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莫**、广州市花**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莫**因与广州市**保利小学(以下简称“保利小学”)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黄*、莫**之子莫*乙是保**学二年级2班的学生。2015年4月29日下午16时16分左右,在教室上课的莫*乙因感觉头晕、眼睛看不清向授课的温老师报告,温老师叫莫*乙到办公室找班主任吴老师,莫*乙找到吴老师后,吴老师认为莫*乙可能是午休没休息好,让他去洗手间洗脸。莫*乙独自洗脸后返还教室,温老师询问莫*乙是否需要回家或到办公室休息,莫*乙表示不用,此后,吴老师到教室叫莫*乙打电话回家,但因莫*乙表示困及不想打而未打,此后莫*乙趴在课桌上直到放学(16时50分),放学时,旁边同学叫莫*乙起来排队放学,发现莫*乙脸色苍白,即告知老师。老师通知保**学的校医和相关人员后于16时54分左右将莫*送往就近的秀全社区医院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及通知家长,在秀全社区医院经抢救后转往花**民医院抢救,抢救一直持续到约22时55分,但仍抢救无效死亡。花**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暴发性心肌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现莫*乙尸体尚在殡仪馆保存。事件发生后,黄*、莫**与保**学双方进行了沟通协商,但就莫*乙死亡原因、赔偿事宜等未达成一致。诉讼中,黄*、莫**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莫*乙的死亡原因、保**学采取的措施和莫*乙死亡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撤回上述司法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向黄*、莫**释明相关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黄*、莫**确认撤回司法鉴定申请。黄*、莫**主张在2015年4月29日中午14时许,莫*乙在保**学午休后由班主任吴老师带队上课,在下到3-4层楼梯时不慎后仰摔倒,保**学对此未采取措施,是导致莫*乙死亡的原因,据此要求保**学承担全部责任,并为此提供对莫*乙同班同学张*、匡*昊的调查笔录、老师布置作业短信息、黄*、莫**与学生家长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其中对张*的调查笔录中提及事发当天下楼时,平时排第一的赵*请假,故莫*乙排在第一,其排第二,莫*乙下楼梯摔了一跤,是其扶起,第三节课上了几分钟某向温姓老师提出不舒服,温姓老师要莫*乙去找班主任吴老师;匡*昊的调查笔录中提及当天下午前两节是美术课和品德课,看到莫*乙画画、写字,第三节课刚开始,莫*乙就对温老师说不舒服。而保**学否认存在莫*乙摔倒的情况,为此提供有吴老师证言、视频监控、保**学法定代表人与张*的谈话录音等证明张*所述存在与当日事实情况不符、模糊不清甚至矛盾的地方。其中班主任吴*证明事发当天赵*并未请假,且排在第二,为莫*乙后面;张*在与保**学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中陈述没有看到莫*乙在楼梯处摔倒,只是早上在一楼喝牛奶的地方摔倒,后来就具体时间、地点和人的陈述又模糊不清。黄*、莫**为证实其主张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出所调取2015年4月29日莫*乙自上午上学开始至下午离开保**学,送至医院之前,在校期间的完整视频监控资料。而双方在庭审中明确红**出所的视频监控资料是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从保**学处提取,且为部分视频资料,同时,保**学确认3-4层楼梯没有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原审法院另查明,黄*、莫*甲均就职于广州**有限公司,黄*每月总收入为9000元,莫*甲每月总收入为12000元。

黄*、莫**在原审中诉称:黄*、莫**之子莫*乙是保**学二年级2班的学生,2015年4月29日中午14时许,莫*乙在保**学午休后由班主任吴老师带队,排队去教室上课。下到3-4层楼梯时不慎后仰摔倒并由同班同学张*扶起,吴老师只说了句“莫*乙要小心,不要摔倒”而未做任何检查的情况下带到二年级2班教室上课。下午第三节课快上课时,莫*乙感觉头晕、眼睛看不清,就跟上课的数学老师温老师说了眼睛看不清、头晕。*老师叫他去找班主任吴老师。莫*乙找到在教室隔壁办公室的吴老师,吴老师却叫他独自去厕所的洗手间洗把脸便置之不理。莫*乙独自洗完脸后扶着墙壁蹒跚走进教室,在同学的帮扶下才坐下(座位在讲台下第一排)。莫*乙再次向温老师提出不舒服,温老师却叫莫*乙趴在桌子上休息,不要影响上课。莫*乙按温老师的话趴在座位上休息,就再也没有醒过来了。数学课期间,班主任吴老师虽到教室门口叫了下莫*乙,但未采取任何措施就离开了。*老师在上课期间亦未对趴在讲台下第一排课桌上、近在咫尺的莫*乙进行任何询问。下课后,有十几个未走的同学发现莫*乙趴在桌子上不动,上来围观。其中有同学发现莫*乙两眼上翻、口水直流,吓得发出尖叫引起骚动。这时品德老师过来探视,并叫二年级2班某昊几个小朋友去找校医(校医当天下午陪跳舞学生外出)。等校医过来时,发现莫*乙已经没有了呼吸。后来,其他老师抱着莫*乙前往医院救治,但为时已晚,莫*乙已经永远停止了心跳。领队上课的吴老师明知学生莫*乙后仰摔跤,极有可能伤害到头部要害部位却不做任何查看、检查;更不能容忍的是,莫*乙摔倒后已经出现不良症状的情况下,老师本应立即采取将学生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等应对措施,并且及时通知家长,但老师没有采取任何应当采取的处置措施。