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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耐克采**有限公司、李**、广州华**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广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华**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何**4862.11元;二、驳回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480元,由何**负担2370元,广州华**限公司负担11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何**、华侨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何**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耐*采购

服务(广**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司)、华侨公司赔偿医药费268.9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光盘材料费700元、误工费34840元、住宿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电话费500元,合计109008.94元;3、耐**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侨公司、耐**司、李**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1、华侨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华侨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去耐**司是反映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情。何**身有××,李**的殴打行为造成了何**的身体又一次受伤。何**认为:其本人并没有过错,李**则应该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李**是在执行职务时导致了何**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华侨公司应对何**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耐**司也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耐**司并非李**的用人单位,但李**是因为耐**司的要求到场维持秩序的。李**殴打何**的过程中,耐**司并没有主动地制止而是放任李**继续殴打何**,而且事故发生的地点也在耐**司内,因此,耐**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何**主张的赔偿费用合法合理。本案中,除了医疗费以及鉴定费用外,一审法院对何**的其他费用的认定是错误的。光盘资料费用,何**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收据凭证予以佐证。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以及误工费的要求均合法合理。何**因本次的受伤留下后遗症,经常需要请假返还医院并进行检查、住院休养,有××证明书1张证实。何**本来就是一名××人,还因本次受伤,又遭受了后遗症和精神上的损害,其主张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电话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误工费是必然发生的,也是合情合理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何**的上诉,耐**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耐**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一审对何**的部分损失认定有误。何**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针对何**的上诉,华侨公司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何**的上诉请求。事故发生场所不是华侨公司的管理范围。何**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殴打何**。李**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华侨公司不应承责。一审对何**的损失认定有误。

华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何**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何**负担。上诉的主要理由:1、本次事故发生在耐**司经营场所内,属业主专有部分,并非公共区域,不属于华侨公司物业管理服务的区域,与华侨公司无关,华侨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华侨公司赔偿何**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4444.6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没有误工的客观事实。何**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主张误工费的诉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退一步讲,即使何**有误工的事实存在,误工费也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标准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所以,何**的误工费也应按照接受治疗的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误工费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并非由法院酌情判决。所以,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更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支持何**鉴定费及光盘材料费也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针对华侨公司的上诉,何**二审答辩称:事故发生在耐**司,耐**司应当承担责任。何**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李**对何**实施了伤害。李**是华侨公司的保安,当时在履行职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华侨公司的上诉,耐**司二审答辩称:耐**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华侨公司管理的大楼内,李**并非应耐**司的要求处理事件。一审认定何**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二审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7月2日,何**到耐**司的办公地点,要求耐**司敦促广州市**有限公司解决其劳动争议的问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是否对何**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何**提供的报警记录、就诊病历、法医鉴定等,结合李**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何**在与李**争执冲突过程中受了伤,故原审认定何**的损害结果与李**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认定李**对何**实施了侵权行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华侨公司上诉主张李**没有对何**实施侵害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何**、华侨公司、耐**司、李**的责任问题。何**在耐**司办公地点大声喧哗、不服从管理,其本身对引发本次纠纷负有过错,原审认定何**对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何**主张其受耐**司之约到该公司不存在过错,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耐**司是事发地点办公场所的使用人,华侨公司是该办公场所所在物业的管理人,李**是华侨公司的员工。李**在工作时间对华侨公司管理范围内的物业行使管理权,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华侨公司上诉称李**并非履行工作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华侨公司对李**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何**身体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华侨公司请求无需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事发在耐**司办公场所,但何**没有证据证明耐**司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华侨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物业管理服务对象不包括耐**司在内,因此,何**、华侨公司主张耐**司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何**、耐**司、华侨公司、李**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何**的各项损失的认定。虽然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但考虑到何**为处理本次纠纷、治疗伤情确实存在误工的事实,原审酌情认定何**误工一个月并按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何**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侨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何**请求增加该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根据李**的侵权情节及损害后果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华侨公司主张不存在精神损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何**请求增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审查原审认定何**的其他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侨公司、何**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华侨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480元,由广州华**限公司负担50元,何**负担2430元本院免予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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