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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民一初950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乙诉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乙诉称:我于2015年4月19日牵着自己的博美犬“松松”到海珠区市场购买鲜花,突然被告饲养的比特猎犬冲了出来,咬伤了我的博美犬,为了救自己的博美犬,我也被被告的比特猎犬咬伤。事故发生后,我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广州**民医院注射了狂犬疫苗及到广**海医院进行伤口清洗包扎治疗。之后,我家人前往宠物医院救治受伤的博美犬,该犬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6日死亡。我认为被告所饲养的比特猎犬属于违法饲养,存在重大过错行为,是导致我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我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向我赔偿医疗费14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23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的狗出门时自己跑了出去,我追到狗的时候被原告告知我的狗咬了他,但我没有看到狗咬到人的情况,原告说需要去打预防针,我就一路配合和原告去就医,我的狗咬伤了原告,我愿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但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15年4月19日牵着自己的博美犬“松松”到海珠区市场购买鲜花,突然被告饲养的比特猎犬冲了出来,咬伤了原告的博美犬,原告也被被告的比特猎犬咬伤。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到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20天。广**医院出具了《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原告为“1.右肘、前臂上段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肱二头肌部分断裂。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伤口情况,每周骨外科随诊;2、骨外科医生指导下右上肢功能锻练”。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承认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一打开家门,被告家的狗就冲了出去,咬伤了原告,被告家的狗没有加狗绳,没有进行养犬登记,被告表示如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则由其予以承担,不需要其母亲和儿子承担,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表示已向原告赔偿5400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新港派出所调取了原告儿子李*甲于2015年4月19日报警的相关卷宗材料。原告儿子李*甲于2015年4月23日询问笔录中表示其父亲李*乙于2015年4月19日早上6时许,其父亲李*乙带着其家里养的一条小狗出去散步,经过广州市海珠区新凤凰村牌坊旁边的一条横路时,突然有一条大狗冲出咬其父亲拖着的小狗,当时其父亲顺势拉起那条小狗,不让那条大狗咬,结果那条大狗还是跳上去咬那条小狗,一起将其父亲的右手臂咬伤,当时流了很多血,那条大狗咬伤其父亲后就离开了,大狗狗主带其父亲到第八医院打防疫针,打针后再到新**院包扎,医生检查后要求其父亲住院,狗主就帮其交了5300元住院押金,之后其回到家里,发现其家小狗也受伤,其就带小狗到宠物医院医治,并花费了医药费8000元,但狗主就不肯支付。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询问笔录中表示2015年4月19日早上6时许,被告起床准备出门,打开铁门时,家里的狗就跑了出去,被告见那狗跑走了,就跟着追那条狗,追到新凤凰村牌坊附近一条小巷时,刚好有一名老人家拉着一条小狗,被告家那条狗想咬那条小狗时,老人家见被告家里的狗想咬,就拉那条狗上去,被告家的狗就跳上去咬那小狗,并将那老人家的右手臂咬伤了,那老人家被咬伤后流血,就回家包扎,而被告就跟着他们回家,并叫老人家去医院,当时被告就一起与老人家到医院打针和处理伤口,因为伤口严重,新**院就叫老人家住院治疗,后来老人家家人报警;狗是被告家儿子饲养的,被告儿子于2015年4月4日从乡下带回广州,因被告儿子于2015年4月18日晚上过来被告家吃饭,将狗带回被告家,准备第二天带走的,没有想到第二天早上就发生了狗咬伤人的事;被告当天已向老人家支付了医药费5400元,被告只负责老人家的医药费,被告认为老人家的狗受伤与被告无关,听说对方小狗之前受伤,这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负责小狗受伤的医药费,不清楚小狗受伤与被告家大狗有关。

原告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为“1、伤口情况,每周骨外科随诊;建议暂全休叁周,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2、骨外科医生指导下右上肢功能锻炼。3、每周骨科门诊复诊(专家门诊周二、周四下午,专科门诊周一到周五)。4、内分泌科及心内科随诊,不适时随诊”。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其治疗情况。原告提供了《个人收入证明》,载明李*甲于2011年3月起在该单位工作,月收入税后为12000元,年收入税后为144000元。原告提供了《请假证明》,证明李*甲为该公司外派广州批发部经理,因其父亲受伤住院需要护理,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向该单位提出请假,请假期间无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庭审中承认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一打开家门,被告家的狗就冲了出去,咬伤了原告,被告的狗没有加狗绳,没有进行养犬登记,被告未对被告的狗采取妥善安全措施,对于原告受伤存有过错。同时被告表示如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则由其予以承担,不需要其母亲和儿子承担,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4019.7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和病历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此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3、营养费。原告主张41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认为后续需注射5次狂犬疫苗,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又表示事发后已实际注射了5次狂犬疫苗,费用已包含在上述医疗费主张之中,没有其他材料显示有其他费用,同意其后发生的费用另案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后续治疗费2000元不予采纳,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5、护理费。原告于庭审中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共1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主张计算出院后21天的护理费,由于医疗机构并未注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其受伤导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被狗咬伤后,需要采取注射狂犬疫苗等方式预防狂犬病的发生,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造成痛苦,心理上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19819.7元(即医疗费14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赔偿的5400元,应由被告于本案中向原告赔偿14419.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共14419.7元给原告李*乙。

二、驳回原告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李*乙负担1116元,被告黄*负担316元。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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