正是保**学有关老师、工作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不作为,延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导致了最终莫*乙死亡的严重后果。事件发生后,黄*、莫**悲痛欲绝,数次找保**学交涉,强烈要求保**学提供事件经过说明并要求作出合情合理处理。自事发至今已经过去了二十多天,莫*乙遗体尚在殡仪馆,黄*、莫**不能容忍的是,面对处于丧子切肤之痛的家属,校方采取的是回避态度。保**学至今没有给予其必要的安慰,至今没有给出事件经过的合理说明、至今不予处理,反而推卸全部责任。保**学怠于职守、不负责任、不近人情的做法令人心寒,丧子之痛外,黄*、莫**再次蒙受重大伤害。根据《未成年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黄*、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保**学公开向黄*、莫**赔礼道歉;2、保**学赔偿黄*、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药费、专家急救费、殡仪馆费用、误工费用等合计人民币95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1万元、丧葬费28000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黄*、莫**的误工费5.1万元、医药费及抢救费用4652元、殡仪馆费用80元/天*2个月u003d6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保**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黄*、莫*甲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黄*、莫*甲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黄*、莫*甲以及与莫*乙身份关系证明。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黄*、莫*甲儿子莫*乙在校就读期间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3、门诊病历,证明莫*乙在从保**学送到医院抢救前已经死亡。4、广东省中小学生××检查表,证明莫*乙在2015年4月经保**学组织××检察,证明身体××。5、调取笔录,证明莫*乙死亡经过及原因,保**学方**,严重失职,莫*乙在摔倒后没有检查,在出现症状已经求助的情况下,校方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进行处理。6、《南方都市报》2015年5月20日刊登的新闻,证明黄*、莫*甲之子在校猝死之事已经引起社会的关注,报道中采访南方医院三附院神经外科主任刘*教授认为脑部遭撞击肯能导致猝死,这种撞击不会引发“爆发性心肌炎”。7、信息截图,证明在案发当天下午开始上课莫*乙身体已经明显出现不适症状,但直至下午16:01分校方发来的信息内容显示,老师仍未提醒家长莫*乙摔倒以及身体出现不适时宜。8、黄*、莫*甲与学生家长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黄*、莫*甲之子莫*乙中午午睡过后在楼梯摔倒,过后课上莫*乙身体出现不适,科*老师没有尽到监管、保护及通知义务。9、保**学监控视频、校方与黄*、莫*甲电话录音、广**视台报道,证明校方存在监管严重过失的问题,应当对此事承担全部责任、校方企图逃避责任,更怠于向受害家属就此事承认错误、公开道歉,莫*乙摔倒、保**学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死亡。

保**学在原审中辩称:2015年4月29日下午第三节课上了一会儿(并非黄*、莫*甲起诉状中所说的第三课快上课时,视频显示时间为16:16),在二(2)班上数学课的温老师发现莫*乙不舒服,就让他到办公室找班主任吴老师。吴老师观察莫*乙精神状态与平时没什么不同,以为他午休没休息好,让他去洗手间洗洗脸,清醒一下,并问他要不要老师通知家长来接他回家,他说不用了。莫*乙洗脸后,回了教室,温老师问他是否需要回家或到办公室休息,他都摇头表示不用,只是说困,想睡一会。其后,班主任两次来到教室观察,觉得他是有点累有点困,正在伏案休息。到了放学(16:50)时,旁边同学叫莫*乙起来排队放学,发现他脸色苍白,马上通知了老师。老师即时紧急通知保**学的校医和相关人员并立刻将其送往最近的秀全社区医院(社区医院离保**学只有两三分钟路程,其他医院大概需要半小时)。一路上,同行老师一边拨打120,一边打电话通知家长,校医及时进行相关的救治,到达秀全社区医院后,医生马上进行抢救。大约过了二十分钟,120的救护车到了,又将其转往人民医院抢救,校长和老师一行5人也及时赶到了人民医院急诊科,并一直在急诊科守候,抢救一直持续到23:00左右,医生宣布莫*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的诊断的死因是暴发性心肌炎。事情发生后,保**学立即把情况上报给城区教育指导中心、区教育局、秀全街相关部门、司法所,并向红**出所报了案。4月30日上午,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秀全街司法所、红**出所以及保**学马上组成了事故处理小组对这件事展开调查,相关老师也到红**出所作了笔录。事情发生后,保**学和老师都感到无比的心痛。多次协助死者家属调查事件的过程。多次表示想上门慰问,但家属都拒绝了。双方也曾在街道司法所的主持下尝试协商调解未果。一、上述事实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表明,黄*、莫*甲之子是因暴发性心肌炎经抢救无效而不幸离世。其发病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16时51分,其死亡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22时55分(并非黄*、莫*甲诉称的发病时就已经永远停止了心跳)。