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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王**、广州市南**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南**民委员会(下称莲溪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龙**、王**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源于王**拍打没有固定的龙门架铁横杆而导致铁横杆掉落砸到龙伟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一方面,莲**委会作为龙门架的设立者、所有者,负有对龙门架的法定安全管理义务。但本案中,莲**委会显然疏忽了对龙门架的管理,导致龙门架铁横杆一直处在不固定的状态而形成极大的安全隐患,是导致龙伟林受伤的根本原因,其又没有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庭审时,莲**委会主张存在其他管理者,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王**拍打龙门架而导致没有固定的龙门架铁横杆发生移动,其行为是导致龙门架铁横杆掉落并砸伤龙伟林的直接原因与诱因。综合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确定莲**委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对龙**的损失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龙**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和门诊复查,实际支出医疗费15910.48元(928.5元+14151.98元+83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龙**因伤住院11天,按照广东地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共1100元(100元/天×11天);3.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龙**住院共11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共计41天;关于误工标准,龙**所在单位仅出具证明记载其休假38天且没有发放工资,但没有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而龙**也没有提交其在休假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应当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而龙**仅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因此,误工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2013年度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汽车制造业的平均工资7688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8635元(76880元÷365天×41天),对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龙**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朱**照顾,但其提交的收入证明是单一证据,莲**委会和王**对此均不予确认,该证明已经注明是用于向银行贷款之用,龙**又没有提交个税缴纳证明等可以直接证明朱**收入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收入情况不予采信。按照广东地区一般护理标准80元计算,护理费为880元(80元/天×11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龙**虽未构成伤残但是受伤部位在面部,该损伤对其精神构成一定的伤害,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525.48元,由莲**委会承担19967.84元(28525.08元×70%),王**承担8557.64元(28525.08元×30%),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000元,王**还应当承担5557.64元。

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各方按照胜败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南**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19967.84元给龙**;二、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5557.64元给龙**;三、驳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元,由龙**负担50元,广州市南**民委员会负担200元,王**负担107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莲**委会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龙**、王**负担。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龙门架虽是我方设立,但设立地点是在莲溪汽配园生活区内,我方已将该园区租给广州双**限公司管理,因此应由该公司承担管理责任。其次,即使龙门架由我方管理,但其横杆出现螺丝松脱并无即时的危险,因该情形已存在一段时间并未发生任何事故,所以王**跳高拍打龙门架的行为才是导致螺丝完全松脱、横杆掉落的主要原因。再者,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清楚龙门架下有车辆经过,不应在龙门架下玩耍,却罔顾自己和别人的安全,更做出跳高拍打龙门架的危险行为,是其对龙门架施加外力并且罔顾他人安全的行为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非由于我方的疏忽导致龙**受伤。二、关于龙**的病假工资和工伤认定情况,原审法院未进行相关调查,有损我方的合法利益。三、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龙门架的横杆并非自然脱落、坠落,是被王**拍打所致,因此不适用该法条。王**的行为已属于侵权而超出单纯的物件致害范围,此物件已经是行为人侵权的工具了。一审法院忽略直接侵权人,简单将案件定性为物件致害,加重了我方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莲**委会的上诉请求。

王**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二审时,莲**委会称其将生活园区的场地租给广东双**限公司,但没有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龙**陈述称曾向南沙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口头答复称其虽是在下班途中受伤,但不是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范畴,因此不予受理;莲**委会表示对此不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各方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莲**委会虽上诉称其无需对龙伟林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审理期间,莲**委会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莲**委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王**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上诉人广**溪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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