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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东民初245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罗*甲是原告儿子罗*乙与被告袁*的儿子。但袁*一直在外工作生活,最近几年很少回家。原告一直负责照顾孙*罗*甲的起居生活,孙*从小均是由原告照顾至今。2015年4月16日中午,原告到骏**学接孙*放学的时候,被告袁*也过来接孩子。在回家的路上,原告与孙*进小卖部买东西,买完东西出来后,几名男子突然之间冲过来将罗*甲强行抢上停靠在路边的商务车,原告冲上去阻止关闭车门,该几名男子强行关闭车门后开车,将原告拖倒在地拖伤。原告报警处理,后警方经查实,该几名男子是由被告袁*组织的,袁*对此也予以承认,因此暂不列为拐卖儿童案处理。该部商务车也是由被告袁*向出租公司租赁的,在关闭车门后被告也跳上车。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擦挫伤,2、损伤疼痛,3.气滞血郁,共花区医疗费1582.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2.7元。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受到严重惊吓,原告从孙*出世开始就一直照顾他的起居生活。现在被告用暴力强行带走孩子,原告因突然之间无法与孙*相处及照顾他的起居生活,精神受到创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费2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向原告支付赔偿215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东派出所调取了2015年4月16日12时10分左右在花**威小学门口红绿灯位置的监控视频,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没有异议,认为该视频证明被告袁*组织人员抢走罗*甲时将原告拖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情况。

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案外人罗*乙与被告袁*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6月24日生育儿子罗*甲。原告王*是罗*乙的母亲。

2015年4月16日中午12时左右,王*到花**威小学接罗*甲放学。罗*甲在学校门口附近被数名男子强行带走并抱到一辆商务车上,袁*亦在该车内。王*拉住商务车的车门阻止开车,袁*等人强行开车并把王*拖到在地,造成王*摔倒受伤。随后,王*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东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为由不予立案。王*主张是袁*组织上述男子抢走罗*甲,并造成王*受伤。

王*受伤后,于2015年4月17日到广**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擦挫伤、2、损伤疼痛。王*为此支付医药费158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因被袁*指使的商务车拖到在地导致受伤,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综合王*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王*受伤的起因是袁*组织数名男子开商务车强行带走罗某甲,故袁*应对王*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王*索偿的款项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依据计算。王*的诊疗情况有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医药费发票证明为证,证明其因受伤花费医疗费1582.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要求袁*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王*所受伤害较轻微,并未造成伤残,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袁**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赔偿款1582.7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王*负担290元,被告袁*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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