二、黄*、莫*甲诉称的莫*乙午休后曾摔倒不是事实,其主要依据调查笔录中两同学所说也只是事后道听途说,且与黄*、莫*甲提供的多组证据证明书的事实相矛盾。即使摔倒受伤事实存在,黄*、莫*甲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摔倒受伤与其致死原因暴发性心肌炎间有必然联系。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事实上,我方在整个事件中,已经尽到了作为教育机构的保**学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事实和证据表明,保**学发现莫*乙××时,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了送院抢救等措施,并无延误,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所列:学生在校期间××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应予承担责任之情形。更何况,保**学和老师作为教育机构和其工作人员,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非专业医疗机构及医疗工作人员,对原因不明的××,是不可能提前预判风险的。因黄*、莫*甲并不认可医疗机构给出的死亡原因,保**学则希望黄*、莫*甲能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莫*乙的死因作出鉴定意见,能明确保**学究竟有无法律上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同时给双方一个公道。综上,黄*、莫*甲诉请保**学承担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公正判决。

保**学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情处理经过的两次报告,证明保**学将事情经过向上级部门汇报与在公安机关陈述一致,及整个事件经过与视频监控一致。2、保**学应急与××处理预案,证明保**学严格依经报备的××相关程序和预案进行了处理。3、2015年.4.26-5.3教研活动安排表,证明事发当天下午保健老师因公外出的事实,班干部黎*、危*当天下午参加14:00开始的比赛活动,午休后未带领同学下楼梯,黄*、莫**调查笔录张*描述的事实不符。4、班主任、数学老师、保健老师证言,证明班主任当天时间亲历者,黄*、莫**调查笔录的内容不具真实性;笔录中说赵*当天请假不是事实,视频1中赵*,张*记错了;亲历事件的数学老师对亲历的真实情况的描述,班主任和任*老师均对莫*乙有合理预见下的关注;保**学发现莫*乙××时,履行了及时救助职责和义务。5、视频资料光盘及文字说明,证明午休后没有摔倒的事实发生,班主任在班上听课,莫*乙此时并没有异常,视频3/4显示,第二节课后,学生匡**没跟莫*乙一起玩,他笔录描述的与事实不符,视频5-6显示,任*老师和班主任对莫*乙的不舒服有一直关注和重视,但在当时情况下均不可能做出突发严重疾病的预见和处理;视频7-8显示,发现莫*乙生病后,保**学进行了争分夺秒的及时救助和处理。6、录音资料光盘及文字说明,证明保**学对黄*、莫**进行过沟通和慰问,双方均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张*5月4日说没有看到莫*乙当日有摔倒,看了视频后,说认错人,与5月10日调查笔录中陈述相矛盾。7、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及病危通知书,证明医院诊断莫*乙是爆发性心肌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死亡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22时55分。9、南方都市报报道,证明报道说有人看到摔倒,有人说没有见到摔倒,摔倒与否存在疑问,专家医生否认撞击会引发“爆发性心肌炎”。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黄*、莫*甲主张莫*乙在保**学午休后由班主任吴老师带队去教室上课,下到3-4层楼梯时不慎后仰摔倒的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黄*、莫*甲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黄*、莫*甲对此仅提供对张*、匡*昊的调查笔录及黄*、莫*甲与学生家长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因两人均为未成年学生,所作陈述的证明力较弱,且根据保**学提供的吴老师的证言、现场视频资料、以及保**学法定代表人与张*的谈话录音等可以证明两人陈述存在模糊不清、甚至矛盾的情况,因此凭借上述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黄*、莫*甲主张事实,而家长的聊天记录为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采信;此外,如果存在莫*乙摔倒的情况,那么莫*乙在此后上课中应会有所表现,但事实是莫*乙在此后正常上课、活动,并无异常,直到第三节课才向老师提出不适,且莫*乙是否摔倒的事实可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查明,但黄*、莫*甲并未对此提出申请。