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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罗**、蔡敏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超诉被告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罗**、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罗**、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原告系增城市荔城街岗前西路27号803房的住户。被告祥**司承建岗前西路27号2#楼梯的电梯土建工程,整个工程由被告罗**挂靠祥**司承建施工,其中挖土工程由被告蔡**施工。2014年6月6日早上,被告蔡**在工程施工现场用钩机挖土,将煤气管道挖破,引起煤气泄漏,继而着火爆炸,原告正在该施工现场当场被烧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增城市中医院救治,后又转院至广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7日出院,原告被诊断为全身火焰烧伤45%二至三级、眼部烧伤等。原告之前已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的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增**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的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为此原告提起伤残赔偿项目的诉请,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0元(具体金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追加);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前,原告以其被鉴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61450.38元(包括医疗费2963.04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6329.4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58585.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69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726372.83元;因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98号案件中被告罗**和蔡**多支付了原告14922.45元以及被告蔡**在本案审理时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三被告仍应赔偿原告661450.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答辩称:因为原告是建设单位甲方的代表,根据《建筑法》第6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施工现场的排水、排气、供电、供气、广播电线等地下管道的资料。其次,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责任划分,建设方也没有领取施工许可证,就让我们进行了施工,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责任。至于原告具体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蔡**答辩称: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我方也不清楚原告是如何计算的。**公司雇请罗**,罗**又雇请我,而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一点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祥**司和罗**来承担。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98号案件中已经判决我承担连带责任,我已经赔偿的款项,被告罗**和祥**司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祥**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增城市荔城街岗前西路27号803房住户,该建筑是建于2002年间的八层楼梯楼,其中一至二层为商铺及办公用房。2014年5月间,包括原告在内的上述楼房2号楼梯四至八层住户共计10人与被告罗**就该楼房加装电梯工程施工价款问题多次磋商后达成协议。随后,被告罗**以祥**司名义与该10户住户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岗前西路27号2#电梯土建工程以工程造价195000元全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方式由被告祥**司施工,工期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1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五次支付。

2014年5月29日,被告罗**进场施工。同年6月5日,被告罗**因挖掘电梯基础,雇佣了蔡**,由蔡**自备挖掘机,约定人工款按1100元/台班计付,施工半天则按600元计付。当天,罗**为蔡**指定了施工地点和挖掘范围,并告知蔡**次日早上自行前来施工即可。2014年6月6日上午,蔡**驾驶施工用的挖掘机到达现场施工。9时许,蔡**发现将地下煤气管挖断,顿时引发大量煤气泄漏。蔡**立即电话通知罗**并要求其立即报告煤气公司,此时正在施工现场处理工程相关事宜的原告,见状也立即驾驶摩托车到煤气公司报告险情。就在原告从煤气公司返回现场附近(小区门口)片刻,现场气体发生爆炸并燃烧,导致原告被火焰烧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中医医院救治,由于受伤严重,当天转往广州**会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一、全身火焰烧伤45%II~III;二、低血容量休克;三、眼部烧伤;四、吸入性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7日出院,住院时间51天,共用去医疗费346608.51元,其中医保支付191941.70元;原告个人支付155574.81元(含增城中医院门诊908元)。出院医嘱:一、建议全休3个月,进行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二、烧伤科门诊隔天换药至创面痊愈;三、预防色素沉着;四、注意防止感染;五、营养愈合后新生皮肤用赛肤润轻抹皮肤;六、可能反复出现疤痕水疱;七、抑制疤痕增生;八、避免畸形;九、若出现疤痕增生,烧伤整形科门诊每月随诊,必要时手术整形。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29日,原告先后前往广州**会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共计2963.04元。

再查,原告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系原告之父,1949年10月10日出生,截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止已年满64周岁,退休前为邮政局员工,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郭*爱,系原告之母,1955年3月24日出生,截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止已年满59周岁;李**与郭*爱共生育了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李**,系原告之女,2009年1月8日出生,截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止年满5岁零4个月,仍需抚养152个月。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蔡**、罗**先后被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告罗**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被告蔡**则由其家人代其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0元,同时,其胞兄蔡**还与原告家属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150000元为前期赔偿的款项,不得在本案中扣减,日后确定最终赔偿总额后方可扣减。对此,被告蔡**提出异议,表示该约定并非其本人意思,坚持已付150000应在本案中先行扣减。

其后,李**就本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祥**司、罗**、蔡**赔偿医疗费15557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3315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7472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99461.81元,我院立案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98号。2014年8月20日,我院依法作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医疗费15557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天)、护理费3315元(51天×65元/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7087.74元(5763.35元/月÷30天×(51+90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195077.55元;并最终判令:“一、被告罗**、被告广**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共同赔偿原告李**损失195077.55元;被告蔡**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款195077.55元应在被告罗**、蔡**已支付的210000元中扣减;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9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1月30日,李**与蔡**达成协议,约定:“甲(李**)、乙(蔡**)双方经平等自愿协议一致,就(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47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甲方申请查封扣押乙方钩机的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二、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即日内向增城市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上述钩机的查封扣押,以后甲方不得就本案再要求法院进行查封扣押该钩机。三、上述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在乙方依法应向甲方赔偿的款项中抵扣,具体乙方应向甲方赔偿的总数额由法院裁判确定。四、甲方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给增城市人民法院后,甲乙双方均需配合解封所需的手续。如非甲乙双方的原因未能解封乙方的钩机,则甲方需在确定不能解封钩机之日起七天内将上述赔偿款无息返还给乙方。如乙方在可以领取钩机的情况下不去领取,则甲方不需要返还上述款项。五、本协议自双方签订并且乙方付款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增城市人民法院一份。”。其后,蔡**向李**支付了50000元。

另,在本案受理后,原告李**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价值200000元的财产,并由担保人李**提供房产作担保。同日,我院作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蔡**所有的钩机一台以及担保人所有的财产。2015年1月30日,李**以其与蔡**就诉讼财产保全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蔡**所有的钩机一台的扣押。2015年2月2日,我院作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4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解除了对蔡**所有的钩机一台的扣押。

本院认为:本案的责任分担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并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却以被告祥**司名义承接涉案的电梯土建工程,而被告祥**司被挂靠后未尽到监管责任,造成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本案事故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在施工作业期间由于疏忽大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即被告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2963.04元;原告已提交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二、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且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票据,本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等酌定150元为宜。

三、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四、残疾赔偿金499592.23元,(一)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原告伤残一处达六级,一处达八级,故伤残系数应为54%。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0元/年×20年×54%u003d352065.96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或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仅依法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因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原告请求被告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李**虽已达被扶养人年龄,但其仍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原告主张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郭**由四个成年子女共同扶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105.60元/年×20年×54%÷4人u003d65085.12元;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105.60元/年÷12个月×152个月×54%÷2人u003d82441.15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7526.27元,该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105.60元/年。综上,残疾赔偿金总计应为499592.23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原告主张7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定65000元。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和误工费16329.49元;因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已支持了原告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以及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27087.74元,现原告再次主张营养费和误工费,未提供新的依据,实属重复,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以上各赔偿款合计569505.27元,鉴于被告罗**、蔡**已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98号案件中多支付了原告14922.45元以及被告蔡**在本案审理时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扣减上述费用后,被告罗**、祥**司仍应共同赔偿原告504582.82元,被告蔡**对该款负连带责任。被告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被告广**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共同赔偿原告李*超损失504582.82元;被告蔡**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41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李**负担2940元;由被告罗**、蔡**、被告广**程有限公司负担9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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