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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波诉被告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晚上,原告和贾**等人在海珠区瑞宝村农科站2号二楼的兄弟制衣厂因为争货与被告董*、卢*两夫妇发生纠纷,后被告和原告动手打架,被告用剪刀刺伤原告的左小腿。于2015年4月28日1时16分报警,被告现已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暂定为轻微伤,并给原告出具了复检通知单,并告知原告,一个月后如腿走路异常还需要重新鉴定伤情。

2015年4月27日晚上,原告因受伤先是在瑞宝门诊清理伤口,后转至中**学孙*纪念医院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损伤、左小腿胫前肌群损伤。出院治疗意见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门诊治疗,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全*三个月。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治疗费用为3304.46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6元、三个月的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70元以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19000元(医嘱全*三个月,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以上,即每天按200元人民币计算,合计:200元×95天u003d1900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医嘱定期换药,出院后两天换一次共换六次,每次约600元),合共实际损失费用32859.06元。

为维持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4.46元、护理费1600元(由原告妻子护理,按每天80元计算,共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4.6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7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误工费1.9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伙同5、6个人一起殴打被告,被告在慌乱才用剪刀把原告刺伤,被告也是轻微伤。原告受伤起因在原告,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收入不到每月3000元。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02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违法行为人董*,工作单位兄弟制衣厂。2015年4月27日22时许,侯**和贾**等人在海珠区瑞宝村的兄弟制衣厂因为争货与董*、卢*两夫妇发生纠纷,后董*和侯**动手打架,董*用剪刀刺伤侯**的左小腿。经法医鉴定,侯**的损伤暂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人董*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董*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2015年4月28日,原告到中山**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30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损伤、左小腿胫前肌群损伤。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治疗意见: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门诊治疗,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3、全*三个月。原告因治疗至2015年5月4日止向中山**念医院支付了医药费4396.82元。

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没有盖章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载原告支付医疗费80元;2、金额共266.5元的餐费收据,收据没有写付款人,也没有盖章;3、没有盖章,金额18.1元的购物小票;4、出租汽车统一车票;5、盖“兄弟服饰”章的证明,载:候**兄弟服饰平均每个月工资大概6000元以上的工资,署名“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证据1-4没有加盖公章,证据5的公章并非国家正规备案,原告每月工资应不足3000元。

原、被告确认均在兄弟制衣厂工作,被告确认是其报警,警察过来时原告还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复印自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瑞宝派出所的鉴定文书(复印件)、录音光盘。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为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录音内容是董*与袁老板的对话,董*:就是这个,关于我这工资,不是工资没领吗?我们的工资。袁老板:你的工资都垫出去了,垫医疗费垫出去了。董*:你不是写了那个,他那个传票到我家里说他工资有六千块一个月是你签的字呀!袁老板:我签的字?我什么时候签的字?董*:那不是你签的字,那就是你姐夫签的字咯,反正是你们两个签的字,他是拿到你签字啦!然后呢!还盖了章了才。袁老板:盖什么章?董*:盖的你兄弟服饰的章啦。袁老板:我厂里那有章?我连章也没有。

原告认为鉴定文书无原件,无法质证;录音光盘对话的人是否老板无法确认,但录音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认可提交的盖“兄弟服饰”章的证明是真实的,只是对工资金额不认可,被告每月工资是5000多元,所以原告工资6000多元是可信的。被告认为录音中所说的被告工资是指被告与老婆的工资。

另,原告确认兄弟制衣厂老板为其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打架,而用剪刀刺伤原告,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处以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负责任。但被告刺伤原告的起因是双方打架,原告对其受伤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考虑本案情况,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本院不予采纳。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打架过程中致其严重精神损害,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

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加盖医院印章的医疗费票据载至2015年5月4日医疗费为4396.82元,故医疗费应核定为4396.82元。原告要求其他后续医疗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已产生,本案中不予采纳。

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医嘱要求原告全*三个月,误工天数应按93天计算。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盖有“兄弟服饰”章的证明未能得到经营者确认,且该印章并未得到政府部门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参照纺织服装业、服饰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138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972.15元(39138元÷365×93)。

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院需护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计算20天护理费的请求不予采纳。按80元计算,护理费为240元。

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4.6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14893.57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10425.50元。

关于垫付款问题,原告确认兄弟制衣厂老板为其垫付了7000元,但该垫付款应如何处理尚未最后确定,不宜在本案中抵扣赔偿款,该款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425.5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6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3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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