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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0日18时许,何**在九王庙市场附近碰见村民樊**,无故殴打了樊**并跑走。后樊**找到何**家中,在其家门口与何**发生争执,双方互扔石头,导致何**右手无名指受伤。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何**在广州**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何**右手无名指受伤程度达轻微伤。广州**幼保健院在《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中建议:1、注意营养和休息;2、全休半月。住院治疗期间,何**花费医疗费8007.9元。

另查明:何**生于1963年3月19日,自称此次受伤前以上山采药材、捡空矿泉水瓶贩卖维生,平均每月收入1000元左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的行为给公民的人身权益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案发的起因系何**无故殴打樊**,但樊**随后又追至何**家中导致双方矛盾继续加深,双方在案发过程中均不能冷静克制,未通过合理途径解决纠纷,对事件造成的后果均负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定何**、樊**双方的责任比例为4:6。

对于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何**提交了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以证实其花费医疗费用8007.9元,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费用存在不合理性及不必要性,采纳何**的主张。

关于误工费,何**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半月,何**在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鉴于何**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其尚未达退休年龄亦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每月收入1000元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何**主张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故确定何**的误工费为733.3元(1000元/月÷30天×22天)。

关于营养费,何**主张1500元,尽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但何**主张明显过高,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何**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5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何**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何**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241.2元,则樊**应向何**赔偿5544.7元(9241.2元×6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5544.7元给何**;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诉讼受理费50元由何**负担30元,由樊**负担2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何**被樊**用石头砸中手后住院,因没钱要求提前出院。何**在住院期间要求樊**赔钱,但樊**称一分钱也不赔,因此,何**只好要求医生尽量减少用药。医生称尽量减少到适量来医治。何**住院共17天。2015年8月20日何**到医院再就诊,放射结果表明,有小碎骨离开本身骨头而造成感染疼痛,如果想痊愈需开刀将碎骨取出来。由于钱不够何**只好吃药,至于完全痊愈需多少钱则没有询问医生。2、樊**在治安室同巡警和治安员谈话后又到何**家打他,樊**用约2斤重的砖头掷他的时候,巡警多次制止他都没有停手。3、樊**看到何**的手流血这么多,还继续掷石头,如果掷到了胸部和头部,那何**不是死也会是残废,樊**这是最基本的故意伤人。4、何**虽无故兹事,但只是小力打了樊**一拳,且派出所询问时也承认过失,因此,对原审分配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有异议。据此请求:樊**向何**赔偿其原审主张的全部损失合计1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樊**答辩不同意何**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赔偿款项分期支付。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是由何**无故殴打樊**而引发的,后来双方又发生争执并互相投掷石头,最终导致何**被樊**投掷的石头所伤。因此,何**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樊**的责任。原审根据本案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樊**对何**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上诉要求樊**赔偿其全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何**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与后续治疗费等认定与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但对何**的误工费损失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何**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共1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其休息半月,因此,何**的误工期应当是32天(17天+15天),而不是原审认定的22天。经计算,何**的误工费应为1066.7元(1000元/月÷30天×32天)。因此,本案何**的各项损失共计9574.6元,樊**应赔偿何**5744.8元(9574.6元×60%)。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何**的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5744.8元给何**。

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30元,被上诉人樊**负担20元;二审诉讼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90元,被上诉人樊**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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