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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陈**、陈**、刘**、广州市海珠区万松园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少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陶*甲系广州**松园小学(以下简称万松园小学)在读学生,与陈*甲系同班同学。2015年3月24日下午上体育课时,课堂进行运球接力活动,即将学生分成若干组,每组同学一人持篮球从起点向对面跑进,绕障碍物后跑回,并将篮球传给起点等待的下一位同学。事发时,陈*甲持球跑回,与等候在起点的陶*甲相撞并致陶*甲上唇破裂。

事故发生后,体育老师通知陶*甲母亲到校,陶*甲伤口在校医处进行了简单处理并在班主任办公室等待。事发后半小时,陶*甲母亲到校将陶*甲先后送往广州**幼保健院及广州医**二医院治疗,于当天对上唇创口进行了清创、缝合。后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30日到医院对创口进行消毒、换药、拆线。同年7月5日,前往广州**医疗中心进行疤痕修复检查。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08.84元(655.4元+29.44元+13.9元+13.9元+23元+354.2元+挂号费7元+4元+4元+4元)。2015年3月27日,购买治疗疤痕药物,支出费用54.6元。

另查明,陈*、刘*分别为陈*甲的父母亲。本次事件发生后,陈*、刘*、陈*甲向陶某甲垫付款项2000元。

原审庭审中,万**小学提交《广东省中小学体育教学指导用书(小学全一册)》,其中记载的“运球接力”游戏开展方式与2015年3月24日体育课进行的活动基本一致。另提交操场地板采购合同,证实上体育课的操场采用的悬浮式拼装运动地板,不存在质量瑕疵。此外,双方均确认事发时并无下雨,操场亦无其他障碍物导致陶某甲及陈*甲摔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在体育课进行活动时,在持球奔跑的过程中,与等候在起点的陶*甲相撞,造成陶*甲上唇破裂的损害后果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病历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陶*甲、陈**及万**小学在本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首先,事故发生在体育课期间,事发时,同学正在进行“运球接力”的体育活动,陶*甲按照游戏规则在起点处等待,本身处于相对静止的状态,直至事故发生,陶*甲受伤,均无证据证实系因陶*甲自身原因导致其损害后果,故陶*甲在本次事件中,并无过错。其次,陈**在运球回跑过程中,并无其他违反游戏规则的行为,其因奔跑过程中存在速度与惯性,故而与陶*甲相撞,因此,陈**在本次事件中,亦无过错。第三,万**小学的体育老师按照《广东省中小学体育教学指导用书(小学全一册)》中记载的“运球接力”游戏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活动,老师的行为系其履行正常教学任务,教学内容也符合教学用书的要求。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在事发时,学校所使用的操场地板并无导致学生摔倒的质量问题,对此万**小学亦提交操场地板采购合同予以证实,陶*甲及陈**均不持异议。陶*甲与陈**在体育活动中从相撞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突然性与短暂性,体育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事故的发生并非教师可以预见并采取措施予以避免。事发后,体育老师通知陶*甲母亲到校,校医对陶*甲伤口进行了简单处理,陶*甲母亲在事发后半小时左右到校送陶*甲前往医院治疗,该过程中,校方已尽到了告知及对学生合理保护的义务,在等待家长到校的过程中,校医也给予了适当的医疗处理,校方的行为并未对陶*甲的伤情造成扩大性的影响。由此可见,校方在本次事件中对儿童人身安全已提供了合理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虽然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但陶*甲上唇破裂的人身损害后果因陈*甲直接导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及民法公平原则,陈*甲应对陶*甲的伤情给予适当补偿。陈*甲及其父母陈*、刘*已在事发后向陶*甲支付款项2000元,结合陶*甲的伤情、医疗费等情况,认为陈*甲、陈*、刘*、支付的款项已能够给予陶*甲适当的补偿,故陈*甲、陈*、刘*无需另行支付其他补偿款。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陶*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陶*甲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判后,上诉人陶*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单因奔跑过程中存在速度与惯性来认定陈*甲无过错是不正确的。陶*甲受伤是陈*甲的行为造成的事实已在原审中得到确认。陶*甲是在起点等候陈*甲持球给他,陈*甲持球跑至终点时并没有减速,而是整个人冲向陶*甲。造成陶*甲严重的身体伤害上唇穿透性破裂缝合六针,面部留下永久的疤痕,所以陈*甲是有责任的,而非意外。2.学校出具的材料证明操场设施和教学用书符合标准,但并不能说明发生事故学校没有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义务。陶*甲是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受伤,作为8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有限,安全防范意识差,学校需要承担更重的注意义务,采取更有效的教育管理措施以确保学生安全。而在体育课上,任*老师站在操场,无法照顾到跑至缓冲区的同学,且一名老师带领38个学生参加体育课,显然不能全面照顾到学生安全,学校在未能充分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陶*甲身心遭受折磨,面部留下永久的疤痕,原审法院却判决陈*甲行为无过错,是对陶*甲的再次伤害。故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陈*甲、陈*、刘*、万**小学按连带责任承担陶*甲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陈*甲、陈*、刘*及万**小学承担。

被上诉人陈**、陈*、刘*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双方均受伤,其已尽到应尽的义务。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园小学请求维持原判,并答辩称:一、一名老师带38名学生符合**育部规定,人数不算多。二、任课老师经过正规考核,是该校正式聘用的老师,具有教师资格。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陶**、陈**及万**小学在本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判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发时三方从事的活动具体内容,事发后万**小学的应对、处置等角度,分析认定陶**、陈**在本次事件中均无过错,万**小学的体育老师系履行正常教学任务,万**小学的处置已尽到了告知及对学生合理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不存在过错。论据清晰,说理充分,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陶**、陈**、万**小学三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判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决定陈**应对陶**的伤情给予适当补偿合理。鉴于陈**及其父母陈*、刘*已在事发后向陶**支付款项2000元,结合陶**的伤情、医疗费等情况,原判认为该款项已能够给予陶**适当的补偿,陈**、陈*、刘*无需另行支付其他补偿款,该处理恰当。综上,陶**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陶*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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