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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东民初499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系广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香**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拖欠天香**司多笔货款,原告多次代表公司向被告讨要。2015年7月8日,被告约原告及天香**司员工曹*前往被告处收取货款。原告与曹*如约前往被告住处,但被告不仅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反而纠集数十人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右腿骨折,身体多处瘀伤,2015年7月9日,原告送往中国人民**州总医院治疗,7月28日出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6.8元;2、判决被告支付误工费29066.67元(8000元/月×3个月19天);3、判决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4、判决被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护理费9792.5元(33090元÷12个月×3个月19天)元;6、判决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66180元(33090元×20年×10%);7、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8、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200795.97元;9、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收入证明一份。

证据二、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三页。

证据三、诊断证明一份。

证据四、出院证一份。

证据五、病人费用清单四页。

证据六、收费票据八张。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杨*是天香**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注册成立。

2015年7月8日上午,杨*与天**公司员工曹**前往花都区花东镇秀塘村黄**家中催讨拖欠的数万元货款,引起黄**的不满。黄**纠集多人对曹*、杨*两人进行殴打、驾车追击、拘禁、再殴打,使用暴力劫取欠款凭证并当场撕碎,威胁受害人不准报警。造成曹*、杨*身体伤害,经本院委托广东**鉴定所鉴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曹*不构成伤残等级,杨*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曹*、杨*各垫付鉴定费1800元。

2015年7月9日至28日,杨*在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因伤治疗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共计70116.8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对症支持治疗药物达疗程;2、出院后3个月内扶拐患肢部分负重行走,恢复期间注意加强营养,恢复期间需人陪护;3、出院后继续患肢踝膝关节屈伸及直腿抬高功能锻炼;4、1年后骨折愈合可取出右胫骨内固定;5、定期门诊随访复查。”

因受伤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杨**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打伤杨*,理应赔偿以上各项损失。

关于杨*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依据充分的问题。1、对于医疗费70006.8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杨*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共计70116.8元,其请求的医疗费金额70006.8元低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杨*住院19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杨*请求低于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营养费3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杨*受伤骨折,且有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护理费9792.5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杨*在住院期间有人护理,有医嘱予以证明,出院后三个月需要护理也有医嘱予以证明,故参照目前80元/天收费标准计算109天,本院支持护理费87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对于误工费29066.67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杨*虽提交了公司证明文件,但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记录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确定其误工期间的工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64790元÷365×109天=1934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残疾赔偿金6618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杨*在广州市注册成立公司至受伤时已超过一年以上,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黄**纠集多人殴打杨*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伤残鉴定费1800元。杨*已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是确定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因受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黄**应赔偿的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70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720元,误工费19348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4210.6元。

被告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174210.6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原告杨*负担285元,由被告黄**负担1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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