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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等诉钟付清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远全、朱**与被告钟**、钟利神、邝莲娣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远全、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德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钟利神、邝莲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远全、朱**诉称:2014年6月4日下午15时许,限制责任能力人被告钟**从韶关市区乘车到韶关**关大学商业街,先后用刀捅伤两家沙县小吃店老板后走出大街,当其走到石山卫生站门口见到正在经营烧烤档的蓝**,又用刀捅伤蓝**,随后群众合力将钟**制服并报警,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医生对蓝**进行抢救,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钟**作案时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被告共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两原告732553元【包括:①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u003d651974元,②丧葬费59345元/12个月×6个月u003d29672元,③被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④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3天×3人u003d607元,⑤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情3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钟利神、邝莲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钟**由韶关市区乘车到达韶关**关大学商业街,用水果刀捅伤他人后走到石山卫生站门口时,将正在档口经营烧烤的蓝兴红捅伤,后钟**被群众擒获,随后120急救车赶到,蓝兴红及另一伤者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后确认死亡。现钟**故意伤害一案正在韶关**民法院审理中,原告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钟**患有精神病史,曾经家人送往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案发后被告钟**经粤北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对本次鉴定应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又查,武江区新幸福美食店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一份工作证明,证明死者蓝兴红于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担任该美食店厨师一职,平均月薪3300元左右等;蓝兴红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其父母为本案原告。被告钟**未婚,因患病随其父母在家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工作证明、起诉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被告钟**对受害人蓝兴红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并造成受害人死亡,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钟**患有精神病史,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仍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钟**、邝莲娣作为被告钟**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本案伤害事件发生,依法承担本次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蓝**人身损害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损失数额应依法计算,以下根据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作分项认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蓝**虽为农业户籍,但已长期在城镇务工,故本项费用计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u003d651974元;2、丧葬费59345元/12个月×6个月u003d29672元;3、应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1669.3元/365天×3天×3人u003d288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3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本次事故实际损失为732234元予以确定,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钟**、钟利神、邝莲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远全、朱**赔偿款732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6元,由被告钟**、钟利神、邝莲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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