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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邓**、吴**、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汉*诉第一被告邓**、第二被告吴**、第三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汉*、第二被告吴**、第三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邓**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期限届满第一被告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汉*诉称,2013年10月22日深夜2点许,原告驾驶出租车行驶至赤沙路,第二、三被告等五人,赤膊在马路中央拦截。原告停车之际,五人中的第一被告迅速从车窗爬入车内,在副驾驶位置用刀子抵住原告的脖子,其他人用拳头殴打。原告不敢动弹,后他们停止,并拉赤膊持刀人下车。原告再欲启动车辆离开,被告等五人又拦住原告,其中刀抵原告的第一被告爬到车顶,从车窗用刀猛刺原告。其中四刀刺中原告,刺断原告左臂肌肉、肌腱。原告被送医院救治,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等人被抓获。故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各项损失计63625.48元(医疗费14825.48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邓**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第二被告吴**辩称,原告方本身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责任。我方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我方已经被拘留受了处罚,原告的外伤不是我方造成的,所以不同意赔偿。

第三被告黄恒恒辩称,同第二被告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02时许,第二、三被告在广州市海珠区赤沙路毛家湾饭店对出路面拦截一辆出租车时,与出租车司机原告发生纠纷,继而徒手打了原告一拳,经法医鉴定,原告系轻微伤。2013年10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穗公海行罚决字(2013)07247号、07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处罚。

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了穗公海(官)调解字(2014)022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记载主要事实:…当时邓**醉酒后持刀爬上曾汉*正在驾驶的粤A×××××出租车,双方在争执过程中,曾汉*左臂受了刀伤,其后邓**从车顶上被甩下也致受伤。经鉴定,曾汉*的损伤属轻微伤,邓**的损伤暂定轻伤。…本次调解不成功,双方当事人看过上述内容拒绝签名,捺手印。

事发后同日,原告前往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6日。入、出院诊断为:1、左三角肌部分断裂;2、左肱二头肌部分断裂;3、左示中环小指指浅屈肌腱断裂;4、左*侧腕伸肌部分断裂。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左上肢石膏外托固定4周,期间若有石膏松脱到医院重新固定;3、按医嘱服药;4、进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另查,庭审时,原告确认其主要伤情是被第一被告砍伤,第二、三打了其几下不碍事,是第一被告因醉酒自己拿着刀砍原告,第二、三被告没有教唆第一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醉酒后持刀刺伤原告、第二、三被告殴打徒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原告、第二、三的陈述、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鉴定报告等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医院治疗记录,原告所治疗伤情均为第一被告刺伤所致,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三被告均是徒手打了原告一拳,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受伤治疗及各项损失因第二、三被告殴打所致,故现原告要求第一、二、三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本院将医疗费核定为14825.48元。

2、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或自带家属进行陪护),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根据医院病历医嘱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调整至500元为宜。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核定为1500元(15天×100元/天)。

5、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住院时间,本院将原告的误工时间核定为75天。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且原告事发时的职业为出租车司机,故本院将参照2015年度道路运输业收入62652元/年的标准,将原告的误工费核定为12874元(62652元÷365天×75天)。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本院将该项费用核定为400元为宜。

综上,第一被告共需赔偿原告医疗费14825.48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2874元、交通费400元,合共300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第一被告邓**赔偿原告曾汉*医疗费14825.48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2874元、交通费400元,合共30099元。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0元,原告负担838元,由第一被告邓**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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