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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康**有限公司与唐**、李**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康**有限公司(以下称康都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李**、陈**、李*、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康**公司是逢**大厦的物业服务公司,唐**、李**、陈**、李*、张**均是逢**大厦住户,且均现任或曾任逢**首届业主委员会会员。2014年12月28日,逢**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据记录参会人员有唐**、李**、陈**、李*、张**及潘*、蔡*、杨*等人。会议制作了会议纪要,内容为:1、2014年12月30日再次与康**司进行交接并接管。2、交接以维护业主权益进行,决定在小区拉横幅和用音筒呼叫横幅内容。横幅包括:①、行使主人权利、赶走无良物管;②、请求国土、街道等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维护正义;③、无良物管侵吞公共收益200多万元;④、曹委员:蚀本你还霸着做;⑤、康**司马上退出逢**;⑥、维护主人尊严、誓要抗争到底;⑦、业主才是逢**的主人。3、2014年12月30日的行动由业委会主导,聘请多名专业人员与业委会及业主一起组成交接小组。4、为了逢**业委会与康**司和平顺利交接,请求多**办事处、多**稳办、多**管科、莲**居委会、荔湾**管局、多**出所等有关单位现场指导。2014年12月30日,唐**、李**、陈**、李*、张**等人在小区内及部分单位的阳台上悬挂横幅,放置高音喇叭进行播放,亦有媒体到场进行了采访。另查,逢**首届业主委员会和康**公司屡有纠纷,双方曾因选聘物管的问题多次诉至法院,逢**业主大会在2014年决定聘请广州长**限公司为逢**的物业服务企业,但至今康**公司仍未移交逢**大厦的管理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的特征和表现给予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法定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康**公司和唐串*、李**、陈**、李*、张**五人因履行逢源轩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职责事宜产生矛盾,双方均应理性沟通,妥善解决纠纷。在2014年12月30日唐串*、李**、陈**、李*、张**等人参与的由逢源**员会组织的行动所采取的打横幅,用喇叭广播的“维权”行动,是经过业主委员会集体决定执行的,横幅的文字亦是通过业主委员会审核的,唐串*、李**、陈**、李*、张**均是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身份参与该行动,故康**公司若认为业主委员会组织的行动对其名誉造成损害的,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而唐串*、李**、陈**、李*、张**个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唐串*、李**、陈**、李*、张**在参与业主委员会活动的时候,亦应当以合理合法的形式处理,遵守法律法规。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判决:驳回广州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广州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一审判决认定唐**、李**、陈**、李*、张**采取的“维权”行动,是经过业主委员会集体决定执行的,横幅的文字亦是通过业主委员会审核的,唐**、李**、陈**、李*、张**均是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身份参与该行动。但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向康**公司释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剥夺了康**公司申请追加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的诉讼权利。

二、一审遗漏重要事实没有查清。

1、没有查清《逢源轩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业主委员会决议程序的规定,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是不符合程序,不合法的决议。2、没有查清业主委员会委员对业主委员会决议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使认定打横幅等行为是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但依照《逢源轩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员应当对业主委员会的决议承担责任,业主委员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的,参加决议的委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没有查清唐**、李**、陈**、李*、张**打出的横幅内容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贬损上诉人的名誉、商誉。康**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证实了小区管理中的财务收支情况,根本就没有横幅所讲到的“侵吞公共收益200多万元”,的事实。横幅中的“无良物管”也是对康**公司的诋毁、侮辱。唐**、李**、陈**、李*、张**在公共场合对外悬挂发布,邀请媒体采访,将康**公司诋毁成一个“没有良心的坏物管”,单对这一行为就可认定为是侵犯康**公司名誉权的行为。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民事责任。唐**、李**、陈**、李*、张**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签字同意了业主委员会决定,其个人也应当按上述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康**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康**公司一审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唐**、李**、陈**、李*、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李**、陈**、李*、张**共同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唐**、李**、陈**、李*、张**是否应向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要视唐**、李**、陈**、李*、张**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唐**、李**、陈**、李*、张**等逢源轩大厦的业主,因大厦物业管理的问题,此前已经与康**公司发生矛盾,大厦的业主委员会亦由此与相关企业引发多次诉讼。事发当天,唐**、李**、陈**、李*、张**等人采取在小区内及部分单位的阳台上悬挂横幅,放置高音喇叭进行播放等方法进行维权。虽然其中悬挂的部分横幅,如“无良物管侵吞公共收益200多万元”、“行使主人权利、赶走无良物管”等,存在用词稍有过激的情况,但这些均仅是唐**、李**、陈**、李*、张**在某一特定小区业主以及住户群体范围内传播,属于业主对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行为的正常质疑以及物业业主的正常维权行为。而媒体当天到场进行的采访,亦只是客观地报导当时的情况,并无就业主与康**公司之间产生矛盾的原因,以及业主采取的行动作具体描述。因此,唐**、李**、陈**、李*、张**的行为不存在在公众场合恶意捏造事实、贬损康**公司企业形象的违法行为,依法均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了康**公司名誉权。康**公司据此请求唐**、李**、陈**、李*、张**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的理由,缺乏足够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唐**、李**、陈**、李*、张**作为在相关业主委员会决议中签名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不论其是否履行相关业主委员会的决议,若其行为因此造成损害的,亦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故康都物业公司上诉主张要求追加逢源轩大厦业主委员会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逢源**委员会的决议是否合法的问题,与本案名誉侵权事实的认定并无必然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康都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广州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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