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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理中与广州禧**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民一终7396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理中因与广州禧**限公司(以下简称禧水酒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理中称其2014年3月7日曾在“军渠投资有限公司”的组织下前往白云区嘉禾大道鹤边地段自编8号嘉禾酒店1楼“金沙港湾水疗会馆”进行水疗;2014年4月18日再次在“军渠投资有限公司”组织下前往该处水疗,次日离开酒店后感觉身体发痒。2014年4月26日,易理中前往广州市皮肤病防治所进行诊治,后又多次前往该所及其他医疗机构治疗。至2015年3月17日,易理中共花费医疗费两千余元。易理中称该病至今未愈,并表示医生告知其该病属于湿疹类型。为证实存在消费行为,易理中提交了收据、名片、《关于易先生投诉的回复》等证据,其中收据所盖印章为“广东御水国际商务会馆业务专用章”;名片上印有“广州禧**限公司金沙港湾国际水疗会馆分店”字样;《关于易先生投诉的回复》为传真复印件,易理中称是其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后,禧**公司对消费者协会的回复,回复上署名“广州**水疗会馆”,无印章。另据易理中提交的企业档案查询证明显示,白**商局企业登记资料库中未检索到“金沙港湾国际水疗会馆”和“御水国际商务会馆”的电子档案。

2015年6月18日,因禧**公司的注册地址无人接收诉讼材料,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嘉禾酒店送达并向禧**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进行询问,相关负责人称“我司原注册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村齐富路二横路7号南庄309房,但由于某些原因,我们就搬迁了,现在我司的主要经营地址就在此处,即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大道鹤边地段自编8号(嘉禾酒店)”。相关负责人在笔录上签字并加盖禧**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收据、名片、回复、企业档案查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易理中原审时诉称:2014年4月18日,我随军渠公司团队进入嘉和**店公司水疗会所消费,次日中午办理离会手续时,被迫补交了所谓三套浴服租金45元。我离开后就感觉瘙痒,不到一周不得不因奇痒难忍而到广州市皮肤病防治所求医问药,至今快一年仍无治愈的迹象,证明水疗病毒的顽固性和严重性。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禧**公司赔偿我已发生的医药费2100元及退回浴衣租金45元及其赔偿金500元;2、禧**公司赔偿我6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由禧**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禧**公司原审时辩称:不同意易理中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的营业范围没有洗浴、水疗等服务。我公司的注册营业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村齐富二横路7号南座309房,我公司从未在易理中所称的嘉禾酒店开设水疗会所进行营业。

原审法院认为:禧**公司虽否认其在嘉禾酒店经营水疗业务,但其陈述与本院实地送达情况及禧**公司相关负责人的陈述相矛盾,禧**公司的陈述有违民事诉讼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结合易理中提交的收据、名片、回复等证据,认定易理中确曾在禧**公司处接受水疗服务。

关于禧**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侵权的认定,应从易理中是否具有损害事实,禧**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以及禧**公司的过错行为与易理中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方面综合考虑。虽有病历资料显示易理中皮肤瘙痒,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患病原因。易理中称其离开当天即感觉身体发痒,但未立即向禧**公司反映,而其就医亦在一周之后,与水疗已经间隔一段时间。易理中主张禧**公司处存在不卫生情况,也没有提交基本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易理中未举证证明禧**公司在提供水疗服务中具有过错,亦未举证证明其皮肤瘙痒与水疗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属于举证不能,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易理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易理中负担(已交纳)。

判后,易理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禧**公司否认水疗业务为其营业范围,甚至否认其嘉和酒店开设水疗会所的主张不成立。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省工商局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清楚把皮志国列为投资者名称中的第一名。关于禧**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交由受害者承担显属不公。综上,上诉人请求改判:1、被上诉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赔偿已发生的医药费2600元以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返还45元并赔偿500元。2、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三、十六条等赔偿120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

禧**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项,但我公司没有在嘉禾酒店经营水疗业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其要上诉的是皮志国所在的公司,具体就是禧**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以其在被上诉人处进行水疗后皮肤瘙痒,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皮肤瘙痒系在被上诉人处水疗后所致。本案并非环境污染所致的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是在被上诉人处接受水疗导致其皮肤瘙痒,但上诉人除了提交病历资料显示其皮肤瘙痒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患病与水疗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提供水疗服务时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二审中增加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超出原审审理范围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被上诉人未对本案提出上诉,其在二审中提出的抗辩性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等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易理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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