,双方因事产生口角后互相推拉,后冯**用刀将曾鸿*大腿及腹部刺伤。曾鸿*受伤后持铁铲欲反击,冯**逃走时被该厂的保安截获。从化市公安局委托鉴定机构对曾鸿*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曾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1日从化市公安局对冯**作出拘留十日并罚款二佰元的行政处罚。(二)2015年2月1日,曾鸿*入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7594.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事件起因是否影响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抗辩称,是因为原告影响其家庭导致双方纠纷产生,故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无论事件是何起因,均不能伤害他人的身体,被告应遵循合法的途径解决其主张的矛盾,被告用刀砍伤原告,被告的加害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破坏其家庭,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

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结合相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7594.9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从**心医院的医疗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594.90元。

2.误工费确认为40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经审查,曾鸿波住院时间是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7日出院,诊断为多处刀刺伤,伤情为左侧腰肋部肋缘下创口3cm深约6cm,左大腿外侧伤口长约3cm。原告住院期间行清创缝合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其出院后全休的时间为1个月。原告事发前在大**器厂上班,其主张误工费4000元不超过国有同行业的收入标准,本院酌情予以认可。

3.营养费确认为2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情,伤口的部位及深度,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损失为200元。

4.精神抚慰金不予确认。

原告的伤情并未有证据证实已构成残疾,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不予确认。

5.护理费确认为560元。

曾**住院时间是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7日出院。根据本地护理行业的一般收入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为56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2354.9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12354.9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354.9元给原告曾**;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承担54元,原告曾**承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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