因此,黄*、莫*甲主张莫*乙在保**学午休后由班主任吴老师带队去教室上课,下到3-4层楼梯时不慎后仰摔倒,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黄*、莫*甲申请原审法院向红**出所调取2015年4月29日,莫*乙自上午上学开始至下午离开保**学送至医院之前的视频监控资料的问题,因双方确认该派出所所保存的视频监控资料系从保**学处复制,且仅为部分,结合保**学确认3-4楼没有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情况,向该派出所调取视频监控资料,对证明黄*、莫*甲主张及案件事实查明,并无意义,实无必要,故原审法院对黄*、莫*甲申请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莫*乙在校期间因身体不适已向保**学的老师报告,但保**学老师没有仔细询问原因和做必要的检查,而只是主观判断可能是莫*乙没有休息好,仅仅让莫*乙去洗脸,且此后没有作进一步跟踪处理,仅征询莫*乙一个未成年人的意见而没有及时将情况与莫*乙家长沟通联系,属于明显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没有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能,延误了对莫*乙的抢救、治疗时间,过失明显,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保**学虽后续将莫*乙送医抢救、通知家属及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事项,但并不足以否认此前存在过失的事实,保**学辩解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管理职责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关于保**学上述过错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还应与莫*乙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考量。对此,黄*、莫*甲虽主张莫*乙在保**学午休后摔倒,保**学没有采取措施的过错是莫*乙死亡的原因,应由保**学承担全部责任,但如上文所述,黄*、莫*甲就莫*乙摔倒的事实并无证据足以证明,且莫*乙是否摔倒导致死亡或其他原因导致死亡,属专业性问题,应由专业鉴定机构通过鉴定予以明确。现根据花**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莫*乙的死亡原因为暴发性心肌炎,虽有疑问,但也说明根据现有证据及医生诊断,该原因导致死亡的可能性较大。在此情况下,黄*、莫*甲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莫*乙摔倒以致死亡及主张保**学过错与莫*乙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经原审法院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及不进行莫*乙死因鉴定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后,黄*、莫*甲仍坚持不进行鉴定,因此,黄*、莫*甲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述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学生在校期间××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本案中,莫*乙身体不适时已向保**学老师报告,应视为保**学已发现莫*乙具有××的可能,但此后保**学没有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及时送诊施救,根据花**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莫*乙的死亡原因为暴发性心肌炎的情况,考虑到暴发性心肌炎发现和及时抢救的重要性,保**学对莫*乙的死亡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黄*、莫*甲未能举证证明莫*乙死亡与保**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以及保**学没有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能,延误了对莫*乙的抢救、治疗,对莫*乙死亡确有一定因果关系的事实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由黄*、莫*甲及保**学对莫*乙的死亡各承担一半的责任。

关于黄*、莫*甲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诉请赔偿费用,应依照法律规定及黄*、莫*甲所举证据具体分析认定:1、医疗及抢救费,根据黄*、莫*甲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其中涉及莫*乙的13张,合计金额4018.9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中有关黄*、莫*甲黄*的医疗收费票据,因黄*、莫*甲未提供病历等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莫*乙为城镇居民,依法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u003d651974元。3、丧葬费,依法计算为59345元/年÷12×6u003d29672.5元。4、误工费,黄*、莫*甲因莫*乙死亡办理丧葬等相关事宜确实造成一定误工损失,根据黄*、莫*甲提供的收入证明,黄*每月总收入为9000元,莫*甲每月总收入为12000元,保**学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计算该项费用为2人15天,即为10500元。5、殡仪馆费用,黄*、莫*甲主张每天费用80元,计算两个月,结合双方处理本案纠纷的实际需要,黄*、莫*甲主张两个月合理,计为4800元,黄*、莫*甲诉请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黄*、莫*甲因莫*乙死亡确实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支持该项费用为100000元。