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谢**、冯**、广州珠**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广州珠**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谢**、冯**、广州珠**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第三分公司)、广州珠**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江第三分公司、珠**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2年4月,我受被告谢**雇佣在广州市海珠区逸景西路珠江国际纺织城五层从事装修工作,该装修工程由被告珠江第三分公司转包给被告冯**,被告冯**再转包给被告谢**。2012年5月8日,我在工地工作时因梯子断裂从约2米高处跌落地下水泥地,以右足底先着地,致右小腿下段严重畸形,经送到医院抢救后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被告冯**为我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2012年6月17日,我在骨折未愈合仍需住院治疗的情况下,由于无钱治疗不得不出院。

出院后我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贵院对此作出(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对我28294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之后我在江西**民医院做内固定钢板拆除手术,产生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且我的伤情已稳定,可以进行伤残鉴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我赔偿医疗费45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10元、误工费913元、拍片费用158.6元、两次鉴定费用各98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冯德阳辩称:我方对涉案事故并无责任。我与被告珠江第三分公司已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珠江第三分公司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入院时我个人支付了34000元的医疗费,出院后我又向其支付了4000元的生活费用。请求法院为我向原告及被告珠江第三分公司追讨回上述垫支的费用。

被告珠江第三分公司、被**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该两方承担。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清楚写明,原告的右小腿内侧伤口仍未完全愈合,建议其继续住院治疗,但原告却坚持要求出院,承诺后果自负。因此原告现在的伤情完全有可能是因为原告强行出院得不到及时治疗而造成伤势加重。故由此造成的后果主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有报销金额1584.84元,证明原告已通过医疗保险获得赔偿,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注明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故原告的拆除内固定手术应在原医院即新**院进行。原告未经新**院同意就擅自转院治疗,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并非发生在人身伤害住院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必须护理,亦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我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并非发生在人身伤害住院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拍片费用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进行工伤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方不予认可;同理,原告未能提供其家庭成员组成情况的证据,故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括残疾赔偿金,既然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则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5楼拆除天花板时,从约2米高的梯子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6月17日前往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告冯**为原告支付了上述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34498.39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冯**又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生活费。

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及余**连带赔偿医疗费2570元、误工费41036元、护理费520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器械费12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81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432元。本院对此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10%,被告谢**、冯**、珠江第三分公司连带负担90%,被**公司对被告珠江第三分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该案中只提供了工伤鉴定结论,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王*、钟*出具的证言,拟证明该两名证人与原告一起自2011年3月起受谢**雇佣在广州从事装修工作。原告已申请该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证人已旁听庭审,本院不允许其作证。

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进入兴**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术,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7天。该段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559.34元,其中原告支付2974.5元,“报销”1584.84元。原告又前往广**医院复诊并支出了医疗费(即拍片费用)158.6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L52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980元。原告在(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0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提交了工伤鉴定意见书,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费用980元。

原告提供了户口簿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父亲邓*于1946年3月21日出生,其母亲陈*于1951年8月18日出生,两人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赡养。原告提供居住证拟证明其居住情况,该居住证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分担,本院已在(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0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定,该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据该判决结果,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10%,被告谢**、冯**、珠江第三分公司连带负担90%,被**公司对被告珠江第三分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3133.1元(2974.5元+“拍片费用”15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7天的伙食费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7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本院按广州市一般护理费用水平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60元。

4、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不能工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7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从本案事故事实可知原告从事装修工程工作,本院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国有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8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02.37元(41838元/年÷365天/年×7天)。

5、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费发票主张两次鉴定的费用,但原告进行工伤鉴定显然与本案无关,故工伤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原告因本案诉讼而进行伤残鉴定,则伤残鉴定费用98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仅提供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的居住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居住状况。仅凭原告在(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0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实其工作和居住状况,况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该证人证言,亦未申请该两证人出庭作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工作、生活满一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计算系数为20%。则本院按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677.2元(11669.3元/年×20%×20年)。

7、被扶养人生活费。如前所述,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年满66周岁,可计算14年的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年满60周岁,可计算20年的生活费。现原告仅主张两人共27年的生活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两人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赡养,故计算两人的生活费共为15018.3元(8343.5元/年×27年×20%÷3人)。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分担,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8000元。

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应当由被告谢**、冯**、珠江第三分公司连带负担,被**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述医疗费31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802.37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8.3元共67870.97元的90%即61083.87元,应由被告谢**、冯**、珠江第三分公司连带负担,被**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告谢**、冯**、珠江第三分公司连带负担(被**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原告的损失共为79083.87元。

被告冯**为原告垫付了其在广**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34498.39元,该费用亦应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则该费用中的10%即3449.84元应当由原告自负,亦即被告冯**为原告多支付了医疗费3449.84元,应当在上述79083.87元中予以扣减。被告冯**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用4000元,亦应予以扣减。故最终计算应由被告谢**、冯**、珠江第三分公司连带负担(被**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原告的损失共为71634.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被告冯**、被告广州珠**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1634.03元;

二、被告广州珠**限公司对广州珠**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5元,由原告邓**负担2812元,被告谢**、被告冯**、被告广州珠**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广州珠**限公司共同承担1533元。被告谢**、被告冯**、被告广州珠**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广州珠**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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