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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李**、广州**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李**、李**与被上诉**品有限公司(下称泮塘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钟*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于2014年2月25日死亡时已经年满64周岁,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泮**司与李*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的死亡未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现刘**、李**、李**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诉要求赔偿,故刘**、李**、李**方应当对李*是因劳务受损以及泮**司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刘**、李**、李**方提供的医院病历材料记载,李*自身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等严重基础性疾病,李*死亡后亦未进行尸检,无法证实李*的死亡原因是工作劳累过度所致。刘**、李**、李**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因提供劳务死亡且泮**司对此存在过错,因此,刘**、李**、李**方主张泮**司对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李**、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李**、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刘**、李**、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刘**、李**、李**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加判泮塘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4500元。上诉理由是:一、李*一向身体很好,由于一人24小时肩负保安任务,过春节也很少回家,积劳成疾导致突发心脏病死亡,这些事实有李*的工资单、值班表为证。二、李*值班过程中突发心脏病死亡,泮塘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李*未被认定为工伤,是因其年龄所致,这一点泮塘公司是有责任的,其对工人身份把关不严,导致李*超龄入厂。即使不能认定为工伤,法院应当参照工伤的标准对我方做出一定的赔偿。四、退一步讲,泮塘公司对于自己的员工在值班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其作为受益人应当适当补偿。五、泮塘公司拖欠李*几个月的工资,应该归还给我方。

被上诉人辩称

泮塘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刘**、李**、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二审中,刘**、李**、李**主张李*自工作之日起便每天24小时在公司上班,肩负安保任务、积劳成疾,但泮塘公司不予确认,认为公司为其提供免费吃住,住在门卫处并不代表24小时值班,故不存在劳动强度过大劳累致死之说。刘**、李**、李**还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公平原则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泮塘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李*系因自身疾病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或被上诉人原因造成,故其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李**、李**提出要求泮**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请求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在二审中也未能得到泮**司同意,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

刘**、李**、李**虽上诉称李*死亡系因工作强度过大劳累所致,但本院审理期间,其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刘**、李**、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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