综上,保**学应向黄*、莫*甲赔偿各项费用合计为400482.70元(800965.4×50%)。至于黄*、莫*甲诉请保**学公开赔礼道歉,因保**学对莫*乙死亡仅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且保**学对莫*乙死亡并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事发后亦与黄*、莫*甲保持沟通协商,故黄*、莫*甲该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州市**保利小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0482.70元给黄*、莫**;二、驳回黄*、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黄*、莫**负担3846元,广州市**保利小学负担280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黄*、莫*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莫*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公开向两上诉人赔礼道歉以及承担莫*乙死亡时间的全部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药费、专家急救费、殡仪馆费用、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95万元或发回重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保**学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黄*、莫**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莫**在出现不舒服之后不止一次向老师提出,作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病情是否需要送医院等无法做出正确判断,保**学在此情况下,应第一时间通知其监护人或者送医院,但本案中保**学在得知莫**不舒服后并没有通知其父母,也没有马上送医院,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此,应承担60%的责任,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各项费用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对殡仪馆费用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对殡仪馆费用判决两个月合理,上诉人要求判决至尸体实际火化之日,即5个半月缺乏依据。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原审按照32598.7元/年计算,该标准是依据2013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该标准适用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事故也适用这个标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按3550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71万元,但未提交具体依据,庭后,上诉人提交广州市花都区政府门户网站中的《2014年广州市花都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主张死亡赔偿金按该公报中2013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442元计算20年,即708840元,本院认为,原审按照2013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得出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018.9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误工费10500元、殡仪馆4800元,以上共计700965.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酌定为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但将该费用算入总费用后按比例判决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即保**学应承担60%的费用即520579.24元(700965.4元×60%+10000元)上诉人自付40%的费用即2803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321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321号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保利小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20579.24元给黄*、莫**。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6650元,由广州市**保利小学负担3990元,黄*、莫**负担2660元,二审受理费9295.17元,由广州市**保利小学负担5577元,由黄*、莫**负担37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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