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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邓**、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民一终7014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9时许,何**、杜**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莲塘村八队王**所开设的某士多店,因之前打牌一事与王**发生口角导致纠纷,杜**便纠集了曾国*,曾国*又纠集了邓*以及袁*、薛*等人,由袁*负责开车接送,杜**、何**、曾国*、邓*以及薛*等人到王**的士多店持刀追砍王**,将王**手、脚砍伤后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王**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杜**、何**、曾国*、邓*以及同案的薛*、袁*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邓*在对王**致害时十五周岁,邓**、罗**系邓*的父、母。

王**原审诉称:2013年11月22日19时许,曾国*、杜**、何**、邓*与袁**、薛**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莲塘村八队某士多店,因之前打牌一事与王**发生纠纷,后杜**纠集薛*、曾国*、何**、邓*,由袁*负责开车接送,杜**、何**、曾国*、薛*、邓*到王**的士多店持刀追砍王**,将王**手、脚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故此,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杜**、何**、曾国*、邓*、邓**、罗**共同向王**赔偿损失:1、医疗费566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天);3、护理费8000元【(住院24天+全休八周)×100元/天】;4、误工费25393.14元(56644元/年÷12个月÷21.75天×(受伤开始至定残前一日共117天)u003d25392.14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u003d130394.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8255.2元【母亲:24105.60元/年×18年×20%÷4u003d21695.04元;儿子:24105.6元/年×6年零9个月×20%÷2u003d16271.28元,女儿:24105.6元/年×8年零5个月×20%÷2u003d20288.88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合计:322117.54元,扣除50000元,为272117.54元。

被上诉人辩称

曾**原审辩称:对打伤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王**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杜**原审辩称:一、本案的案发是因王**而引起,王**对本案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本案具体赔偿费用应该是王**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要求的234391.40元,而不是现在要求的322117.5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50元而不是现在的2400元;护理费应为480元而非8000元;营养费也应该是2000元而非10000元。三、现王**已经出院康复,不存在后续资料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赔偿。四、王**不务正业,要求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于法于理不合。

何**原审辩称:是王**挑起时段,过错主要在于王**。

邓*、邓**、罗**没有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王**要求的医疗费56675.4元,予以认可。二、药膏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予以认可。三、根据医生的诊断和病历,王**住院期间完全能自理,没必要另外请人护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8000元,请求予以驳回。四、王**要求误工费25392.14元,计算有误,应该是56644元/年÷12个月÷30天×117天u003d18409.30元。五、王**要求交通费1000元,但是没有正式票据为凭,请求予以驳回。六、王**经医院治疗后,身体已经恢复,不需要购买其他营养品,请求驳回王**要求支付10000元营养费的要求。七、王**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11669.31元/年×20年×20%u003d46677.24元。八、王**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九、精神损失费,可赔偿1000元。综上,本案系因王**开设小赌场发生的纠纷,王**有过错再先,应该承担本案40%的民事责任,三原审被告承担本案40%的民事责任,上述款项合计144143.41元×60%u003d86486.05元,扣除50000元,为36486.05元。

原审法院认为:杜**、何**、曾**、邓**同他人共同故意侵害王**,致王**重伤并九级伤残,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何**、曾**、邓*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持刀恶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对伤害行为和伤害事实承担最主要的责任。王**在案发前与杜**、曾**发生口角之时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对导致本案侵害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杜**、何**、曾**、邓*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由王**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王**的损失情况,根据双方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56675.4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王**住院24天,原审法院对王**要求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u003d24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考虑王**的伤情自理不便及实际住院天数,原审法院酌定调整护理费为80元/天×24天u003d19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时间,受伤开始至定残前一日共117天,原审法院依照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6644元/365天×117天u003d18157.1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王**多次往返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6、营养费:王**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明需要营养费10000元,根据王**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王**主张其在广州市花都区已居住一年以上,为此提供了《租赁合同》证明王**与其妻子史*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在广州市花都区莲塘村居住,且该租赁合同有广州市花**民委员会的盖章为证。因此,本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20%u003d130394.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儿子、女儿均居住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母亲生活费数额为8343.50元/年×17年×20%÷4u003d7091.98元;其儿子生活费数额为8343.50元/年×6年2个月×20%÷2u003d5145.16元;其女儿生活费数额为8343.50×8年1个月×20%÷2u003d6744.33元,合计18981.47元,上述费用,王**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伤残为九级,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王**各项损失合计240028.77元,王**自行承担20%即48005.75元,杜**、何**、曾**、邓*应连带赔偿80%即192023.02元,扣除同案其他共同伤害人已经赔偿的50000元,杜**、何**、曾**、邓*还应当连带赔偿142023.02元。邓*在实施侵害行为之时仅年满十五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王**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邓**、罗**承担。邓*、邓**、罗**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杜**、何**、曾**、邓**、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142023.02元给王**;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由王**负担2573.10元,杜**、何**、曾**、邓**、罗**连带负担2808.90元。

判后,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交与其就医有交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二、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医生诊断、病历、出院记录中并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的规定,被上诉人只是河南省商水县的户籍人员,平时居住在花都区莲塘村农村,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合法有效证明,不能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在2014年因开设赌场罪被花**院判刑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案纠纷起因是被上诉人开设赌场,其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存在重大过错,一审认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错误,二审应予驳回。五、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的起因和主因是被上诉人开设赌场,其在本案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五、六、七、九项以及责任划分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王**答辩称: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邓某述称:我方认同上诉人的上诉。

罗**述称:我方认同上诉人的上诉。

曾**、杜**、何**现均在服刑,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件的责任划分问题以及上诉人提到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否支付。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邓*、杜**、何**、曾*文伙同他人共同故意致王**重伤二级并九级伤残,四人的行为均与王**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件中,邓*、杜**、何**、曾*文在与王**发生争执后未能理智解决问题,采取过激行为导致王**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在一定程度上激化双方的矛盾,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邓*、杜**、何**、曾*文共同承担80%的责任,王**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可。邓**上诉主张王**存在重大过错自负60%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问题,原审法院依据王**的伤残程度、住院情况以及居住情况作出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邓**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曾国*、杜**、何**现在监狱服刑,本院已合法送达传票,其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37.89元由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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